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一) 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販賣所得價值僅計新臺幣102 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71巷3弄號5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日上午7時 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與西大路口轉角處,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路障鐵架1支,得手後旋即 逃逸,並持往不知情陳文欽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558之1 號淞茂企業社販售,得款新臺幣102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其所竊取之路障鐵架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文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員警林敬翔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八)估價單1紙及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