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行經新竹市○○○路香山公園前處,為警攔檢查獲」應 補充更正為「行經新竹市○○路香山公園前處,為警攔檢查 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 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 升0.95毫克,此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竹 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緩刑2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34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其於民 國98年6月5日2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牛埔南路口處 之「同記小吃」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Z7-3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 2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香山公園前處,為警攔檢查獲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5MG/L,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