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啟洋科技工程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竹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竹北市○○段五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A,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9,00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 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594地號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73字第 4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A-B-C-D-E-A,面積1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594地號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期間自94年5月 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為期3年,嗣租期屆滿,被告未 表明續租,雙方亦未另訂租約,原告迭請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及7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 應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其不僅未依約返還 ,反而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租賃及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500元,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基礎。再以系爭土地緊臨台元科技園區○○○道 路四通八達,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極佳,工商業活動繁盛 ,是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相當。是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獲 得9,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80平方公尺×7,500元 ×8%÷12月),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連續 3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 金2萬7,000元,迄其返還系爭土地止,亦應按月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損害金9,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於新竹縣竹北市○○段594、595、596號土地 上建築一棟廠房使用,因該廠房無法分割,兩造即於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甲方( 即原告)同意配合竹碩公司續租,若乙方不續租時,應即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依據上開約定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得向原告為續租之表示,原告即應 配合,不得拒絕云云。惟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 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 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 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 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甲方同意配合竹碩公 司續租,若乙方不續租時…」及第20條:「續約時,租金 每月(年之誤)提高百分之10,合約另定」相互參照以觀 ,可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被告固有表示續租之權利, 惟其前提必須是租金每年提高百分之10並另訂新約,否則 仍無繼續租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於租期屆滿時,得向原 告為續租之表示,原告即應配合,不得拒絕云云,恐有誤 會。
2、次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即將屆滿前,即製作新租賃契約書 ,依原租約第20條之約定,將其中租金逐年提高百分之10 ,即第一年租金由原每月6,000元調高為6,600元,第二年 租金為每月7,260元,第三年租金為每月7,986元,而新租 賃契約書第6條及第20條仍按原租約記載:「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甲方同意配合竹碩公司續租,若乙方不續租時… 」、「續租時,租金每年提高百分之10,合約另定」,並 於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予被告,惟遭被告擅自刪除,拒 絕以新約續租,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其後被告更 明確表示不願續租同意搬遷,但卻一面要求原告補償其搬 遷費,一面又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狀似無賴,而今臨 訟杜撰稱:「被告則以每月僅調升6,000元,不如不調, 提出是否可維持原租金之建議,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 ,將租金修改為每月6,000元,在用印完畢後擲回原告公 司,惟原告在收受上揭租約後遲未用印擲回」等詞,純屬 無稽,不足採信。
3、再查,證人即負責接洽兩造間續約事宜之原告公司行政經 理彭秀景到庭證稱:「本件租約在97年4月底到期,我在 3月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許小姐確認對方要續租,我擬好 租賃契約書2份,3月份送去被告公司,內容是依照舊約將 租金調高10%,後來被告公司許小姐打電話告訴我說租金 部分被刪除,這部分我跟我老闆報備,後來過幾天被告公 司梁董打電話來給我們老闆要求租金不要調,我老闆說不 要在電話講,過幾天再約個時間當面去被告公司與老闆談 ,後來陸陸續續4、5月,老闆、我、黃經理都有在談,被 告公司老闆說廠房不用用到那麼大,他可以把用到我們土 地的那部分歸還給我們,希望我們補償搬遷費,並叫我們 幫他估搬遷費用」、「4、5月陸陸續續是在談搬遷的事, 續租的事只有我們老闆第一次去談時有談到,後續都是在 談搬遷費用的事」、「我老闆去被告公司與對方談回來後 跟我說對方不租,我就有去被告公司將租約拿回來」等語 可知,被告於原租期屆至前雖有表示續租,但拒絕以原租 約所約定即每年調漲10%租金之條件承租,其後因雙方無 法就租金達成共識,被告遂表明不再續租,此所以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之4、5月間,所討論者均非續租事宜,而是如 何搬遷及補償搬遷費用等問題,其故在此。
4、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接洽兩造間續約事宜之資材課長許 又臻雖證稱:「…後來老闆回國後,我將租約拿給老闆看 ,跟老闆提示租金漲到6,600元,我老闆當場有打電話給 原告公司老闆劉先生,講完後我們老闆跟我說對方答應不 調漲租金,叫我把調漲租金的部分刪掉改成6,000元,用 完印後將租約送回去…」云云,惟其亦表示:「(法官問 :你老闆跟對方通電話的內容妳有沒有聽到?)我只聽到 老闆說漲600元而已乾脆不要漲」,可知所謂原告答應不 調漲租金云云,僅係傳聞,再佐以證人許又臻亦證稱:「 我有聽到我老闆和原告老闆有在談如果要搬遷要怎麼處理 」等語,益徵證人彭秀景前揭所述「…後來陸陸續續4、5 月,老闆、我、黃經理都有在談,被告公司老闆說廠房不 用用到那麼大,他可以把用到我們土地的那部分歸還給我 們,希望我們補償搬遷費,並叫我們幫他估搬遷費用」等 語,應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被告不同意續租而已經終 止,被告就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得,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A-B-C-D-E-A ,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83、84年間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95、596 、594、593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其中595、596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而594、593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陳木所 有,被告即向陳木承租594、593地號之一部分土地供建築 廠房使用。嗣陳木於94年間將594、593地號土地出賣與原 告,兩造方於94年4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轉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計150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000 元,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被告於租賃 期間內均依約定期繳納租金。嗣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為 594地號土地,同段593地號土地即不在租賃範圍內,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於594、595、596地號土地上建築一棟廠房使用, 而該廠房無法分割,兩造即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同 意配合竹碩公司續租,若乙方不續租時,應即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得向原告為續約之表示,原告即應配合,不 得拒絕。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後,已向原告為續 租之表示,經原告同意並將擬妥之租約交予被告用印,因 原告同時主張系爭租約第20條載明續約時租金可調漲10% ,故擬具每月租金為6,600元之租約交付被告,被告則以 每月僅調升600元,不如不調,提出是否可維持原租金之 建議,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將租金修改為每月 6,000元,在用印完畢擲回原告公司,惟原告在收受上揭 租約後遲未用印擲回。
(三)被告在系爭租約屆滿時已向原告為續租之表示,依據系爭 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租之效力,無待雙 方正式簽立書面租約,此參證人許又臻之證詞即明,且原 告要求拆除之部分乃被告公司自動生產機台之位置,若拆 除搬遷,被告將蒙受極大損失,則被告係依租賃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惟原告請求之 數額係以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算 ,然被告所佔用之土地面積僅15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1,250元,故系爭土地年租金率最多僅百分之4等語,資為 抗辯。
(四)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9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原告於94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租約,將上開及同段593 地號,面積合計18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 6,000元,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上開 租約於97年4月30日屆滿,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上開土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以本件於租期屆滿前, 被告已向原告為續租之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 告應配合被告續租,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租之效力,無待雙 方正式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兩造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有無更新?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59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 有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有無更新?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59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及7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594地號土地,並不爭執,且就被告於系爭59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A,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建有廠 房乙節,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測量明確,此 有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北地所測辰字第0980002955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廠房 係屬無權占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其已向原告為續 租之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配合續租,不 得拒絕,且原告原依租約第20條調漲10%之租金為6,600元 ,並擬具租約交被告用印,惟經被告提議維持原租金並得 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將租金改回每月6,000元並用 印後擲回原告公司,然原告遲未用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甲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竹碩公司續租,若 乙方不續租時,應即日將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惟第20條亦同時約定:「續約時,租金 每月(年之誤)提高百分之10,合約另定」等情,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二者相互參照以觀,可知兩造租 約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被告固有續租之權利,惟必須 以按年提高10%之租金條件另訂新約,並非被告一提出續 租之表示,原告即須無條件配合另訂新約。
3、又證人即負責接洽兩造間續約事宜之原告公司行政經理彭 秀景到庭證稱:「本件租約在97年4月底到期,我在3月有 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許小姐確認對方要續租,我擬好租賃契 約書2份,3月份送去被告公司,內容是依照舊約將租金每 年調高10%,後來被告公司許小姐打電話告訴我說租金部 分被刪除,這部分我跟老闆報備,後來過幾天被告公司梁 董打電話來給我們老闆要求租金不要調漲,我老闆說不要 在電話講,過幾天再約個時間當面去被告公司與老闆談, 後來陸陸續續4、5月,老闆、我、黃經理都有在談,被告 公司老闆說廠房不用用到那麼大,他可以把用到我們土地 的那部分歸還給我們,希望我們補償搬遷費,並叫我們幫 他估搬遷費用」、「(4、5月陸陸續續是在談)搬遷的事 ,續租的事只有我們老闆第一次去談時有談到,後續都是 在談搬遷費用的事」、「我老闆去被告公司與對方談回來 後跟我說對方不租,我就有去被告公司將租約拿回來,約 在4月底」等語(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租期屆滿 前雖有表示續租,惟拒絕以原租約所約定即每年調漲10% 租金之條件承租。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材課長許又臻到庭 證稱:「本件是我先打電話給彭小姐說要續約,請她把合 約送過來,因為她送過來時我們老闆出國,我有發現她們 調漲租金,後來老闆回國後我將租約拿給老闆看,跟老闆 提示租金漲到6,600元,我們老闆當場有打電話給原告公 司老闆劉先生,講完後我們老闆跟我說對方答應不漲租金 ,叫我把調漲租金的部分刪掉改成6,000元,用完印後將
租約送回去,因為改的部分我要請對方用印,原告公司在 隔一、二天就來將合約拿回去,我電話中有跟彭小姐說改 的地方要請她用印,因為金額有改過,當時彭小姐好像不 是很清楚,說要問他們老闆」、「(你老闆跟對方通電話 的內容妳有沒有聽到?)我只聽到老闆說漲600元而已乾 脆不要漲」等語(第63頁),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有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議租金 照舊而已,至其證稱原告有答應不調漲租金,僅係聽聞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傳聞證據,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兩造得依原租金續訂租約,則其抗辯 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租之效力,無待雙方正式簽立書面租約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既無法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有何合法權源,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堪認被告係無權 占有系爭594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A部分土地,則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A,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無正當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使原 告使用收益權限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屬有據。
2、查兩造契約終止前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依被告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50平方公尺計算,即被告自租約終止 後,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4,818元【計 算式:6000元×150÷186.81﹦4,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契約屆滿翌日(即97年5月1 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即14,454元(4,818×3 =14,454)之損害金,並自97年10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818元之 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A-B-C-D-E-A,面積15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 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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