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53號
TPDV,100,重訴,953,2017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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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被   告 李志龍
      李志驤
      李憶梅
      李憶櫻
      李憶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
      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二年八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356 號行政訴訟確定結果為據為由,於民國102 年 8 月8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裁定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85至186頁)。
㈡、茲因前開行政訴訟事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 第764 號判決廢棄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 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 更一字第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 決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至222 頁反面、235 至252 頁反面、276 至281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



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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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