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被 告 戊○○
辛○○
己○○
丁○○
甲○○
癸○○
兼鍾淑琴
法定代理人 乙○○
庚○○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七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興建臺中港配水中心送水管線,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 十二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招吉,就將王招吉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竹林小段七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中之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價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原告已付清價金。前揭土地因原 告之作業,地政機關業將原告所需用部分自原地號中分割另編地號為臺中縣沙 鹿鎮○○段竹林小段七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已變更為自來水事業用 地兼供道路使用。惟訴外人王招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等為法定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招吉依據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依法應由被 告等繼承,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未辦繼承登記,買賣當時為何不辦理事隔十五年後才 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上的王招吉的印 章是真正但簽名不是王招吉簽的,因為他不識字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付款收據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而原土地所有人王招吉已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繼承等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九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予以自 認,惟辯以買賣當時為何不辦理事隔十五年後才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 求無理由,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上的王招吉的印章是真正但簽名不是王招吉簽的 ,因為王招吉不識字等語。
(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的王招吉的簽名不是王招吉簽的,然而自認買賣契約書上 所蓋用之印章真正,自得推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 張時效完成,然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本件契約成立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有本院收發室 收狀章蓋於起訴狀上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主張時效抗辯, 自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招吉業已死亡,且迄今被告等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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