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水陳
顏必益
被 告 自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波
訴訟代理人 蔡子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開設之根固油漆行商號為被告公司之噴漆承包商,期間於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同年五 月二十八日請領款項被不明原因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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