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駿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至 98年6月7日之薪資,勞資雙方已於98年6月15日經新竹縣政 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於當日給付勞方即聲請 人97年12月之薪資,尚未支付部分,將自98年7月起,按月 於每月月底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且資遣費連同98年6月 份之薪資一起給付予勞方,倘若資方有任一期未依約支付, 則視為全數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 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 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 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於調解之內容 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 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98年6月16日 府勞資字第0980090215號函暨98年6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調解紀錄協調結論2 、「資方允諾於今日(6 月15日)支付 97年12月之薪資,其尚未支付部分,將自98年7 月起,按月 於每月月底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且資遣費連同98年6 月 份之薪資一起給付予勞方」之記載,對於資方應給付之薪資 及資遣費數額,均非明確,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
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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