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69號
PCDV,98,重訴,26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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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案號:97年度矚訴
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協助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 凌公司)投標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局(下稱鐵改局)辦理之「 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順利得標,急欲博取系爭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即鐵改局機電組組長莊振昌對昭凌公司之信 任與支持,而委請被告向時任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簡任秘書張 宏陸替莊振昌爭取晉升機會,事成之後將給付張宏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作為酬謝金;詎被告並未告知張宏陸上情, 仍於95年8 月16日安排不知情之張宏陸、原告及莊振昌等人 一同餐敘,致原告錯信被告確竭力安排請託之事。俟原告於 昭凌公司得標後,即於95年9 月間將酬謝金50萬元交付被告 轉交張宏陸;惟原告事後查知,被告未將該50萬元酬謝金交 付張宏陸,反佔為己用,嗣原告屢屢催促被告返還款項,被 告終置之不理,原告方悉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陳述與訴外人歐緯泰(即本院97年度矚訴 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人)之證述顯非一致,且歐緯泰之 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50萬元之事實,上開刑事判決 採為論罪之依據,顯然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尚無拘束民事 判決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宏陸等人熟識,遂透過被告邀約張宏陸至 餐廳餐敘,惟被告並未告知張宏陸當天餐敘係以答應幫莊振



昌升官以促使莊振昌將來於評選時支持昭凌公司為目的,且 被告亦未告知張宏陸將來昭凌公司得標時,原告將給予50萬 元做為酬謝之條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 謊稱張宏陸已然應允上述條件,使原告陷於錯誤;嗣原告於 昭淩公司得標後,於95年9 月間某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 告請其轉交張宏陸,惟被告並未轉交張宏陸,而將之據為己 有,亦未將莊振昌寄送之個人履歷表轉交予張宏陸幫忙運作 升官事宜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經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97年 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件偵查暨一審卷宗查明無訛(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陳述與證人歐緯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顯非一致,且歐緯泰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50 萬元之事實等語。惟查:證人歐緯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結證稱:「我記得當天甲○○有交給我一包長方型的東西, 外面用紙包起來,高度大約7 、8 公分到10公分,長度大約 是15公分左右,我接過這包東西後就去開車,在車上我就把 那包東西交給甲○○。」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97年8 月22 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10 頁);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跟甲○○去吃飯時,甲○○常常會把一些 他朋友送的禮品,有時連他的皮夾也會交給我保管。不記得 每一次交給我保管的東西。因為只有那一次在地下室吃飯, 所以記得在北海漁村那次老闆有把一袋東西交給我保管。當 時我停完車後坐了一會,老闆才把一個手提袋的東西交給我 。是一個紙的提袋,把手是棉質的,從提袋外觀無法看到裡 面的東西,我也沒有打開看裡面裝什麼東西,提袋約略比A4 的紙大一些,不是銀行的袋子。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我真的記 不起來提袋大小,沒有講長度高度幾公分,也沒有說用紙包 起來,老闆也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不記得袋子上面 有無印花樣、文字,圖案或顏色,老闆是從椅子後面的地上 拿給我,印象中我坐在他旁邊,在這時間前後,沒有人在我 老闆身邊講小聲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98 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6至31頁)。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證 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 ,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 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 時之情緒亦有關聯。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 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歐 緯泰就在「北海漁村」那次餐敘,其老闆即被告確有把一袋 東西交給伊保管乙節,證述前後一致,雖就所交物品外觀等 細節方面,證人因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揆之上開說明,仍可採信。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 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佯稱可向時任行 政院院長辦公室簡任秘書張宏陸莊振昌爭取晉升機會,事 成之後將給付張宏陸50萬元作為酬謝金,嗣詐騙原告合計5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50萬元而受有損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1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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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