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89號
SCDV,98,竹簡,8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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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被告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號二樓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 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 休人員或其配偶,符合下列條件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㈠須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 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其配偶;㈢須有居住之事實; ㈣須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㈤須非調職、離職、撤職、 免職人員;㈥須具備續住之資格;㈦須產權仍為配住機關所 有,此觀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行政院58年12月8日(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修



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20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 月17 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示:「有退休人員配住之 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置與『現住』、『續住』之規 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至出國未歸,宿舍請他人 居住看管者,亦應依規收回處理。」
(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1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之新竹市○○段○○段625-3地號土地均屬新竹縣所有 ,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原分配予被告甲○○供為職務宿舍 ,由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居住。被告甲○ ○自原告機關退休時,仍續住該屋,惟嗣後被告等即遷往他 處居住,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之承辦人員曾多次至 系爭房屋訪查並查驗其電錶,發現該屋並無用電之情形,足 見被告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前引得續住系爭房 屋之規定,原告遂分別於93年2月27日及96年11月13日以府 行庶字第0930022251號函及府行庶字第0960160762號函終止 借住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依限返還。為此 ,原告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甲○○為終止使用借貸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 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 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30號判決可供參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後,仍未歸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依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被告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原告起訴 時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段625-3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 94.95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91,700元為基礎,並按系爭房 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 返還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受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 291元 (計算式:【 10,500×97.45 +91,700】×10%÷12=9,291)(四)並聲明:1、被告甲○○乙○○應將坐落新竹市○○路



310號2號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2、被告甲○○乙○○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9,291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竹縣政府函及回執、用電紀錄、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 本院查詢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2人自民國78年起即陸 續出境,在國內停留時間均不長,惟仍在國內留有戶籍資料 ,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92、93、 127、12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2、23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憑。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應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2 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居住宿舍之要件,經 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借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人既已離去原使用 借貸標的,應認就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自原告終止使 用借貸時起,對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系爭房屋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記載,本件房屋之面積為48 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4.95平方公尺,本件系爭房 屋既未經實測,自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另系爭房屋位於2樓,與新竹市○ ○路310號1樓房屋共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故計算使用土 地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半數計算。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1,700元,另系爭房屋坐 落之新竹市○○段○○段625-3地號土地,於本案繫屬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土地位於新竹市麗池公園旁,景色



秀麗,緊臨假日花市,距離新竹火車站後站、新竹市○○路 均不遠,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惟系爭房屋旁有台電之變 電設備,且房屋確已老舊等情,認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 值合計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結果 應為每月1,718元,計算式如下:【10,500x48/2+91,700】 x6%÷12=1,718.5(元以下自動捨去)。原告請求被告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訴請被告2人返還新竹市 ○○路310號2樓房屋全部(含一切增建及附屬設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7年5 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291元部分, 於按月給付1,7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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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