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39號
SCDM,98,交聲,439,2009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6 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50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 2 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51─VY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 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理而逃逸」違規,為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 第4 項規定。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 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 50-E000000 00 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 條 第3 項、第4 項(裁決書漏引第3 項)之 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 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351─VY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前開時、地,因打瞌睡而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管 得安所騎乘車牌號碼GCJ ─617 號重型機車後,異議人即下 車查看,並答應賠償。另管得安當時並無何傷害需要救護之 動作,然異議人有心臟病、高血壓之病史,當場因頭暈不舒 服,乃先行離開。另異議人於98年4 月3 日經警方通知後也 於第一時間與對方聯繫,並協調於同年4 月5 日和解,舉發 單位卻稱異議人肇事後非但未下車關切,反而駕車離去,顯 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次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 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 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 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 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 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 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五、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 月2 日中午12時28分許,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2351- VY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髮夾彎處時,因疲 勞駕駛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撞擊對向、由管得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CJ- 617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異議人於其所 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在警詢中、偵查中供承不諱,有本院調閱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調查筆錄、偵查 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8號偵查 卷第6-7頁、33-34 頁)在卷可按。
㈡而管得安因前開車禍受有受有右臉2.0×0.1公分擦傷、左手 背0.5 ×0.1 公分擦傷、右下腳1.5 ×0.5 公分擦傷傷害, 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
㈢被害人管得安於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警詢、偵查中亦證述 :伊於98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GCJ- 617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當 行經一處髮夾彎處時,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51-VY 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造成他臉部刮傷、左



手臂及右小腿擦傷,且重型機車卡在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輪下 ,但張智發下車後反說係伊逆向行駛,伊當時覺得甲○○精 神狀況不是很好,本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甲○○就伸手阻 止伊,然後甲○○就上車準備離去,他有阻止甲○○離開現 場,之後伊跟連上長官報備,並沒有報警,但當時有救護車 來,所以應該是有路人報案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8 至11、 34頁) 。
㈢綜上事證,足見異議人明知其已肇事致管得安受有傷害,其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雖當時異議人有下車查看及口頭向管得安表示會賠償 ,然卻伸手欲阻止管得安撥打電話報警;且未停留現場查看 管得安之受傷情形,反欲離去之,雖經管得安當場阻止,異 議人仍未待處理員警到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再異議人所涉前揭肇事逃逸案件,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58號案 件提起公訴,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 份附 卷可據,亦同本院前所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 禁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陳稱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漏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