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7
日本院98年度再小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項 、第3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87年台 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 號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 竹北再小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經再抗告人就 本院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再小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嗣再抗告人對本院98年度再小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不服, 於98年6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轉呈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而 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2,196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非簡易訴訟程序,且再抗告人上訴利益亦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再者,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稱
本案被害人汽車修繕費多少,保險人有無已付清保險金,未 提出付款收據等證據證明,未據被害人到庭證實,且被害人 始終未到庭證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80年度上字第 1326 號 判例,惟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已 就卷內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記錄單、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調查審認,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相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A3類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幀、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違規單等證據而為審酌,本院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條之再審事由,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及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 及說明,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所承保車 輛與實際發生碰撞事故之車輛並非同一,已有相當之調查, 並依調查之結果而為審酌認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理由駁回再審之 訴,並經本院98年度再小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人所 述再審事由,或不合於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之規定,或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件再抗告人 再抗告意旨再就相對人所承保車輛與實際發生碰撞事故之車 輛並非同一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指摘,然本院98年度竹 北再小字第1號、9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已詳敘理由 如上。又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 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 解期日。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內容為:對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院98年度再小抗第 1號民事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再抗告人所 陳均仍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且本院98年度再小抗第1號民事裁定亦非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是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再 抗告,要屬無據。
四、綜上,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2 、第436 條之3 第2 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 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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