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洪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 為抗辯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因此票據債務 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或就原因 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該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遵期提 示不獲兌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原因關係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說 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血統證明書」或如中 華民國賽鴿總會之「賽鴿所有權證」,實有缺少被上訴人 所保證之品質,其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 事實,自不足採:
1按物之出責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固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1項所明定。
2查被上訴人早已於民國96年5月29日至上訴人鴿舍下之招 待所,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同時將鴿子「血統證明 書」交付予上訴人,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杏芬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 「(問:被告與你先生買過幾次鴿子?)兩次」、「(問
:你有無與你先生一起到被告家中將血統證明書交給被告 ?)是」、「(問:他哪裡的家?)他新竹北埔的招待所 」、「(問:當天去找被告的時候,一共拿哪些資料給被 告?)血統書」、「(問:當時鴿子已經給被告了?)對 」、「(問:交給被告的血統書是否如卷內之血統書?) 對」等語(見原審卷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3況上訴人自陳其參加賽鴿比賽自父親起迄今已達50年之久 (見原審卷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對 於賽鴿的選擇及其交易應知之甚明,上訴人既以每隻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鴿子,豈會不要 求被上訴人出具鴿子「血統證明書」,即貿然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
4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如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之 「賽鴿所有權證」,顯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主張 得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蓋依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賽鴿所有權證」上所載之電話,經原審法院調 查後,發現該電話已為空號,無法接通;另依該「賽鴿所 有權證」上所載之地址,函請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就相關事 項函覆,卻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此 有原審卷附返回之信封及函文可考。
5嗣經原審法院調查該等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之「賽鴿所有權 證」,以及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當庭提出之臺灣省信 鴿協會「所有權證」、中華民國和平鴿競翔總會「和平鴿 所有權證」,並已發現其款式雖不一,但其內容均僅記載 該隻鴿子及其父母之腳環編號,及「茲證明上記腳環號碼 為本鴿所有權」或「持本證者為上記腳環號碼鴿子之正當 所有者,讓鴿時本證應隨鴿交付受讓人」等語。是觀諸上 開記載內容,僅認持有上開所有權證者,得依證明書上之 編號與賽鴿腳環上之編號相符時,得證明其為賽鴿之所有 權人而已,殊無以該「所有權證」作為保證該鴿子具有一 定品質之用。
6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雅昌鴿社血統證明書」草稿 相較,「血統證明書」之記載及編排紀錄甚為詳盡,更足 以證明血統之來源。而各協會製作之所有權證,款式多樣 ,未加入賽鴿協會之鴿子自難取得該協會出具之「所有權 證」;且上訴人尚未能證明,買賣當時兩造曾約定出售之 系爭鴿子須曾加入中華民國賽鴿協會,自難強求被上訴人 所賣出之鴿子必曾加入該協會,進而取得該協會出具之「 賽鴿所有權證」。綜上,「賽鴿所有權證」上之記載,既 無法證明其具有一定之品質,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出「賽鴿所有權證」之義務或「賽鴿 所有權證」乃品質之保證,是其所辯被上訴人未交付「血 統證明書」或「賽鴿所有權證」,實有缺少被上訴人所保 證之品質云云,自不可採,其抗辯解除買賣契約,自非合 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及第90條之規定,其自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 云,更屬無稽: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 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 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 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 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暸者,除相對人有以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機錯誤而締約,否則不受意 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以維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查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因誤認被上訴人陳稱:「本件系爭買 賣之5隻名鴿,已延伸4至5代之後代名鴿」,而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云云;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對系爭鴿 子之性質有錯誤認知,及該錯誤非由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造 成,負舉證之責。但縱使依被上訴人上開之陳述,其僅說 明上訴人買受之系爭鴿子,前4至5代曾參加過比賽,並未 陳稱系爭鴿子曾參加過比賽或曾得賞,況且上訴人買受之 系爭鴿子尚屬幼鴿,當然未有出賽之紀錄。再者,如前所 述,上訴人既稱其自父親年代起迄今已有50年參加賽鴿比 賽之經驗,觀看鴿子拍賣會之雜誌亦有6年的時間,其對 選擇鴿子應有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已如前述,因此,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鴿子之前,自已慎思再三,允無疑義,是上 訴人以其查詢近3年之賽鴿紀錄並未有任何之出賽記錄, 即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錯誤非出於本身之過失,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與主張均不足採,是其上訴自無 理由,爰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 之反面解釋,則發票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 辯,此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自明。查 如被上訴人於其96年11月28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自認之事實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開具之系爭支票乙紙,兩造間之原 因關係為「種鴿」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事由。二、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以15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5隻種鴿 ,被上訴人加贈1隻種鴿,且按照一般種鴿買賣習慣,賣方 應交付每隻鴿子之「所有權證」及「血統證明書」。此外, 95年11月至12月之間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買受種鴿,被上 訴人表示會在下次買賣當中連同該6隻種鴿之「所有權證」 及「血統證明書」一併交付被告,並非第1次買賣無向被上 訴人提出須交付「所有權證」及「血統證明書」。故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交付該「所有權證」及「血統證明書」,難謂已 盡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交付義務,更難謂其交付之種鴿如被 上訴人所稱之名鴿後代,因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48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6隻種鴿之「所有權證」及「血 統證明書」,以完成標的之交付並以此保證其種鴿具有約定 之品質。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所有權證」及「血統證明書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自己之給付。三、次因上訴人輾轉得知被上訴人已以此手法買賣鴿子多次並遭 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誠信並非無疑,故上訴人為免自己 財產上之損失,方使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單一個案 ,並非惡意。
四、查被上訴人稱交付「血統證明書」之日,當日因被上訴人不 知約定地點,實由丁○○先生帶領被上訴人至約定地點,但 未見被上訴人太太張杏芬,被上訴人收款後與丁○○先生等 友人聚餐亦未見張杏芬在場,故張杏芬於96年12月31日所作 之證詞實屬不實,為虛偽之陳述。
五、末查,證人丁○○到庭證述交易當時情形及約定,依當時約 定買賣種鴿之約定應為特定之買賣契約,必須交付「血統證 明書」及「所有權證」才算完成,就如同買杜賓狗不能以臘
腸狗充混一般,雖同為犬,血統及個性卻大不相同。此行為 非特例,而是鴿界買賣種鴿之不成文規定,若無優良血統證 明,何必花如此龐大之時間及金錢買鴿。且丁○○亦證明買 賣當時之情形並不如原告所述一般,為虛偽之陳述,若為正 常買賣,何必作虛偽之陳述?
六、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11、12月間,透過訴外人丁○○之介紹,向被 上訴人購買賽鴿約8隻左右。
二、上訴人復於96年4月10日,以每隻鴿子3萬元之價格,另向被 上訴人購買種鴿5隻,價金總計15萬元,被上訴人另加贈種 鴿1隻,並於同日先將上訴人購得之6隻鴿子全部交予上訴人 收受。
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9日前往上訴人位在新竹縣北埔鄉的鴿 舍下面,向上訴人收取6隻鴿子之15萬元價款,上訴人為此 簽發系爭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面額15萬元,發票日 96年10月2日,票號UA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受 。
四、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上訴 人迄未支付同額價款予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交易兩造有無約定應由被上訴 人交付鴿子之「血統證明書」及「所有權證」?㈡如有,被 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血統證明書」及「所有權證」予上 訴人收受?㈢如無,被上訴人依慣例有無交付「血統證明書 」及「所有權證」予上訴人之義務?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交付「血統證明書」及「所有權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交易兩造有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交付鴿子之「血統證明 書」及「所有權證」?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鴿子之「血統證明書 」及「所有權證」,並聲請兩造友人丁○○為證;惟被上訴 人辯以「血統證明書」業已交付,然其出賣之6隻鴿子係幼 鴿,未曾參賽或參加任何鴿子協會,故無「所有權證」可供 交付,且兩造並未約定應交付「所有權證」等語。經查,證 人丁○○於本院證述:我有跟被上訴人買過鴿子,買完才介 紹上訴人去買;我知道兩造因為鴿子交易發生爭執,上訴人 買鴿子沒有付錢,第二批的鴿子15萬元沒有付款,上訴人說
他買的鴿子不會飛,出去比賽都沒有得獎,錢都輸光光,跟 我向他說的不一樣,我當初是跟上訴人講被上訴人的鴿子得 獎100多次,還有得到很多次名,上訴人跟我講說被上訴人 賣的鴿子不會飛讓他輸很多錢,第二批的鴿子的錢不想付, 他也罵過我好幾次;他們買賣第二批鴿子時我有在現場,我 們3個人都在現場,上訴人去抓一起3萬元的鴿子,總共抓5 隻15萬元,我還跟被上訴人講說「血統證明書」順便開給人 家,被上訴人說錢拿到的話,「血統證明書」當然會開,上 訴人說鴿子一定要有「血統證明書」,在現場的時候只有講 到「血統證明書」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97年8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堪認兩造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鴿子之「 血統證明書」予上訴人,惟並未約定應交付鴿子之「所有權 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鴿子之「 所有權證」云云,難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血統證明書」及「所有權證」予上訴 人收受?
(一)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鴿子之「血統證明 書」及「所有權證」予伊,惟被上訴人辯以「血統證明書 」業已交付,並提出系爭鴿子之「血統證明書草稿」為憑 (見原審卷第35-40頁),至於「所有權證」,因其出賣 之6隻鴿子係幼鴿,未曾參賽或參加任何鴿子協會,故無 「所有權證」可供交付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張杏 芬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指上訴人》?) 認識」、「(問:被告與你先生買過幾次鴿子?)兩次」 、「(問:你有無與你先生一起到被告家中將血統證明書 交給被告?)是」、「(問:他哪裡的家?)他新竹北埔 的招待所」、「(問:當天去找被告的時候,一共拿哪些 資料給被告?)血統書」、「(問:當時鴿子已經給被告 了?)對」、「(問:交給被告的血統書是否如卷內之血 統書?)對」等語(見本院原審卷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
(二)上訴人固以96年5月29日在其新竹北埔招待所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妻張杏芬並未陪同前往,在 場之丁○○可以證明張杏芬偽證云云,惟查,當日證人丁 ○○並不在場,業據其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簡上卷97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亦證稱:96年4、5 月份左右,被上訴人跟我聯絡後帶張杏芬及他的小孩去我 家,當時是要上來跟上訴人收鴿子的貨款,因為被上訴人 說他不知怎麼去上訴人的家,所以先到我家,我才帶他們 去丁○○家裡,丁○○帶我們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我跟丁
○○去KTV唱歌,但是被上訴人他們就先離開沒有去唱 歌,然後他們2、3個鐘頭才回來;當天我都跟丁○○在一 起,被上訴人為什麼單獨離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丁○ ○有無跟被上訴人報路;當時被上訴人離開是說要去收買 賣鴿子的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97年8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足徵上訴人主 張當日丁○○在場,而張杏芬不在場係做偽證云云,要非 屬實。
(三)查「血統證明書」由出賣人個人自行繕寫出具即可,此情 已據證人丁○○、證人即新竹縣信鴿協會理事長乙○○到 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出賣交付6隻鴿子予上訴人, 且收到系爭價金支票,自行繕寫出具「血統證明書」又無 困難,實無拒絕交付之理,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血 統證明書草稿」,益資證明被上訴人應已交付「血統證明 書」原本予上訴人無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已交付 「血統證明書」予上訴人,堪信為真。
三、承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應交付「所有權證」,惟依慣例被 上訴人有無交付「所有權證」予上訴人之義務?(一)證人即新竹縣信鴿協會理事長乙○○到庭證述:買鴿子的 時候如果不認識對方會要對方開「血統證明書」,以證明 鴿子是種鴿,但如果是認識的人就不用開,因為相信對方 不會騙我們,一般買鴿子會要求是入賞鴿子的兄弟姊妹或 子女或爸爸媽媽,再到現場看鴿子的狀況,看到喜歡的鴿 子才會買,出賣人一般會交付「血統證明書」、「所有權 證」給買方;「所有權證」可以證明是這個系列的鴿子, 例如:目前最好的系列是詹森,還有西翁、三五四六、戈 登等等系列,「所有權證」能證明血統,也能證明鴿種, 例如臺灣省信鴿協會之「所有權證」上載台鴿2009是指這 個鴿子是這個年份出生的,後面的鴿號就是跟人的身分證 一樣,卡片的背後有父母親的欄位,可以證明血統,父母 欄這邊也可以填鴿種,「血統證明書」也能證明鴿子的來 源及牠的父母、祖父母,「所有權證」有一定的格式,但 每個協會的格式不太一樣,「血統證明書」就沒有一定的 格式,因為是私人開的。協會沒有辦法寫「所有權證」後 面的血統,都是鴿主自己寫的,「血統證明書」也是一樣 。只要有加入協會的鴿子,協會就會發「所有權證」,不 一定所有的鴿子都會加入協會,但有入賞的一定會加入協 會,沒有入賞的可以加入也可以不加入,沒有入賞,但又 沒有加入協會的鴿子,就不會有「所有權證」,此種情形 出賣人就不可能交付「所有權證」給買受人,如果依約定
要交付「所有權證」,就一定要交付,慣例上如果是有「 所有權證」的也要交付,如果這個鴿子是沒有「所有權證 」的,就寫「血統書」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 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丙○○亦結證:我有買賣過鴿子,我有跟被上訴人買 ,也有跟其他人買過,我跟被上訴人買賣交易的時候,他 都會交付「血統證明書」,至於「所有權證」我就都沒有 收過,鴿子先抓回來,事後「血統證明書」才會開給我, 我們的交易都是自己先挑選鴿子,挑了之後被上訴人才說 他們有什麼樣的血統,之後才寫「血統證明書」給我們, 買賣鴿子都是自己喜歡鴿子,血統的話我就相信賣主的說 法,且如果自己不喜歡的鴿子即使被上訴人說血統很好也 不會跟他買,我本身是沒有看過「所有權證」,被上訴人 從來沒有拿給我過,我跟被上訴人買鴿子沒有「所有權證 」,向其他人買鴿子也沒有「所有權證」,我買過鴿子至 少6到8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三)由證人乙○○及丙○○上開證詞,參照卷附空白之中華民 國賽鴿總會之「賽鴿所有權證」,臺灣省信鴿協會「所有 權證」、中華民國和平鴿競翔總會「和平鴿所有權證」( 見本院原審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血統證明書草 稿」(見本院原審卷第35-40頁),可知「所有權證」及 「血統證明書」其上父母或祖父、祖母以上之血統欄位, 均係鴿主個人自行填寫,如鴿主為其飼養之鴿子加入協會 ,各該協會即會交付已印好出生年份、號碼之空白製式「 所有權證」交予鴿主自行填寫卡背之血統來源,惟如鴿主 未將其飼養之鴿子加入協會,該鴿子即無「所有權證」, 而在交易慣例上,如買賣之鴿子屬於有「所有權證」的鴿 子,出賣人固須交付「所有權證」予買受人,惟如屬於沒 有「所有權證」之鴿子,出賣人則毋須交付「所有權證」 ,而僅交付「血統證明書」即可。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鴿 子買賣慣例,無論系爭鴿子有無「所有權證」,被上訴人 均有義務交付「所有權證」予伊云云,應不足採。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並無理由:
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 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 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71號判判可資參
照。而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為:⑴因雙務契約互負義務。⑵ 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⑶需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查本件買賣契約屬雙務契約,兩造 間互負義務,且上訴人之支付價金義務非屬應先為給付之義 務,均可認定。次查,兩造買賣鴿子時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交 付「血統證明書」,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所有權證」予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鴿子係幼鴿,並未 加入協會而無「所有權證」,惟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血統證 明書」予上訴人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鴿子買賣 之交易慣例,本件既屬買賣無「所有權證」之鴿子,被上訴 人僅交付「血統證明書」即屬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難認未 為對待給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證」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屬無據。
五、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證」,實 為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或為價值瑕疵、或為效用瑕疵),故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查被 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證」予上訴人非屬瑕疵,業據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甚詳。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買的種鴿沒有辦 法比賽,都是小鴿子,所以沒有入賞不入賞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上訴人明知 其向被上訴人購入者係未曾參賽之幼鴿,是其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陳稱「本件買賣之5隻名鴿,已延伸4至5代之後 代名鴿」,惟經其向五洲賽鴿月刊查詢近3年來之賽鴿記錄 ,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買賣名鴿之出賽紀錄,其有陷於錯誤 之情形云云,顯然不實,故其主張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 誤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上訴人提出前 揭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瑕疵、意思 表示錯誤、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惟均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 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