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秩聲字,98年度,1號
SCDM,98,竹東秩聲,1,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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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
              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竹縣東警偵秩字第09
8001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於98年 4 月22日將處分書正本送達聲明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在 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月23日聲明異議為合法。三、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 所載(如附件)。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 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李永興蔡武興徐榮輝范紀椿黃文湘等人之證詞 。
㈡同意搜索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現場臨檢紀 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8,433元、骰子25顆、瓷碗2 個及現場相 片6 幀為證。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參與賭博,且現場為封閉式私人所 有場地,服勤員警未有充分理由沒帶搜索票擅自進入,款項 為員警令伊於自身取出,骰子、瓷碗皆非現場查獲,係員警 自行於他處取出云云。惟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 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本件賭客聚賭之場所,係供賭玩擲骰子 使用,並由證人黃文湘提供賭具及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文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會在賭博中向 黃文湘購買飲料、酒類、香煙及檳榔,黃文湘因而從中獲得 利益,當日聲明異議人亦在現場賭博乙節,亦據李永興、蔡 武興、徐榮輝范紀椿等人陳稱在卷,雖聲明異議人甲○○ 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在卷,惟既經證人黃文湘等人指證歷歷,



足見聲明異議人甲○○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 之行為。至聲明異議人所稱警員未持搜索票及骰子、瓷碗皆 非現場查獲一節,本件搜索係得場所管理人黃文湘之同意所 為,骰子、瓷碗亦確因作為賭具而於現場查獲,有黃文湘簽 立之同意搜索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現場臨 檢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則原處分之移送機關依據 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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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