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鏽鋼彈殼拾叄個、塑膠物貳個、滅音器壹個、鋼珠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 8 、9 月間某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交易之方式,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賣家除售出空氣槍1 支外 ,尚附贈填裝有BB彈之不鏽鋼鋼瓶13個、置放鋼瓶之塑膠物 2 個、滅音器1 個,並以宅急便託運至乙○○工作地點即新 和營造有限公司設在新竹縣北埔鄉○○街24號北埔國小操場 旁工地工寮,乙○○將之放置在該工地鐵皮屋宿舍內,自斯 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支空氣槍,並自行添購鋼珠以供該 支空氣槍使用。嗣於98年1 月19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上開 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 支(起訴書誤載為16支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不鏽鋼彈殼13個、塑膠物2 個、 滅音器1 個、鋼珠2 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 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
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空氣槍1 支、不鏽鋼彈殼13個、塑膠 物2 個、滅音器1 個、鋼珠2 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枝、 鋼瓶及鋼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 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 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45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焦耳/平方公分,送鑑鋼 瓶13個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鋼珠2 包係金屬彈丸,此有 該局98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1319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參偵卷第60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各以活豬、人體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穿入豬皮及人體皮肉 層等研究結果,則對照上開數據,被告所持有之該支空氣槍 ,應有殺傷力。此外,並有被告使用帳號defish520 在奇摩 拍賣網站購買物品之網頁資料及其帳號資料與相片4 張存卷 可佐(參偵卷第29-48 頁、第54-55 頁),應認被告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為新和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 任,尚須奉養雙親,此有在職證明申請單及戶籍謄本、存摺 影本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2-30 頁),其係在拍賣網站因 一時好奇而購入上開空氣槍,惟經鑑驗發現扣案之空氣槍其 單位面積動能尚非強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用該空 氣槍打寶特瓶等語,堪認被告現有正當之工作,持有空氣槍 之動機單純,對於槍枝之使用管控亦自我節制,復無證據證 明其持以從事不法惡行,則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對社會治安 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衡諸上情,可認其犯案情節尚屬輕 微,惟法定刑度甚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 之素行、購買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槍枝 之數量僅有1 支、並未以上開槍枝供犯罪使用,對於社會治 安危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之工作,均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對於持有管制槍枝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4 年,以啟向上。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不鏽鋼彈殼13個、塑膠物2 個、滅音器1 個及鋼珠2 包 ,係被告所有供發射上開槍枝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同條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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