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8年度,4號
PCDV,98,重訴更,4,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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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建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本件原告為公司組織,依法是否具有合法之法人組織,尚 有未明,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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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弘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