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2號
SCDM,98,易,62,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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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6號
                    9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奎
      甲○○
           3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5
號、第5512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444號)、追加起訴
(98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奎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陳世隆黃智訓(綽號「畢青」 )、綽號「阿維」之男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年6 月間某日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16 號「愛上陶花園 」卡拉OK向負責人即被害人乙○○嚇稱:其係太陽會份子, 這店需付圍事費用等語,脅迫被害人乙○○需每月支付保護 費,因被害人乙○○未立即屈服,同案被告陳世隆即持續至 該店脅迫被害人乙○○支付保護費,並於97年3 月至4 月間 ,與黃智訓、「阿維」等人至該店以白吃白喝之手段脅迫被 害人乙○○支付保護費,然乙○○仍未就範。迄同年5 月13 日凌晨1 時許,同案被告陳世隆(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帶同被告李政奎甲○○及同案被告戴家華、陳國偉(前2 人此部分犯行分 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黃智訓(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羅勝良(綽號「阿良」,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李冠杰(原名李維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該店,喝令店 內人員離開店內,共同砸毀店內營業器具設備(未提出毀損 告訴)。砸毀後,陳世隆仍公然對乙○○叫囂:「我很不爽 這間店,是我敲的」、「你們要報警也可以」等語,以此暴 力砸店手段恐嚇乙○○需繳交保護費,惟乙○○因店被砸, 不敢繼續經營而將該店頂讓陳世隆。因認被告李政奎、甲○ ○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 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 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 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奎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世隆、 陳國偉、戴家華之供述、證人乙○○、丙○○、林婉婷、黃 元李、彭琪惠李冠杰之證述,轉角遇到愛TVPUB 愛上陶花 園卡拉OK之帳單4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乙○○與黃曉華於97年 6 月24日簽訂之讓渡證書1 紙、被告李政奎陳世隆與陳宥 翔簽之和解書1 紙、被告李政奎陳世隆彭琪惠簽之和解 書1 紙、被告李政奎陳世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 憑據。惟訊據被告李政奎甲○○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 告李政奎辯稱:97年5 月13日凌晨我有跟陳世隆去「愛上陶 花園卡拉OK」,但是我不知道陳世隆要去砸店,我還有攔阻 陳世隆,後來攔不住我就出去了等語;被告甲○○辯稱:97 年5 月12日晚上在陳世隆家喝酒時,陳世隆就在抱怨「愛上



陶花園卡拉OK」的事情,陳世隆就衝出去,後來我們電話聯 絡,他已經在「愛上陶花園卡拉OK」,後來我給陳國偉載, 我們到「愛上陶花園卡拉OK」時,陳世隆已經在裡面砸店, 我只有在店門口沒有進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李政奎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 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㈡同案被告陳世隆於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從小認識 「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的老闆娘乙○○,97年5 月13日凌 晨是我喝酒後想要去那邊續餐,但是因為酒醉所以砸店,這 次我真的醉了,所以很多事情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 聲羈字第41頁、97年度訴字第996 號卷一第148 頁背面); 同案被告陳國偉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 月13日凌晨因為 聽到陳世隆要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所以我有載被告甲 ○○跟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當天人很多,我沒印象有 無看被告李政奎,被告甲○○有在場,不過我不知道被告甲 ○○是否清楚陳世隆要去砸店,被告甲○○沒有跟我們去砸 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至第204 頁);同案被告 戴家華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我有載被 告李政奎陳世隆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但我沒有下 車,我有看到被告李政奎,但被告甲○○我沒注意,我是聽 到店裡有聲音才進去店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 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97年5 月13日凌晨1 點陳世隆到店 裡砸店時,被告李政奎也有去,但是他是去攔阻其他人,因 為被告李政奎在我店內當過少爺,所以我對他有印象,本件 是陳世隆之前要跟我收保護費,我不給他,陳世隆要跟我收



保護費時,被告李政奎不在場,被告李政奎也沒跟我提過收 保護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97年5 月13日凌晨店被砸時我沒在店內,是店內少爺 打電話給我說店被砸,我才趕回去,回到店時,店已經被砸 完了,他們還有人在店內2 樓砸東西,當時我不清楚有多少 人進去砸店,當時情況很混亂,我知道帶頭砸店的是陳世隆 ,我有看到被告李政奎在現場,但是我沒看到他砸,他有叫 陳世隆不要這樣,說這是自己的店,當天我沒有看到店裡1 樓被砸的經過,我不認識被告甲○○,也沒印象有見過他, 我回到店裡時,被告李政奎是在店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3 頁至第17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 5 月13日凌晨「愛上陶花園卡拉OK」被砸店時,我人在店內 ,對方衝進來的人我認識被告李政奎陳世隆,對方衝進來 砸店時,我與2 位小姐先在旁邊看,後來才跑出去,我沒注 意看李政奎,所以不清楚被告李政奎有無砸店,有人喊不要 砸,但我不知道是誰,聲音聽起來像是被告李政奎,砸店當 時老闆乙○○、丁○○不在,有人聯絡她們回來,我不知道 當天是誰帶頭砸店,我沒看到被告甲○○砸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4 頁至第187 頁);證人林婉婷於警訊、偵查中證 述:97年5 月13日凌晨綽號小胖的人帶10幾個人衝進來砸店 ,他們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砸店,當時情況很亂,我也很害怕 ,沒有看清楚其他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38頁 至第39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彭琪惠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知道陳世隆有去砸「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該店 現在已經換人經營改名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三 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李冠杰於偵查中稱:如果我真的有 做,我會承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65頁);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愛上陶花園卡拉OK」是4 個人合夥開的,我與乙○○都是股東,97年5 月13日凌晨1 點「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被砸時,我剛離開,我接到證人 丙○○的電話就返回店內,回到店內看到1 樓很亂,東西被 砸光了,2 樓還有人在砸東西,我記得現場有陳世隆、「阿 茂」、「畢青」及一些不認識的,當天有看到被告李政奎, 他在店外跟我講話,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就指當時也在走 廊的陳世隆,當時陳世隆喝很醉,胡言亂語,我拉乙○○不 要跟他講,乙○○當時在跟陳世隆吵架,我有聽到陳世隆講 「我很不爽這間店,是我敲的,你們要報警也可以」這些話 ,當時被告李政奎拉著陳世隆,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甲○○ ,1 樓被砸的狀況是證人丙○○告訴我的,乙○○知道的有 一半應該是丙○○告訴她的,在警詢實是警察問我認識誰,



我是說認識被告李政奎,乙○○在做警詢筆錄時有過來問我 經過細節,店被砸時,乙○○有喝酒,我沒有喝酒,所以我 比較清楚砸店狀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202 頁),上開同案被告陳世隆供述、同案被告陳國偉、戴家華 、證人乙○○、丙○○、林婉婷、彭琪惠、丁○○之證述, 僅可證明被告李政奎甲○○於97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有 至「愛上陶花園卡拉OK」,被告李政奎有進入店內之事實, 尚難據上開同案被告陳世隆供述、同案被告陳國偉、戴家華 、證人乙○○、丙○○、林婉婷、彭琪惠、丁○○之證詞為 不利於被告李政奎甲○○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其他引為證據之轉角遇到愛TVPUB 愛上陶花園卡拉 OK之帳單4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乙○○與黃曉華於97年6 月24 日簽訂之讓渡證書1 紙、被告李政奎陳世隆陳宥翔簽之 和解書1 紙、被告李政奎陳世隆彭琪惠簽之和解書1 紙 等證據,分別僅得證明共同被告陳世隆(綽號小胖)曾經在 帳單上簽名、警方搜得被告李政奎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證人丁○○將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516 號「難得有情人」店讓渡予陳世隆、被告李政奎與陳世 隆就另案毀損案件與被害人陳宥翔達成和解、被告李政奎陳世隆就另案毀損案件與證人彭琪惠達成和解之事實;另公 訴人所引為證據之被告李政奎陳世隆間97年6 月19日22時 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政奎說:那個要店面就好,還 是像『愛上陶花園』一樣。同案被告陳世隆說:店面、店面 就好,修理到就好。」之證據,僅可證明同案被告陳世隆與 被告李政奎商量毀損其他店面之程度等事實,然因被告李政 奎於97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有到「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 ,並親眼見到同案被告陳世隆等毀損該店之狀況,是被告李 政奎就「愛上陶花園卡拉OK」遭毀損程度應有所認識,是公 訴人所引上開證據誠難認其論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使 一般人就被告李政奎甲○○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乙節 ,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是均難採為認定 被告2 人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依據。
㈣又雖同案被告陳世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有於97年5 月 13日凌晨帶同被告李政奎甲○○及同案被告戴家華、陳國 偉、黃智訓羅勝良李冠杰至乙○○所開的「愛上陶花園 卡拉OK」店內喝酒,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5頁);同案被告陳國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陳世隆在 家裡喝完酒口氣很不好的離開,不知是李維烈(即李冠杰) 或被告李政奎陳世隆要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亂,意思



就是要去砸店,我們後來就趕過去,去的時候陳世隆已經站 在門口,我們有進去店裡,店裡已經面目前非,我有聽到陳 世隆跟老闆娘說店是他砸的,在「愛上陶花園卡拉OK」我確 定有看到黃智訓、羅盛良、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 74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97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陳世隆、陳國 偉及綽號「畢青」、「阿茂」、「阿維」、「阿俊」、「政 奎」等進入我店裡,一群人就開始砸店等語(97年度他字第 88 2號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終結證稱:97年5 月 間小胖帶一群小弟衝進來直接砸店,他們用店內高腳椅砸店 ,1 、2 樓都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69頁背面 至第71頁,檢察官誤認此部分為證人黃元李之證述);證人 丙○○於警訊、偵訊時證稱:97年5 月13日凌晨是綽號小胖 的陳世隆帶頭來砸店,總共有10幾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姓 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4頁 背面至第75頁)。然同案被告陳世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97年5 月13日凌晨到「愛上陶花園卡拉OK」,他已經喝 醉了,很多事想不起來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陳國偉、丙○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李政 奎、甲○○有為本件犯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之前指述砸店過程是因為股東丁○○跟我講這些事情, 當時沒說是因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 );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 月13日凌晨 「愛上陶花園卡拉OK」被砸店時,被砸時老闆乙○○、丁○ ○不在,有人聯絡她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 是證人乙○○並未親見「愛上陶花園卡拉OK」被砸當時之過 程,是以同案被告陳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證人陳國 偉、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述, 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李政奎甲○○不利之認定。被告2 人之 犯罪嫌疑,亦均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李政奎、甲 ○○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政奎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奎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李政奎甲○○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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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