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12號
SCDM,98,聲判,12,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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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丙○○
      陳敬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故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然 如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先以被告丙○○陳敬楷(聲請



狀誤為乙○○)等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98年3月4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於同年4月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8年4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亦於同年月8 日委由陳景新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98年度調偵字第46號卷 第18頁)及本件之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考,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消防員,於民國95 年9月3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執行消防救火業務,而駕駛車牌 號碼2D—4371號消防車,沿新竹市○○路○段647巷往南隘駛 至新竹市○○路○段647巷89號附近大彎道時,與對向車道由 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B—898 號大貨車會車,突遇 對向車道由酒後無照且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陳進雄(為告訴 人甲○○之子)所騎乘AT8—985號重型機車、正跨越雙黃線 欲超越前方由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遂與被害人 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 力損傷之傷害;詎被告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 處置及救護,嗣經警據報將被害人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 治,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嫌。
㈡、被告陳敬楷則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明知上揭交通事故係在轉彎處發生 ,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所執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公 文書上,將事故發生地繪製成直路,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其 家屬,因認被告陳敬楷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6號不起訴 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2人之辯解─
1、被告丙○○辯稱:
伊當天有開警示燈及警報器,肇事地點前後都是轉彎,伊在 轉彎會車時,看到大貨車後方有一輛機車突然衝出來跨越中 央雙黃線要超車,伊方向盤趕緊往右打並踩煞車,之後就從 後照鏡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伊先用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之



後伊下車查看,死者有流血情形危急,呼吸有阻塞情形,伊 就請大貨車司機拿衛生紙來,伊幫死者加壓止血直到救護車 到達等語。
2、被告陳敬楷辯稱:
伊是以路旁的電線桿(南隘高分12電桿)為基礎點拍照並測 量,伊到達現場時之現場跡證為大貨車、血跡、機車、刮地 痕,伊有到前方彎道處檢視過,並無任何刮地痕等跡證遺留 在轉彎處,所以伊沒有把彎道繪製到現場圖,且伊是以基準 點為基礎,按照比例、距離繪製現場圖,伊個人認為肇事地 點、車輛擺放地點及所有跡證都不在彎道上,所以就沒有畫 彎道等語。
㈡、檢察官之判斷─
1、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⑴、按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參與 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 行為人負刑事責任。另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 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 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罪疑 惟輕」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①查被害人車禍送醫後,經「為恭紀念醫院」抽血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6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8毫克,有「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證,足見被害人於肇事前,生理上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則其無照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貿 然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 ,並非不可想像,是被害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 及責任。②另依證人胡泉富證述,被告丙○○於車禍前確有 啟動消防車之警報器,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證人胡泉 富所駕駛大貨車車道上靠近雙黃線處,被害人之機車則於滑 行後,停留在被告丙○○駕駛消防車之車道上,是若被告丙 ○○有聲請人所指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之情形,何以 死者倒地位置會在證人胡泉富之大貨車所在車道靠近雙黃線 處?被害人之機車又何以滑行至被告丙○○駕駛之消防車車 道上?足見聲請人事後臆測車禍發生之情節,並不可採。③



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5014 744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採自上揭GB─898 號大貨車左後 側外側輪胎胎皮之血跡DNA與死者陳進雄DNA-STR型別相同」 等語研判,若被告丙○○確如聲請人所指駛入對向車道(即 被害人行駛車道)致擦撞死者,則被害人之血跡應不會存在 於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外側輪胎胎皮上?故依 上開跡證,可認係被害人酒後騎車欲超越其前方之大貨車, 又未注意對向車道消防車所鳴警報,即駛入被告丙○○所行 駛之對向車道,致被告丙○○不及反應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 擦撞,被害人機車再擦撞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肇事。 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為超車目的而駛入來車道之行為,顯 難期有防範之可能,縱使被告丙○○加相當之注意,依客觀 情形判斷,亦不能防止上開結果之發生,是前揭車禍結果之 發生,並非被告丙○○所能避免,自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有別,尚難對被告丙○○論以「過失」之責任。 ④本件車禍事件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 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 告丙○○駕駛消防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另送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僅將 文字改為「陳進雄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 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其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再依聲請人所請送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丙○○駕駛消防車應無肇事原因。以上有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6日竹苗鑑960047 字第 09653006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7年1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76200167 號函、國立交 通大學98年1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849號函附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徵被告丙○○駕駛消防車並無過失 。
⑶、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於轉彎處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被害 人乙節,無非以該路段有其他車輛於轉彎時,輪胎小部分超 越雙黃線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所憑係其他車輛轉彎時超 越雙黃線之照片,係各該車輛單獨於該路段轉彎時便宜行車 之情況,不等同於案發當天被告丙○○與被害人確實之行車 情形,本案焉能以聲請人所提其他車輛超越雙黃線之照片, 認定被告丙○○行車時亦超越雙黃線而有過失?且被告丙○ ○所駕駛之消防車係於轉彎處與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



會車,按消防車及大貨車均屬大型車輛,同時轉彎會車時拉 大距離,相互閃避,以防擦撞已屬不及,如何能超越雙黃線 以求便宜行車通過?是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無根據。⑷、本件質之證人胡泉富到庭證稱:我與消防車會車時,有聽到 警報器響,我是在彎過轉彎處到直路時,才聽到撞擊聲,下 車查看後,發現死者躺在我車輛所在車道靠近雙黃線的地方 ,但機車是直直的滑在對向車道,是消防車人員報警,並等 救護車載走死者後才離開,現場還留有衛生紙,那是消防車 駕駛員幫死者止血所留下等語,以上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另依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 醫服務登記簿所載,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 於95年9月3日下午5時44分20 秒受理報警後,前往肇事地點 將死者送往「為恭紀念醫院」,堪信本件車禍後是由被告丙 ○○以無線電請求其任職之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並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等待救護車 到來後,始返回消防車繼續執行滅火勤務,故被告丙○○並 無聲請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2、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 往車禍現場進行履勘,並命交通隊依現場狀況及轉彎弧度之 測量結果,繪製現場圖(將車禍地點、前後彎道情況一併繪 入),再將被告陳敬楷所繪製之現場圖上相關數據,依相關 位置標示在新繪製之現場圖上,重新繪製結果:刮地痕、被 害人倒地處、機車倒地處、血跡均在直路上,並非在聲請人 所指之彎道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編號1764號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另據聲請人提供之事後履勘照 片顯示,刮地痕、血跡、被害人倒地處均在雙黃線附近,且 照片所顯示之雙黃線亦均為直線,則刮地痕、血跡、被害人 倒地處應為直路路段無疑,亦有聲請人提供之照片6 張在卷 可憑;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車禍所拍之現場照片,亦顯示: 刮地痕、血跡、衣物散落處、機車倒地處亦均為直路,有現 場照片3 張附卷可證,是車禍發生後之種種跡證,均未分佈 於彎道上,則被告陳敬楷依當時現場情況,判斷肇事地點係 在直路,而非彎道上,並非毫無理由,其依現場狀況及專業 認知,而繪製出僅有直路而無彎道之現場圖,主觀上尚難認 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其所製作之現場圖,亦 不會影響本案車禍責任之認定。是被告陳敬楷未延伸車禍現 場而繪製前方彎道部分,縱有疏失,僅屬行政責任之範疇, 尚不能據此推定其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之罪嫌。五、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略為:
㈠、清毒酒精棉之酒精量極微,輕擦在皮膚消毒已迅速揮發,而 抽取之檢驗用血,又屬多量,理論上對於抽血檢驗對於酒精 量之檢測不生影響,聲請人再議理由容係個人之臆測。㈡、被告丙○○部分:
1、證人胡泉富證述,被告丙○○於車禍前確有啟動消防車之警 報器,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證人胡泉富所駕駛大貨車 車道上靠近雙黃線處,被害人之機車則於滑行後,停留在被 告丙○○駕駛消防車之車道上。證人胡泉富到庭證稱:我與 消防車會車時,有聽到警報器響,我是在彎過轉彎處到直路 時,才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後,發現被害人躺在我車輛所 在車道靠近雙黃線的地方,但機車是直直的滑在對向車道。2、本件車禍事件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 告丙○○駕駛消防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另送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承原鑑定意見,僅將 文字改為「陳進雄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 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其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再依聲請人所請送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 在畫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丙○○駕駛消防車應無肇事原因。
3、證人胡泉富證稱:本件是消防車人員報警,並等救護車載走 被害人後才離開,現場還留有衛生紙,那是消防車駕駛員幫 被害人止血所留下等語,以上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另依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 登記簿所載,新竹市消防局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95年9 月3日下午5時44分20秒受理報警後,前往肇事地點將被害人 送往「為恭紀念醫院」,堪信本件車禍後是由被告丙○○以 無線電請求其任職之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 遣救護車前來,並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等待救護車到來後 ,始返回消防車繼續執行滅火勤務,故被告丙○○並無聲請 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被告陳敬楷部分:
1、本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下午3時 30 分許前往車禍現場進行履勘,並命交通隊依現場狀況及轉彎 弧度之測量結果,繪製現場圖(將車禍地點、前後彎道情況



一併繪入),再將被告陳敬楷所繪製之現場圖上相關數據, 依相關位置標示在新繪製之現場圖上,重新繪製結果:刮地 痕、被害人倒地處、機車倒地處、血跡均在直路上,並非在 聲請人所指之彎道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編號17 64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
2、據聲請人提供之事後履勘照片顯示,刮地痕、血跡、被害人 倒地處均在雙黃線附近,且照片所顯示之雙黃線亦均為直線 ,則刮地痕、血跡、被害人倒地處應為直路路段無疑,亦有 聲請人提供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
3、警方到達現場處理車禍所拍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刮地痕、 血跡、衣物散落處、機車倒地處亦均為直路,有現場照片 3 張附卷可證。
4、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種種跡證,均未分佈於彎道上,則被告陳 敬楷依當時現場情況,判斷肇事地點係在直路,而非彎道上 ,並非毫無理由,其依現場狀況及專業認知,而繪製出僅有 直路而無彎道之現場圖,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直 接故意,客觀上其所製作之現場圖,亦不會影響本案車禍責 任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敬楷所為尚與刑法公務上登載不實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以上各節已經應承辦檢察官調查甚詳,從而本件原承辦檢察 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 人再議為無理由(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陳理由略以:㈠、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部分:1、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⑴、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訊據被告丙○○辯稱「...肇 事地點前後都是轉彎...。」(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46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0行)、質之證人胡泉富到庭證 稱「我與消防車『會車時』,有聽到警報器響,我是在彎過 轉彎處到直路時,才聽到撞擊聲」(參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 第5 頁倒數第15行、倒數第14行),依被告丙○○及證人以 上供(證)述,證明:被告丙○○所駕駛之消防車與證人胡 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先在彎道會車,會車後被告丙○○所駕 駛之消防車始在彎道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⑵、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5014 744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採自上揭GB-898號大貨車『左後 側外側輪胎胎皮』之血跡DNA與死者陳進雄DNA-STR型別相同 」(以上參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4、5、6 行)及



證人胡泉富所述:「我與消防車會車時,有聽到警報器響, 我是在彎過轉彎處到直路時,才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後, 發現被害人躺在我車輛所在車道靠近雙黃線的地方,但機車 是直直滑在對向車道」(以上參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 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12行),以上事實證明:①被害人被撞 後係躺在自己車道內靠近雙黃線處,如前所述,發生碰撞處 之前後皆是彎道,以物理慣性作用,則發生碰撞處之地點應 在被害人車道內更遠離雙黃線處,否則碰撞後被害人不可能 仍在自己車道內;②GB-898號大貨車全車車身僅其左後側外 側輪胎胎皮沾有被害人血跡,證明被害人並無超越大貨車之 行為,若因超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之血跡必沾上大貨車車 身之較前端部位,參諸大貨車駕駛證人胡泉富所述係其車與 消防車「會車之後開到直路時」始聽到碰撞聲,更證明被害 人並無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③發生碰撞處之前後皆為 彎道,則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機車無人駕駛,而「直直的滑 向對向車道」乃是物理慣性作用之必然結果,不能因此推定 認為碰撞處在對向車道。
⑶、綜上所述,被害人係在自己車道內遭被告丙○○所駕駛之消 防車碰撞,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皆未審酌以上情節,遽認被害人 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丙○○所駕駛消防車無 肇事原因,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2、新竹市刑事採證小組把消防車撞擊點由「消防車車身左側後 段」移花接木到「消防車車身左側前段」,會影響學術單位 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3、「消防車車身前左側擦痕(NO.1-1)」(依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95年9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95090015 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之編號名稱;下同)擦痕太長且中間有小門框 凸起,不可能跨過框還能刮到框後太長(這可能是消防車去 救災,被樹枝所刮的),又依95年度相字第571號卷第88 頁 圖12所示消防車左側前段車身之兩道刮痕,其上方之刮痕高 為127公分,而由圖14 可看出,機車後視鏡及煞車握把之高 度接低於消防車左側車身前段上方刮痕之高度,再由同上偵 卷第114頁圖63機車後視鏡之高度僅為123公分觀之,更證明 消防車左側前段車身之上方刮痕非與重機車擦撞所造成,參 以同上偵卷第88頁圖12所示消防車左側前段車身之兩道刮痕 呈平行狀,下端刮痕之長度甚長,若機車與其擦撞,豈能造 成如此長及深且保持平行之刮痕?故該兩道刮痕應係樹枝等 固定硬物所造成,機車行駛中重心不穩,無法造成此類刮痕




4、編號5「採自2D-4371消防車左側車身後段擦痕之漆片」之黑 色薄膜狀物質【編號5-1 ,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編號 12「採自AT8-985 重機車前端車殼」之黑色膠質物質【編號 12-b,檢出聚丙烯樹脂成份】相似。故車禍的撞擊點是在消 防車車身後段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位置。
5、由交通事故相片編號03、04兩張相片,可以看到警車所停的 位置正好是在彎道上,而據被告丙○○所言,我當天有開警 示燈及警報器,肇事地點前後都是轉彎...而警員把車子 停在肇事彎道上根本影響到彎路上的重要物證,這對被害人 不公平。
6、由交通事故相片編號03、04兩張相片,可以看出電線桿至對 面地上白線,在由電線桿至彎道之距離拿小尺來比對,彎道 很近,但由新竹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所重新劃的圖直線劃 的很長,且數字也被更改,勢必影響後面鑑定單位之鑑定【 更改圖數字:⑴人掉落位置:舊圖被告陳敬楷所畫是離雙黃 線0.7公尺;新圖由警員徐進明所劃的圖更改為0.1公尺。⑵ 從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3、04比對被告陳敬楷所劃現場圖道路 雙向寬度各為3.4公尺,路面寬度共6.8公尺,在對照照片前 彎道至電線桿距離不超過路寬6.8 公尺,而警員徐進明把它 加註9.8公尺⑶路寬:被告陳敬楷標示為3.4公尺;警員徐進 明標示為4公尺。
7、因被告陳敬楷竄改交通事故現場圖而導致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鑑定書中「伍、(肇事分析)二、 (佐證資料)之5.」之中後段:「...對消防車而言已鳴 警報器及警示燈全開,且前方係右彎(應更正為左彎)趨近 不易發現由對向大貨車後方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輛、、 、」,這南、北方向已影響鑑定結果,至今鑑定單位還不知 有錯誤之情形。
8、大貨車左後側外輪胎皮之血跡應係來往車輛之車輛濺血所致 :在事發日95年9月3日晚上6時30 分接獲通知到達事故現場 ,當時大貨車駕駛把大貨車往右後退至南隘電線桿12號後側 ,現場鞋子、衣物、安全帽、機車也被移至南隘電線桿12號 後,因來往車輛車輪輾過血堆而濺至大貨車左後輪胎上。9、被害人案發當時有無戴安全帽部份:被害人家屬到事故現場 在機車腳踏板有被害人的安全帽(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9) 為證。
、酒測值:事發當日凌晨2 時左右,被害人才回家睡覺,至當 日下午5 時25分起床出門前未吃東西,也非用餐時間為何會 有酒測值?被害人家屬前往為恭紀念醫院詢問得知為恭紀念



醫院替傷患抽血、打針都是用酒精棉花球擦拭皮膚,這一動 作是否會影響酒精值,被害人家屬都深感疑問。、被告丙○○就本件車禍過程供述前後不一,先於96年6 月20 日上午11時05分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幫死者加壓止 血,等到救護車到了,我一起上救護車將死者送到為恭醫院 醫,在車上我們還有替死者做急救措施,勤務由其他義消支 援,後來我請香山局的救護車人員載我回到現場,但我停在 現場的消防車已經被義消同仁郭錦雄先開走了。」;後於97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42分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先送 死者送醫後,我才又回到現場開消防車去救火。」另於95年 9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告訴前往查看消防車有無擦撞的家 屬說:他經過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了...等語。是以, 被告丙○○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上開之辯解。㈡、被告乙○○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 ,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 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 場...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 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 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 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 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 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 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 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 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 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 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 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 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 試檢定。」(第10條)經查:
⑴、被告乙○○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偏袒肇事者丙○○, 不僅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保護現場、 詳實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且經被害人家屬古茂文等人 檢舉被告丙○○所駕駛之消防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明顯之擦 撞痕跡,被告乙○○卻拒絕採證,亦未對被告丙○○實施酒



測,且先據實繪製肇事地點附近為彎道之現場圖後,嗣又繪 製車禍地點附近全部為直線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誤 導肇事責任之鑑定。
⑵、以上事實經被害人家屬古茂文向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投訴後 ,經查明屬實懲處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25日竹市 警督字第09500500762 號書函附呈可稽,原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 乙○○事後卸責之辯詞,遽認其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 意,客觀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不會影響本案車禍責任之認 定,尚欠允當。
2、被告陳敬楷為了包庇、袒護被告丙○○而竄改證物、湮滅證 據:
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71 號卷宗中,被 告陳敬楷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只有編號02、03、04等3 張 而已,但被害人家屬在製作筆錄時交通事故照片至少有10至 15張左右,而上述3 張照片所顯示又是離彎道、刮地痕最遠 的地方。
⑵、另被告陳敬楷將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3、14號等照片上顯示之 日期竄改為95年9月3日晚上7時49 分,然被害人家屬於案發 次日即95年9月4日凌晨2時9分才將機車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供採證而照相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隊同仁看到 被害人家屬古茂文的手機所拍照存證之畫面後,始前往朝山 消防分隊將消防車之刮痕拍照存證共6張,而前開6張照片所 顯示照相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9分至24 分,並無顯示消防車 前、後車牌號碼之照片,若被告陳敬楷無竄改上開照片編號 13、14號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其早該於95年9月3日晚上 7 時49分時,知悉消防車之駕駛有肇事責任而應對被告丙○○ 製作筆錄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陳敬楷並無依法處理 。
七、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汽車駕 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 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 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 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 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 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 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 年度台上 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今聲請人仍執部分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 被告丙○○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被告乙○○有 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71號、96年度他字第658號、96年 度偵字第72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等 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 由,另補充如下:
1、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部份:⑴、被告丙○○於95年9月3日下午5時40 分許為執行消防救火業 務,而駕駛車牌號碼2D-4371號消防車,沿新竹市○○路○段 647巷往南隘駛至新竹市○○路○段647巷89 號附近大彎道時 ,與對向車道由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B-898號大貨 車會車,突遇對向車道由酒後無照且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所 騎乘AT8-985 號重型機車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 力損傷,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於同日 下午6時45 許,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不 諱、證人胡泉富證述屬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 第571號相驗卷第27頁、第46頁、第50頁、第51至55 頁、第 179至180頁),是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重傷不治而死亡 之事實,固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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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