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並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陸續簽帳消費, 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款項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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