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195號
SCDV,98,司票,1195,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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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敏樺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 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 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聯宏企業社及聯宏企業 有限公司,即以聯宏企業社聯宏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而非以聲請人甲○○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聯宏企業 社及聯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 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 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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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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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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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20日 │185,000元 │185,000元 │ 未 載 │ 未 載 │CH-NO-439429 │6 │ │
├──┼───────┼───────┼────────┼──────┼──────────┼───────┼───┼───┤
│002 │97年5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7年8月5日 │97年8月5日 │CH-NO-439428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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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5月25日 │597,450元 │597,450元 │ 未 載 │ 未 載 │CH-NO-439427 │6 │ │
├──┼───────┼───────┼────────┼──────┼──────────┼───────┼───┼───┤
│004 │97年6月25日 │567,000元 │567,000元 │ 未 載 │ 未 載 │CH-NO-439426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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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