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
拾貳元,折合銀元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叁佰捌拾捌元,折
合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