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9號
SCDM,98,易,139,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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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麟 原名彭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5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凱麟(原名彭金順)原與告訴人甲○ ○為朋友,嗣被告認其兄劉勇志係遭告訴人設計被起訴涉有 妨害自由等案件,而心生不滿,旋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法庭,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劉 勇志妨害自由等案件作證時,於檢察官詰問「你本來與甲○ ○感情比較好,發生徵信糾紛後,後來為何不與他繼續來往 」等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當著現場多位司 法人員及法庭內旁聽民眾面前,以言詞指摘告訴人「我所知 道他(指甲○○)是黑白二道的大哥,在苗栗地院有多起妨 害家庭的案件,他常在外面騙財騙色,我曾經和他去賣場, 他竟然光天化日之下就偷賣場的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在苗栗地院有多 起妨害家庭的案件」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被告其餘指摘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所稱侮辱者,乃以言詞或舉動相侵漫;稱誹謗者, 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二者之區別,在侮辱 無所謂事實之真偽,僅出於抽象之辱詞或動作,誹謗則在指 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有真偽之分辨。而誹謗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是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 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 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 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彭凱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陳述前開言論,但堅詞否認 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並無誹謗或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那些話是開庭時針對檢察官的問題據實 回答,且當天開庭並無旁聽民眾,告訴人也不在場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法庭開庭審 理95年度訴字第661號劉勇志妨害自由等案件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於檢察官詰問:「你本來與甲○○感情比較好,發 生徵信糾紛後,後來為何不與他繼續來往」等語後,證述: 「我所知道他(指甲○○)是黑白二道的大哥,在苗栗地院 有多起妨害家庭的案件,他常在外面騙財騙色,我曾經和他 去賣場,他竟然光天化日之下就偷賣場的日常生活用品」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因檢察官詰問為何未與告訴人繼續往來,始為上開證 述言詞,已如上述,而被告所稱告訴人「是黑白二道的大哥 」、「在苗栗地院有多起妨害家庭的案件」、「常在外面騙 財騙色」、「曾經和他去賣場,他竟然光天化日之下就偷賣 場的日常生活用品」等語,應是以其主觀上認知之相關事實 為基礎(姑不論被告所述為真實或虛偽),用以評論告訴人 言行,據以說明其不與告訴人繼續往來之理由。故綜合檢察 官詰問之問題及被告之回答內容,被告上開證述,應係將事 實與評論混而一談,而以夾論夾敘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 ,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 實之真偽,而應依誹謗罪加以審查。是公訴人認被告指摘告 訴人「是黑白二道的大哥」、「常在外面騙財騙色」、「曾 經和他去賣場,他竟然光天化日之下就偷賣場的日常生活用 品」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一節, 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劉勇志妨害自由等案件時先供稱:約10年前認識



甲○○後,2人經常來往,伊若放假回新竹,就會去告訴人 家泡茶聊天,之後因劉勇志懷疑妻子葉瑞玉外遇,伊知道告 訴人在作徵信工作,遂介紹劉勇志與告訴人認識,之後,劉 勇志委託告訴人徵信,要求告訴人查明林昌生葉瑞玉之關 係,並藉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林昌生之通聯紀錄 ,交由告訴人調查,惟與劉勇志發生徵信糾紛後,即不再與 告訴人來往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嗣經檢察官追問:「你本來與甲○○的感情比較好,發 生糾紛後,後來為何不與他繼續來往?」時,被告始答稱: 「我覺得他不實在,一直被他設計,我所知道他是黑白二道 的大哥,在苗栗地院有多起妨害家庭的案件,他常在外面騙 財騙色,我曾經和他去賣場,他竟然光天化日之下就偷賣場 的日常生活用品,他的同居女友也是一樣陪他去,但我沒有 證據證明,所以自己與他疏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 47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於檢察官為相關案情之詰問時 ,就其主觀上的認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具有澄清詰問問題 之作用,顯非無端對於告訴人之言行舉止漫加指摘,是被告 主觀上有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圖,即有可疑?
㈣、再徵諸檢察官於被告回答上開問題後,緊接著詰問被告:「 你有無跟著告訴人一起偷?」、「行竊地點?」被告先後答 以:「有。」、「家樂福。」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47號 卷第18頁、第19頁)。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賣場偷 東西的時間在4、5年前,地點在竹北的家樂福、HOMEBOX及 新竹大潤發湳雅店等處偷些小東西,這樣的情形有4、5次等 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第35頁),供承自己亦涉嫌竊 盜之事實,則被告甘冒被追訴竊盜犯行之風險,表明自己與 告訴人一起行竊,非一昧指稱告訴人竊盜,足證被告指摘告 訴人之言詞,係為強調其與告訴人交友期間之心態轉折,就 其個人對告訴人的認知提出主觀的意見、感受及評論,其目 的係為解釋何以之前是經常往來的好友,而後卻互不往來之 原因,難認被告係以詆毀告訴人為唯一目的,益見被告主觀 上應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於法院審理時就其與告 訴人疏遠之理由所為陳述,核其內容係就告訴人與劉勇志間 徵信糾紛之緣起加以說明,並依據其認知之事實,表達主觀 上之感受與意見,提供法官審酌做為判斷基礎,非無端對於 告訴人之人格漫加指摘,而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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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