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427號
SCDM,98,審竹簡,427,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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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66號、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明細影本叁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 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借款人甲○○、丁○○、戊 ○○等3 人因急需款項,乙○○即乘借款人甲○○、丁○○ 、戊○○等3 人急迫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放款條件,貸 放款項予借款人甲○○等3人,並要求借款人甲○○等3人均 需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個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以供擔保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即以上述方式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偵辦乙○○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1月21日前 往乙○○位在新竹市○○路○段496巷3弄16號住處逕行拘提 乙○○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均扣押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66 號偵查卷第4至7、45、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 72號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 72號偵查卷第4至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 6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五)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 卷第11至13頁)。
(六)被害人甲○○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票號:596395號)及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丁○○所簽立之借據、本 票(票號:201118號、201122號、596376號)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被害人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票號:27 0917號)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 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26、27頁,98年度偵字第2472號偵 查卷10至15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表一、二)各1 份、被告乙○○書寫之收 款明細影本3 張及現場照片15張等(見98年度偵字第1766 號偵查卷第15至21、31至38頁)。
(八)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即借款人甲○○、丁○○、戊○○等 3 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乙○○借款,而 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計息方式,年利率最低亦達13 3.33%,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乙○○乃乘係被害人甲 ○○等3 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之重利 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乙○○素行尚可。然 其明知被害人甲○○、丁○○、戊○○等3 人處於經濟窘 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比率 年息,非但侵害被害人甲○○等3 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事後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甲○○等3 人之利 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收款 明細影本3 紙,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 行所用之物(其上有記載「林丙章」【應為甲○○之筆誤 】、「燕」之字樣),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98年 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空白借據1張、空白本票2張、印泥1臺、原子筆1支等物 ,固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尚 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抑或被告乙○○涉嫌他 案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另為警於同時地所起出之被害人甲○○等3人、證人丙○ ○及案外人徐振聲等9人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及其等個人 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 ,則均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為上揭被害人甲○○ 等3人、證人丙○○及案外人徐振聲等9人與被告乙○○間 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 要沒收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 借款 │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單│借款利率 │主文罪名及│
│號│ │ 日期 │ │位:新臺幣)│ │宣告刑(主│
│ │ │ │ │ │ │刑) │
├─┼───┼───┼─────┼──────┼─────┼─────┤
│一│甲○○│97年6 │新竹市中正│2萬5,000元,│以10天為1 │乙○○犯重│
│ │ │月3日 │路與境福街│預扣第1 期利│期,每期利│利罪,處拘│
│ │ │。 │口處。 │息2,500元, │息2,500 元│役叁拾日,│
│ │ │ │ │實際僅借2 萬│,年利率為│如易科罰金│
│ │ │ │ │2,500元。( │399%。 │,以新臺幣│
│ │ │ │ │甲○○需簽立│ │壹仟元折算│




│ │ │ │ │借據、本票及│ │壹日。扣案│
│ │ │ │ │提供身分證影│ │之收款明細│
│ │ │ │ │本做為擔保)│ │影本叁紙,│
│ │ │ │ │。 │ │均沒收之。│
├─┼───┼───┼─────┼──────┼─────┼─────┤
│二│丁○○│97年7 │新竹縣湖口│1 萬元,預扣│以1月為1期│乙○○犯重│
│ │ │月22日│鄉榮光村46│利息1,000元 │,每期利息│利罪,處拘│
│ │ │ │號。 │,實際僅借得│1,000 元,│役叁拾日,│
│ │ │ │ │9,000元。( │年利率為 │如易科罰金│
│ │ │ │ │丁○○需簽立│133%。 │,以新臺幣│
│ │ │ │ │借據、本票及│ │壹仟元折算│
│ │ │ │ │提供身分證影│ │壹日。扣案│
│ │ │ │ │本做為擔保)│ │之收款明細│
│ │ │ │ │。 │ │影本叁紙,│
│ │ │ │ │ │ │均沒收之。│
├─┼───┼───┼─────┼──────┼─────┼─────┤
│三│丁○○│97年8 │新竹縣湖口│3 萬元,預扣│以1月為1期│乙○○犯重│
│ │ │月5日 │鄉榮光村46│利息3,000元 │,每期利息│利罪,處拘│
│ │ │ │號。 │,實際僅借得│3,000 元,│役叁拾日,│
│ │ │ │ │2萬7,000元。│年利率為 │如易科罰金│
│ │ │ │ │(丁○○需簽│133%。 │,以新臺幣│
│ │ │ │ │立借據、本票│ │壹仟元折算│
│ │ │ │ │及提供身分證│ │壹日。扣案│
│ │ │ │ │影本做為擔保│ │之收款明細│
│ │ │ │ │)。 │ │影本叁紙,│
│ │ │ │ │ │ │均沒收之。│
├─┼───┼───┼─────┼──────┼─────┼─────┤
│四│丁○○│97年9 │新竹縣湖口│2 萬元,預扣│以1月為1期│乙○○犯重│
│ │ │月18日│鄉榮光村46│利息2,000 元│,每期利息│利罪,處拘│
│ │ │ │號。 │,實際僅借得│2,000 元,│役叁拾日,│
│ │ │ │ │2萬8,000元。│年利率為 │如易科罰金│
│ │ │ │ │(丁○○需簽│133 %。 │,以新臺幣│
│ │ │ │ │立借據、本票│ │壹仟元折算│
│ │ │ │ │及提供身分證│ │壹日。扣案│
│ │ │ │ │影本做為擔保│ │之收款明細│
│ │ │ │ │)。 │ │影本叁紙,│
│ │ │ │ │ │ │均沒收之。│
├─┼───┼───┼─────┼──────┼─────┼─────┤
│五│戊○○│97年12│新竹市西大│1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 │乙○○犯重│
│ │ │月29日│路與北大路│1,000 元,實│期,每期利│利罪,處拘│




│ │ │ │處。 │際僅借得9,00│息1,000 元│役叁拾日,│
│ │ │ │ │0 元。(陳建│,年利率為│如易科罰金│
│ │ │ │ │成需簽立借據│133.33%。│,以新臺幣│
│ │ │ │ │、本票及提供│ │壹仟元折算│
│ │ │ │ │身分證影本做│ │壹日。扣案│
│ │ │ │ │為擔保)。 │ │之收款明細│
│ │ │ │ │ │ │影本叁紙,│
│ │ │ │ │ │ │均沒收之。│
├─┴───┴───┴─────┴──────┴─────┴─────┤
│備註: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可使用之本金,即無法計算利息。換言之,│
│利息係以實際可使用之本金計算孳息,此為民法所謂之孳息定義。民法所謂之│
│巧取利益即係指此部分,不能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將本金不實提高。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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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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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唐崇浩所書寫之收款明細3紙。 │ │
├──┼─────────────────┼───────┤
│ ⒉ │唐崇浩所有之空白借據1張、空白本票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張、印泥1臺、原子筆1支。 │附表一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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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李炳章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70917號)1張、身分證影本1張。 │附表二物品 │
├──┼─────────────────┼───────┤
│ ⒋ │丁○○所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01118、201122、596376號)各1張 │附表二物品 │
│ │、身分證影本1張。 │ │
├──┼─────────────────┼───────┤
│ ⒌ │戊○○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596395號)1張、汽車駕照1張。 │附表二物品 │
├──┼─────────────────┼───────┤
│ ⒍ │丙○○所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01116號、270913號)2張。 │附表二物品 │
├──┼─────────────────┼───────┤
│ ⒎ │徐振聲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596392號)1張、健保卡影本1張。 │附表二物品 │
├──┼─────────────────┼───────┤
│ ⒏ │彭瑋鴻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01108號)1張。 │附表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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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許嘉玲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01125號)1張。 │附表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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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楊宗燁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596394號)1張、機車駕照1張。 │附表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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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林忠永所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70952號、201113號)各1張、身分 │附表二物品 │
│ │證影本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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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邱慶嘉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01121號)1張、身分證影本1張。 │附表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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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蔡政勳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01119號)1張、身分證影本1張、擔│附表二物品 │
│ │保人身分證影本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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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鄭國星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201117號)1張、身分證影本1張。 │附表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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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夏志華所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596388號、596393號)各1張、健保 │附表二物品 │
│ │卡影本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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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