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7號
SCDM,98,易,147,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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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已死亡)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戊○○(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 樂村6 鄰167 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不詳器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 ,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橫山服務所所管理維修,駕設於新 竹縣尖石鄉拉曼高幹#82 ~#84 電線桿上電線逐段剪下,竊 取長約192 公尺之22平方祼硬銅線(修復費用約新台幣8 萬 3,249 元),得手置於乙○○實力支配後,始棄置於草叢中 ,嗣丙○○、甲○○家中突然停電,外出查看,始知上情,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 證人丙○○、甲○○、丁○○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 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 ;至於證人丙○○、甲○○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亦經被告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該犯行,辯稱:當日伊與羅文耀 在甲○○家中與甲○○父親一起喝酒至下午4、5時許,先搭 戊○○的車至伊家中附近商店,再散步回家,下午6時已在 家中,伊並無在上址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沒有捆電線,那時 跟叔叔在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是剛下班與戊○○在一起,回到山上甲○○ 家附近的商店就沒有和戊○○在一起了。我與甲○○父親 自下午2時喝到4、5時左右,因我隔天要上班,快傍晚的 時候我就回去」等語(見98年度審易字第14號第54頁反面 ),復稱:「97年2 月13日斷電當天下午6 時我自己一個 在老家,所謂叔叔是甲○○父親」,又改稱:「我6 點多 跟叔叔一起喝酒,但那個叔叔是我親叔叔,不是甲○○父 親,而是何育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就被告交代離開甲○○家中後之行蹤,已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
(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家中突然停電,其衝出戶外,親眼目睹被告戊○○ 在剪電線,其中一端的電線已經掉下來,等戊○○剪好這 一端自電線桿上爬下來,被告乙○○正在另外一個電線桿 收拾電線,乙○○邊收邊往戊○○方向走去,兩人就一起 上車,將電線放在車上,負責開車的另有其人,車子開了 有段距離後,將電線丟出草叢」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 、58至59頁及本院卷第16至20頁)。
(三)又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 :「當天我跟我岳父在家裡,戊○○他們開車來我們家聊 天,我們當時就在門口的庭院聊天,總共有5人來,開2輛 車,這5個人中也包含乙○○。我後來不想喝了,於是我 進去房子內一下。等我出來時看見羅文耀乙○○、還有 其他2個人,共4個人在聊天,喝完酒後4個人都走了。已 經斷電了我才走出來看為何停電,結果就看到戊○○跟乙 ○○及另外一個胖胖的人共3個人,他們說他的是台灣電 力公司的,5分鐘後會送電來,戊○○在電線桿上假裝在 維修電線,乙○○在電線桿下收電線,另外1人在車上。 乙○○還有跟我說不是他剪的,後來他們就往車子跑去, 快到車上時,他把電線往旁丟,我看到戊○○跟乙○○都 坐上後座,然後就開車跑了,我太太跟我岳母還有追他們 ,問他們為什麼剪我們家電線」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 、61至62頁及本院卷第16至20頁)。況證人甲○○、丙○



○與被告無冤無仇,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甲○○、丙○○當 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此外,復有 被告前後不一之矛盾辯解,益證證人甲○○、丙○○所言 非虛,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再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橫山服務所技術員丁○○ 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至上揭地點 察看時,發現台電公司所有、架設在上開拉曼高幹#82~ #84 電線桿之22平方裸硬銅線共192公尺已遭剪斷棄至草 叢內。」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五)末查被告竊取上址電纜線後,造成附近住戶停電,影響產 值及損失金額共約新臺幣8萬3,249元乙節,有台灣電力公 司新竹區營業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6頁),此外,復有證人丁○○所出具之贓物物品認 領保管收據、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水田派出所受理台灣電 力公司電線電纜設備失竊案件通報單及現場照片8張(見 偵查卷第14、15、19至22頁)足資佐證。(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戊○ ○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固均未扣案,惟該 等工具既均能毀壞、剪斷堅固電線、電纜,其質地必均屬 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證人丙○○雖證稱現場另有一胖胖的人共3人 ,惟尚無證據足證該人與被告或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毫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剪斷,對於一般民生 用電影響重大,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3日18時許,前往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6鄰167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不詳器具,將臺電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橫山服務所所管理維修,駕設於新竹縣尖石鄉拉曼高幹#82 ~#84電線桿上電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192公尺之22平方祼 硬銅線(修復費用約新台幣8萬3,249元),得手置於乙○○ 實力支配後,始棄置於草叢中,嗣丙○○、甲○○家中突然 停電,外出查看,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戊○○已於98年3月13日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被告戊○○被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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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