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竟仍於民國98年7 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之21世紀建築工地內飲酒後,駕駛車號GP─4229號機車上 路」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 新竹市○○路○段之21世紀建築工地內用3杯米酒、2 杯啤酒 ,飲至同日晚間7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GP─422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 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 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 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 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 明顯欠佳;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且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 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 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 現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 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 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縣楊梅鎮○○路409號3樓
(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住新竹市○○路8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98年7月25日19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之21世紀建築工地內飲酒後,駕駛車號 GP─4229號機車上路。旋為警在新竹市○○路○段117號前攔 查而發現滿身酒氣。經當場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甲○○施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