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0年度,21號
TPDV,100,金,21,2017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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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謝青芬(即謝林春子之繼承人)
      謝東龍(即謝林春子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睿
被   告 陳台盛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劉家宏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青芬謝東龍為原告謝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謝林春子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 青芬、謝東龍,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謝 林春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謝青芬謝東龍謝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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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