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0年度,750號
FYEV,90,沙簡,750,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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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五О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平華
  原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吉祥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戊○○甲○○丁○○乙○○主張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二二一地號 土地為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己○○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其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該土地興建門牌大安鄉○住村○○○路一九五號建物 由被告丙○○居住,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己○○則抗辯伊已向本院 訴請裁判分割前開共有土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審理中,為求 訴訟經濟及兩造利益,爰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三、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應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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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