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8號
SCDM,98,聲判,8,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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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悅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告訴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
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原任職於芯創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芯創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轉赴聲請人悅日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悅日公司)(原名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懋林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技術及業務方面事務。緣 悅日公司代表人甲○○曾於95年10月24日以「為破壞晶圓表 面電路之去除設備」(下稱去除設備)申請專利,即悅日公 司向環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環威公司,嗣改名為環商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環商公司)廠商購入晶圓拋光機後,將上開 去除設備裝在晶圓拋光機上,再將該有專利配方之晶圓拋光 機出售予新加坡漢民公司,授權漢民公司以該晶圓拋光機處 理特殊晶圓產品後,僅能銷售該產品給悅日公司,悅日公司 即以銷售裝置有系爭去除設備之晶圓拋光機,或銷售該特殊 晶圓產品,或提供去除晶圓表面電路之代工服務為營業項目 。被告為悅日公司員工,係為悅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明 知系爭去除設備係悅日公司之工商秘密,其應負有守密之義 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違 背其任務,於任職悅日公司之期間,將系爭去除設備之工商



秘密洩漏予其原任職之芯創公司,並於96年2 月間某日利用 其身為悅日公司經理之身分,私下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洽借悅 日公司所售出之裝置有系爭去除設備之晶圓拋光機,以供芯 創公司參考、仿製之用,芯創公司因此將其自行向環商公司 購入之晶圓拋光機,組裝成具有去除晶圓表面電路之晶圓拋 光機,以之與悅日公司相同功能產品互相競爭,並於96年3 月初取得原悅日公司客戶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 公司)之矽晶片電路去除業務訂單,致生損害於悅日公司, 被告亦於96年3 月10日自悅日公司離職,旋返回芯創公司繼 續任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97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 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 「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 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 是以,該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若非具有:⒈祕密性, 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⒉經濟價值性。⒊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非所謂「工商祕密」甚明 。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悅日公司,及自悅日公司 離職後任職芯創公司,並向環商公司購入晶圓拋光機,及承 包聯相公司訂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 秘密、背信罪行,其於前次偵查中辯稱:「我原本就是芯創 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因李建興向我宣稱他發明了一種新機器 ,邀我成立新公司,我便前往李建興開設之悅日公司任職, 後因與李建興理念不和,才又離開悅日公司返回芯創公司, 亦係在離開悅日公司後之97年3 月19日才向新加坡漢民公司 洽借晶圓拋光機;悅日公司之晶圓拋光機係向環商公司所購 入,並非悅日公司所研製,技術也是環商公司所有,且告訴 人所稱之系爭去電設備專利,亦係在我離職後之97年3 月27 日才去申請。」等語,本次續查中復辯稱:「我是芯創公司 也是懋林公司的股東,我之前當然知道聯相公司找芯創公司 接洽去除晶圓IP的技術,而聯相公司會接觸我,是因為聯相



公司當時有與芯創公司聯繫,當時我就是任職芯創公司,所 以這個業務是延續的,並非芯創公司成立之後才去搶悅日公 司的生意,而聯相公司是自行評估後才與芯創公司去做生意 …後來發現很多廠商都在做這種機器,然後我與芯創公司的 葉倍瑋從網路上搜尋的資料去找環商公司,看到環商公司湛 銘堯才覺得他應該是我們一起去新加坡的湛先生,我還問他 機器是否只能賣給研懋公司,他說沒有,因為中美矽晶公司 已經賣很久了。」等語。
㈢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認為被告於任職悅日公 司期間,曾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洽借悅日公司出售加裝專利配 之晶圓拋光機,供芯創公司向環商公司購入之晶圓拋光機仿 製,以致芯創公司以其仿製、組裝出之晶圓拋光機承接悅日 公司之客戶聯相公司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在任職悅日公司期間,私下向新加坡漢 民公司洽借悅日公司出售加裝專利配方之晶圓拋光機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代理人李建興又未能提出租賃契 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為佐證;雖其提出新加坡漢民公司職員 回覆予悅日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以為據,然該郵件內容僅略 以:該機器仍由被告租賃中,預計96年6 月下旬或7 月上旬 運回新加坡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新加坡漢民公司租 用晶圓拋光機,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係在任職悅日公司期間為 之,故無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⒉環商公司確於96年3 月9 日提供晶圓拋光機之報價單予芯創 公司之葉倍瑋,芯創公司嗣後亦於96年3 月28日向環商公司 訂購晶圓拋光機1 台,此分別有告訴代理人李建興提出之報 價單、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各1 紙附卷足憑,由此觀之,被告 並非在96年3 月10日自悅日公司離職前,有為芯創公司洽購 晶圓拋光機之行為,亦可見芯創公司係在被告自悅日公司離 職後,始向環商公司訂購晶圓拋光機。由上所述,尚難認被 告任職悅日公司期間,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雖自悅 日公司離職後返回芯創公司,以芯創公司向環商公司購入之 晶圓拋光機,搶作悅日公司客戶之案子,惟因此時被告與悅 日公司間已無委任事實可言,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就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指之工商秘密為何,告訴代理人初陳稱 係告訴人公司向專利局申請之告證一及告證十六所載之專利 內容,亦即「為破壞晶圓表面電路之去除設備」、「可使晶 圓矽基板再生而重複使用之創新裝置」等專利,嗣於97年11 月4 日偵查中再度指稱所謂「工商秘密」係指被告知道其與 聯電及其他廠商合作乙事。惟質以懋林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



,是否有央求被告簽署保密協定?其陳稱:沒有。又告訴代 理人李建興亦坦認噴紗技術本來就是泛用的技術,並非告訴 人所獨創,只是告訴人將他做成專用設備。是以,被告任職 懋林公司期間,既然從未簽署任何保密協定,並無受保密規 範之拘束,且噴射技術本身亦屬通常泛用之技術,則被告事 後接受聯相公司之矽晶片電路去除業務之訂單,亦難認有何 洩漏工商秘密之情事。
⒋經傳喚證人即中原專利商標事務所羅干城證述:本件是新型 專利,主要功能是將晶圓表面電路去除的設備。本件申請情 形是95年8 月14日被告給我一個電子郵件,說他朋友想要申 請專利,我與被告聯絡後我在10月3 日給他圖稿,請他確認 他的內容是否是這樣,確認後我在95年10月15日又問被告是 否閱稿完畢,10月20日被告回信,他說圖稿有些部分紅字是 他修改過,如果沒有問題請幫他送出申請,當時一開始提出 申請是以發明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後不久考量發明審核時間 較長,所以我們修改部分內容又重新以新型來申請專利,新 型專利我們先行取得,而目前發明專利還在審核中。再質以 :是否知道這個專利內容是何人創作?其答以:不知道,只 是都是被告與我接觸,他也進行修改內容等語。雖本件申請 案是李建興付款,但我與李建興聯絡時,李建興有告訴我細 節可以與被告聯絡等語。且本件僅為新型申請,而證人羅干 城證稱:新型案件目前並沒有做實質審查,只要有申請都會 通過,沒有近似性問題等語。
⒌另證人即環商公司經理湛銘堯證述:李建興以前是以研懋公 司(為李建興之前經營之公司)名義向我購買晶圓噴紗機, 但並沒有約定僅有他們有獨買權。而我是到新加坡裝設備時 才見到被告,我不知道他與李建興的關係。去新加坡是幫忙 把機器裝在漢民公司等語。經質以:該機器是否具備「操作 工法」?其陳述:沒有,並不需要特別技術才能操作,只要 一些簡單操作步驟即可。經辯護人詢問其再補充說明:我們 公司製造該機器已有10幾20年歷史,功能一直有改良,一般 相同行業都知道我們有這種噴紗機可以使用。配方式由客戶 自行決定,機器操作不需要特別工法,一般他們都知道如何 配方,不然不會去買這種機器,一般從事相關行業的人都知 道如何使用,我們只要指導機器如何操作即可,除我們公司 外,國內也有3 家在賣這種機器,國外也有等語。 ⒍綜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在與李建興有合作可能之基礎下,參 與並協助其將該部機器申請「新型」,但該機器並非「發明 」,並無特殊近似性的問題;且從證人湛銘堯所述情形,機 器本身亦無何特殊技術或操作工法,且為相關產業人士均可



瞭解機器之操作方式,並無何特殊機密或工法可言。且證人 即芯創公司職員曾泳泰證稱:芯創公司所用晶圓拋光機均係 原封不動向環商公司購得,並未再加工等語,亦未見芯創公 司有將系爭去除設備裝置於芯創公司所購得晶圓拋光機之情 ,故實難逕以被告事後向湛銘堯購買機器,遽以認為被告有 何洩密或背信之情形。
⒎證人即聯相公司市場行銷處處長虞漢威證述:被告與李建興 來拜訪我,說他們有一個模式,因為我是向聯電購買報廢晶 圓,他們說可以利用價值來分類,他們可以用較低利用價值 的晶圓來交換較高的報廢晶圓,因為我們不管等級都是拿去 熔爐使用,我們可以取得較大數量的好處,他們有去除晶圓 IP的技術,後來聯電工程師就到研懋公司去做機台評估,我 們公司工程師就與被告聯絡,由我們公司製作標準流程書交 給聯電,在等待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跟李建興已 經拆夥,他說他那邊也可以繼續與我們合作,他說他這個技 術之前都是他處理的,他說可以跟機台供應商聯絡時間,後 來他就提供機台,我們就將機台送到聯電,後來就開始試做 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在合夥期間雖已經與聯相公司接洽合 作之可能,但終究尚未談妥合作模式及接受訂單,係在被告 與告訴人拆夥後,聯相公司始自行考量信任關係,而選擇與 被告合作,並非被告有以何不正方法掠奪告訴人公司之訂單 ,此純屬一般商場競爭,並無不正競爭之情形。 ㈣綜上,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告訴意 旨所指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於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私下向新 加坡漢民公司洽借聲請人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之晶圓拋光機, 供芯創公司向環商公司購買之晶圓拋光機仿製,以致芯創公 司以其仿製、組裝出之晶圓拋光機承接聲請人客戶聯相公司 之業務。聲請人提出與新加坡漢民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內 容以試探性之文字向新加坡漢民公司職員Loke詢問「您的公 司在96年3 月初出租一台IP機器給我們公司已離職之員工 Tim (即被告乙○○)…」,然上述電子回覆郵件內容並未 對96年3 月初出借表示不正確。檢察官未採前開電子郵件為 證據,又未囑託我國駐新加坡辦事處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查證 ,原檢察官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㈡證人中原專利事務所羅干城及被告之陳述、羅干城與被告往 來之e-mail即清楚得知被告對於本案晶圓噴砂機之結構及製 程非常詳細瞭解,非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所稱只看過已處理



完成之晶圓片而已。
㈢95年10、11月間被告確與聲請人公司之代理人李建興至新加 坡漢民公司,同時結識環商公司之湛銘堯,而聲請人公司與 被告前往新加坡漢民公司之目的係為漢民公司組裝晶圓噴砂 機,藉以用本案之專利等know-how來去除晶圓片之電路,被 告於湛銘堯組裝機器時均在場,於李建興與漢民公司處理相 關事宜時均全程參與,業經李建興、湛銘堯證述屬實。 ㈣96年1 月間聯相公司虞漢威打聽能對晶圓之去除處理到該公 司所需之程度者,僅聲請人公司,並向聲請人公司電話查詢 ,其時被告為聲請人公司員工,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聯相公司 接洽,業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被告職務證明及離職傳真稿及 虞漢威之證述、矽晶片交換同意書二份可證。
㈤96年3 月9 日前被告所屬之芯創公司人員葉蓓瑋至環威公司 湛銘堯處訂購晶圓噴砂機,雖被告稱由別的管道知悉湛銘堯 ,合理而言,被告係因聲請人公司接觸認識湛銘堯。 ㈥被告96年3 月8 日毫無預警突然宣布於96年3 月10日離職, 隨即由被告所屬芯創公司取代聲請人公司,而由被告代表接 洽聯相公司之上開代工業務,且芯創公司取得代工業務,被 告已先後向漢民公司承租及環商公司購買代工所需之晶圓噴 砂機,顯見被告早已要將從聲請人公司所得到晶圓噴砂機及 晶圓去電所得之相關技術、機器結構及人、事商機全驃竊於 芯創公司,且離職前並完成晶圓噴砂機租買之準備工作,綜 上所述,被告確實已觸犯妨害工商秘密及背信罪,原署未斟 酌上情遽為不起訴處分書,實有違誤。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08 號駁回再議 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係在任職悅日公司期間,於96年3 月初私 下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洽借悅日公司出售之晶圓拋光機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雖提出新加坡漢民公司職員回 覆予悅日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以為據,然該電子郵件聲請人 公司職員以試探性之文字向新加坡漢民公司職員Loke詢問「 您的公司在96年3 月初出租一台IP機器給我們公司已離職之 員工Tim (即被告乙○○)…您能告訴我們該機器是否已經 運回新加坡?」,該郵件回覆內容僅略以:「該機器仍由Ti m 即被告租賃中,預計96年6 月下旬或7 月上旬運回新加坡 」,故原檢察官認定前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新加 坡漢民公司租用晶圓拋光機,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係在任職悅 日公司期間為之,故無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非無據 。又新加坡漢民公司曾為聲請人公司之客戶,並非政府或公 法人團體,本件為私法之租賃關係,聲請人自得向漢民公司



洽商相關資料並負舉證之責。且我國司法權不及境外,必須 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向新加坡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核准 ,由新加坡司法機關函查資料,吾國檢察機關不得囑託我國 駐新加坡辦事處逕向新加坡漢民公司查證,故聲請人認原檢 察官有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似有誤會。
㈡原檢察官於97年11月4 日傳喚證人即中原專利商標事務所羅 干城證述略以:本件是新型專利,主要功能是將晶圓表面電 路去除的設備。本件申請情形是95年8 月14日被告給我一個 電子郵件,說他朋友想要申請專利,我與被告聯絡後我在10 月3 日給他圖稿,請他確認他的內容是否是這樣,確認後我 在95年10月15日又問被告是否閱稿完畢,10月20日被告回信 ,他說圖稿有些部分紅字是他修改過,如果沒有問題請幫他 送出申請,當時一開始提出申請是以發明提出申請,提出申 請後不久考量發明審核時間較長,所以我們修改部分內容又 重新以新型來申請專利,新型專利我們先行取得,而目前發 明專利還在審核中。再質以:是否知道這個專利內容是何人 創作?其答以:不知道,只是都是被告與我接觸,他也進行 修改內容等語。雖本件申請案是李建興付款,但我與李建興 聯絡時,李建興有告訴我細節可以與被告聯絡等語。且本件 僅為新型申請,而證人羅干城證稱:新型案件目前並沒有做 實質審查,只要有申請都會通過,沒有近似性問題等語。 ㈢原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傳喚證人即環商公司經理湛銘堯證 述:李建興以前是以研懋公司(為李建興之前經營之公司) 名義向我購買晶圓噴紗機,但沒有約定僅有他們有獨買權。 而我是到新加坡裝設備時才見到被告,我不知道他與李建興 的關係。去新加坡是幫忙把機器裝在漢民公司等語。經質以 :該機器是否具備「操作工法」?其陳述:沒有,並不需要 特別技術才能操作,只要一些簡單操作步驟即可。經辯護人 詢問其再補充說明:我們公司製造該機器已有十幾二十年歷 史,功能一直有改良,一般相同行業都知道我們有這種噴紗 機可以使用。配方式由客戶自行決定,機器操作不需要特別 工法,一般他們都知道如何配方,不然不會去買這種機器, 一般從事相關行業的人都知道如何使用,我們只要指導機器 如何操作即可,除我們公司外,國內也有3 家在賣這種機器 ,國外也有等語。綜合上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當時係在 與李建興有合作可能之基礎下,參與並協助其將該部機器申 請「新型」,但該機器並非「發明」,並無特殊近似性的問 題;且從證人湛銘堯所述情形,機器本身亦無何特殊技術或 操作工法,且為相關產業人士均可瞭解機器之操作方式,並 無何特殊機密或工法可言。且證人即芯創公司職員曾泳泰



稱:芯創公司所用晶圓拋光機均係原封不動向環商公司購得 ,並未再加工等語,亦未見芯創公司有將系爭去電設備裝置 於芯創公司所購得晶圓拋光機之情,實難逕以被告事後向湛 銘堯購買機器,遽以認為被告有何洩密或背信之情形,經核 無不合,洵屬有據。縱聲請人指稱被告對於本案晶圓噴砂機 之結構及製程非常詳細瞭解,且被告於湛銘堯組裝機器時均 在場,於李建興與漢民公司處理相關事宜時亦均全程參與云 云,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及洩密犯行。 ㈣原檢察官復於97年11月4 日傳喚證人即聯相公司市場行銷處 處長虞漢威證述:被告與李建興來拜訪我,說他們有一個模 式,因為我是向聯電購買報廢晶圓,他們說可以利用價值來 分類,他們可以用較低利用價值的晶圓來交換較高的報廢晶 圓,因為我們不管等級都是拿去熔爐使用,我們可以取得較 大數量的好處,他們有去除晶圓IP的技術,後來聯電工程師 就到研懋公司去做機台評估,我們公司工程師就與被告聯絡 ,由我們公司製作標準流程書交給聯電,在等待過程中,被 告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跟李建興已經拆夥,他說他那邊也可以 繼續與我們合作,他說他這個技術之前都是他處理的,他說 可以跟機台供應商聯絡時間,後來他就提供機台,我們就將 機台送到聯電,後來就開始試做等語。是原檢察官據此認被 告與聲請人在合夥期間雖已經與聯相公司接洽合作之可能, 但終究尚未談妥合作模式及接受訂單,係在被告與聲請人拆 夥後,聯相公司始自行考量信任關係,而選擇與被告合作, 並非被告有以何不正方法掠奪聲請人公司之訂單,本件純屬 一般商場競爭,並無不正競爭之情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 已按本署發回續查命令詳細查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釐清本件事實,聲請人指述原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 違誤,似有誤會,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 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 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 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 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另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另雖指摘: 檢察官未囑託駐新加坡辦事處向新加坡漢民公司函查,被告 有無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租借晶圓拋光機等語,然檢察官 業已說明其為何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背信、洩漏應保守工商秘 密犯嫌,並說明為何毋庸就上開事項調查等理由,經核均無 違法之處,此外,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亦多係 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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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芯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