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號
9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張政銘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宇○○律師
地○○律師
被 告 張晉誠原名張邦宇
巷42號
酉○○
3樓
巳○○
午○○
申○○
甲○○
卯○○
戌○○
1弄20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
號、第704號、第125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3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
巳○○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六編號1、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戌○○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事 實
一、張政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 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月7日 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張晉誠(原名張邦宇)於93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 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 天○○則自95年12月起接任負責人,張政銘為該當舖經理, 均負責綜理該當舖內人事雇用、核可貸放款事宜;乙○○、 酉○○、巳○○、午○○、申○○、甲○○、卯○○、戌○ ○、秦翊源(原名秦仲暉,另行審結)、綽號「小李」之成 年人,均為該當舖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 客戶借貸事宜。詎天○○、張政銘、張晉誠、甲○○單獨或 分別與乙○○、酉○○、巳○○、午○○、申○○、甲○○ 、卯○○、戌○○、秦翊源、綽號「小李」之人,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天○○等人犯意聯絡詳如附表十二「承辦 人(共犯)」欄內記載),藉經營「聯合當舖」之便,以原 車可用為汽、機車借款之方式(即俗稱「免留車」之方式) ,違反當舖業法以動產質當借款、於取贖時始計算利息及費 用、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時,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質當人不需還款之規定,而以質當為名,行重利之實,於 如附表十二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癸○○、丑○○、壬○○ 、寅○○、己○○、辰○○、子○○、辛○○、丁○、丙○ ○、庚○○、戊○○、未○○、亥○○等14人,先後以汽車 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天○○、張政銘、張晉誠、甲 ○○、乙○○、酉○○、巳○○、午○○、申○○、卯○○ 、戌○○、秦翊源、「小李」等人未依當舖業法規定分別收
取癸○○等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部分 借款人並預扣第1期利息)及5%倉棧費為名,僅由各借款人 交付車輛行照,及在「聯合當舖」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 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 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即貸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錢予各 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張政銘、張晉誠坦承其等為「聯合當舖」 之負責人、經理,均負責處理聯合當舖之貸放款事宜;被告 乙○○、酉○○、巳○○、午○○、申○○、甲○○、卯○ ○、戌○○均坦承其等各為「聯合當舖」之業務專員,負責 在上開當舖輪值接洽客戶借貸事宜,而借款人癸○○、丑○ ○、壬○○、寅○○、己○○、辰○○、子○○、辛○○、 丁○、丙○○、庚○○、戊○○、未○○、亥○○等14人則 分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以辦理汽機車借款,並約定 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計息,及交付車輛行照,且在「聯合當舖 」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借得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惟該等借款人均未留車等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天○○、張政銘、乙○○均辯稱: 聯合當舖係合法申請立案之當舖,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及內政 部警政署函示等相關規定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及倉棧費,並
無不法,被告且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又被 告等經營當舖,係以一般動產質押收取利息、費用為營業內 容,因出質人須使用該車輛,遂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 定出質人得選擇留車或保有車輛,當舖業視其與出質人之交 情或經營之考量酌收倉棧費,就留車使用及收取倉棧費為當 舖業共同營業項目,被告等已向他人租用停車位,所訂立之 「保管條」亦係借款人保有原車以代替交付,且日後該車輛 可能會發生違規紅單、欠稅、耗損折舊、尋車、拖吊等費用 ,故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倉棧費並非利息,縱認收取倉棧費不 當,僅是違反當舖法之規定云云;被告張晉誠、酉○○、巳 ○○、午○○、申○○、甲○○、卯○○、戌○○均辯稱: 當舖業之經營,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其管銷費用。而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係主動至當舖借款,借款人自應注意到 當舖業應收取利息之高低,且從借款人借款至完成質當手續 時間不算短,借款人必已考慮清楚,被告即不該當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構成要件。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 第3款及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之利率為年息48%即月息4%, 另倉棧費為典當金額之5%,兩項合計最高收取月息9%。又所 稱倉棧費實係管銷費用,利息雖為4%,但需擔負呆帳攤提, 不能將倉棧費狹隘解釋為停車保管費用。而車輛為現代人交 通工具,亦係賴以維生之工具,借款人典當時,均會要求不 要再增加客戶租車的負擔,當舖同業間均會以當舖業設立之 宗旨犧牲自己的權益而不予留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天○○、張晉誠、張政銘於95年及96年間分別為「聯合 當舖」之負責人、經理,均實際負責處理「聯合當舖」之貸 放款事宜;被告乙○○、酉○○、巳○○、午○○、申○○ 、甲○○、卯○○、戌○○、秦翊源、「小李」則為該當舖 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借貸事宜,而 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 、子○○、辛○○、丁○、丙○○、庚○○、戊○○、未○ ○、亥○○等14人各因需款急迫,分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時間,以辦理汽機車借款,並約定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計息, 及交付車輛行照,且在「聯合當舖」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 、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之方式,借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 額,惟該等借款人均未留車等事實,分別為被告天○○、張 政銘、張晉誠、乙○○、酉○○、巳○○、午○○、申○○ 、甲○○、卯○○、戌○○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癸 ○○、丑○○、壬○○、寅○○、己○○、辰○○、子○○
、辛○○、丁○、丙○○、庚○○、戊○○、未○○、亥○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 機車總帳表節本14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 ,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 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 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 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 ,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舖 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 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 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聯合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 業項目,惟借款人癸○○、丑○○、壬○○、寅○○、己○ ○、辰○○、子○○、辛○○、丁○、丙○○、庚○○、戊 ○○、未○○、亥○○於前揭時間辦理汽機車借款時,均未 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 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 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 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是「聯合 當舖」借款予上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是以,借 款人癸○○、丑○○、壬○○、寅○○、己○○、辰○○、 子○○、辛○○、丁○、丙○○、庚○○、戊○○、未○○ 、亥○○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交付予被 告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即 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 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 5之倉棧費。故被告天○○、張政銘、張晉誠、乙○○、酉 ○○、巳○○、午○○、申○○、甲○○、卯○○、戌○○ 以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相關法規函釋,作為得向借款人收取前 述金額之依據乙節置辯,並不可採。又「聯合當舖」並未收 取本件借款人之車輛,已如前述,是其等並無保管上開借款 人質當車輛之事實,自不得依當舖業法之相關法規函釋,向 上開借款人收取該法律特別規定之金額,而「聯合當舖」縱 有上述之支出,核屬整體經營成本,業者欲轉嫁於借款人而 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金額,實質上即屬 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應以其他名義而認
非屬利息,是被告向借款人所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 額,實際上全屬利息,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 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 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 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 9 號判決可參)。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 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 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 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 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 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 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 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 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雖以經營 「聯合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接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 借款,實際上並未收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交付汽車或機車 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借款予附表十二所示之人並非當 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 取月息4分(即年息48%)、倉棧費5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 交付持當物,被告天○○等人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 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 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 收借款金額5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 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 收取之月息換算年息計算約為108%,與原本均顯不相當,自 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㈣、本件借款人癸○○、丑○○、壬○○、寅○○、己○○、辰 ○○、子○○、辛○○、丁○、丙○○、庚○○、戊○○、 未○○、亥○○因需款急迫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向「聯合當舖 」借款,被告天○○等人向其等收取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 ,合計月息至少均為9分即年息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已接近或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一 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 限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 ,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㈤、至被告天○○等人雖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
聲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30124號、96年度偵字第2406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17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006號、第8532號不起 訴處分書30124號、96年度偵字第240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認其等所為非不 合法云云,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確信,認定被告天○○等 人均成立犯罪,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拘束,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等人乘借款人癸○○ 、丑○○、壬○○、寅○○、己○○、辰○○、子○○、辛 ○○、丁○、丙○○、庚○○、戊○○、未○○、亥○○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雖經修正,然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為附表九編號1之犯行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 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得易科罰金。」等規定,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重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 前高,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51條第6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㈣、經上開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規定,爰整體 依被告甲○○行為時之上開法律適用之。
四、核被告天○○、張政銘、張晉誠、乙○○、酉○○、巳○○ 、午○○、申○○、甲○○、卯○○、戌○○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天○○、張政銘與酉○○ 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被告天○○、張政銘與巳○○、午○ ○就如附表十二編號2;被告天○○、張政銘與申○○、乙 ○○就如附表十二編號3;被告天○○、張政銘與乙○○就 如附表十二編號5;被告天○○、張政銘與周棋浩就如附表 十二編號6;被告天○○、張政銘與秦翊源就如附表十二編 號7;被告天○○、張政銘與午○○、乙○○就如附表十二 編號8;被告張政銘、張晉誠與巳○○、乙○○就如附表十
二編號9;被告天○○、張政銘與甲○○、乙○○就如附表 十二編號10;被告天○○、張政銘與申○○、乙○○就如附 表十二編號11;被告天○○、張政銘與綽號「小李」之人就 如附表十二編號12;被告張政銘、張晉誠與午○○、乙○○ 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3;被告天○○、張政銘與戌○○就如附 表十二編號14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政銘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 年1月7日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張政銘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十二編號 3、8、9、10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天○○所犯11次重 利犯行;被告張政銘所犯13 次重利犯行;被告乙○○所犯7 次重利犯行;被告午○○所犯3次重利犯行;被告張晉誠、 巳○○、申○○、甲○○所犯各2次重利犯行,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天○○曾有賭博、重利前科;被告張政銘曾有賭 博、妨害秩序、偽造文書、重利前科;被告乙○○曾有賭博 前科;被告張晉誠、酉○○、巳○○、申○○、戌○○均曾 有重利前科;被告甲○○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午○○、卯○○另 有重利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等素行、被告天○○、張晉誠、張 政銘分別為「聯合當舖」之負責人及經理;被告乙○○、酉 ○○、巳○○、午○○、申○○、甲○○、卯○○、戌○○ 則均擔任該當舖之業務專員,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如附表十二各該編號所示借款 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其等經營期間、貸 款人數與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被告天○○、張政銘、乙○○、張晉誠、巳○○、午○○、 申○○、甲○○部分各定應執行刑,被告乙○○、張晉誠、 巳○○、午○○、申○○、甲○○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天○○、張政銘部分,因98年6月19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天○○、張政銘 所宣告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天○○、 張政銘、酉○○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被告天○○、張政 銘、巳○○、午○○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2;被告天○○、 張政銘、申○○、乙○○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3;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4;被告天○○、張政銘、周棋浩所 為如附表十二編號6;被告天○○、張政銘、秦翊源所為如 附表十二編號7;被告天○○、張政銘、午○○、乙○○所 為如附表十二編號8;被告張晉誠、張政銘、巳○○、乙○ ○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9;被告天○○、張政銘、甲○○、 乙○○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0;被告天○○、張政銘、「小 李」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2等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6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天○○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1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3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5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6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7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8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0│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1│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10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4│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張政銘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1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3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5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6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7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8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8 │張政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