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號
SCDM,98,易,5,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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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2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95年8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9 月 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97年7 月11日 晚間,甲○○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好朋友卡拉OK店飲 酒,酒後以電話邀約其友人乙○○至上開卡拉OK店見面。乙 ○○到達後,見甲○○已飲酒完畢,遂駕車搭載甲○○返回 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22巷12號的家中,後甲○○在家中 不停提及其女友之事,乙○○因覺心煩而離開甲○○之住處 ,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心生不滿,於97 年7月12日0時20分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其住處 內持其所有之鐮刀乙把追出,在上開住處外旁,朝乙○○頭 部揮砍,致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 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 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 再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 ,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所提 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 當時因為失業、沒有工作,所以喝醉酒,發生什麼事情都不 記得,告訴人跟伊是朋友關係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97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 第11頁至14頁、36頁至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7年7 月11日晚上有無與被告見面?)有」、「(當天 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晚上9 、10點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他在橫山某間卡拉OK店唱歌,叫我過去聊天、喝酒,我到那 邊約快11點,我去那邊沒有喝酒,看被告差不多快喝醉、走 路不穩,我就送被告回家」、「(後來發生什麼事情?)進 入被告橫山的家中,被告被一直說他女友的事情,我認為很 煩,就想走,於是我就離開,走出被告家門,我後面就中刀 ,被告以鐮刀砍我」、「(提示扣案鐮刀1 把,是否就是被 告拿來砍你的鐮刀?【提示並令其辨認】)是」、「(被告 為何要砍你?)什麼我看不起他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至84頁),復有竹東榮民醫院竹醫診字第97000793號 診斷證明書乙紙(97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第15頁)、案發當 時之採證照片6 幀(97年度偵字卷第5426號第17至第20頁) 等在卷可餐,且有鐮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喝醉,對於發生的事情不太記得, 伊在派出所及檢察官面前講的話都不記得云云,惟「刑法上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 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 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 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 號判例、48年臺上 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觀之被告案發後數日即97 年7 月14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察局橫村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時酒醉之事,就員警詢問97 年7 月11日當天發生經過,均能詳細陳述(97年度偵字第54 26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未提及其當日有酒醉而不知發生 何事之情形,再者,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可以 站、可以走,也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意識清醒等情(見本院 卷第86頁),均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有影響致認 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遜之情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 情形,是認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狀態,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於 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 年8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9 月2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 係,僅因酒後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鐮刀砍傷告訴人頭部 ,復在本院開庭進行調解時,被告雖表示願意和解,惟始終 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顯然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鐮刀乙把,係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係供被告本件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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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