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提供新台幣 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74號(內含高等法 院95年度抗字第1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1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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