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4號
PCDV,98,重訴,24,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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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臺北縣鶯歌鎮○○路64號「中國砂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之董事長,乙○○自民國 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甲○○之執行秘書一 職,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自95 年11月間某日起迄96年2 月間某日止,逕自指派該公司資訊 室不知情之工程師許世佳委託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強及其員工許文忠,趁乙○○未在公司之假日時段,在乙 ○○位於中國砂輪公司辦公室座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 機1130號專線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乙○○與他人非 公開之談話內容,另又裝設針乙攝影機偷窺原告之行動,嗣 原告乙○○於95年五5 間某日,向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人員 探詢求證後,始知上情。
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中國砂輪股份有限公司,薑 依聘僱關係於公司內利用公司提供之電話或公司負擔費用之 各種聯繫設備所進行之談話溝通內容,均屬履行職務且與公



司事務有關,非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秘密性。再者,原告所使 用之電話位置屬於公開之辦公區域,並非獨立辦公室,亦未 有門窗獨立區隔,任何同事均可輕易聽聞其談話內容,原告 之談話亦屬公開,而不具有秘密性。
㈡原告已自認撥打公司內電話均係用於公務,並無隱私之秘密 性可言:①按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 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 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知 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而言。準此,若為原告為履行 職務,且使用公司之電話對外聯繫公務,所聯繫之內容亦屬 與公司業務或職務內容有關時,依法本對雇用人負有報告之 義務,應無秘密性可言。②鈞院詢問原告是否使用公務電話 撥打私人電話時,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打私人電 話,原告於95年11月間是董事長的執行秘書,有時候要聯絡 公關及買賣土地事情等等,電話量很大,不止半夜才通話量 大」(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③是以,原 告既自承沒有使用公司分機撥打私人電話,電話用量大係因 聯絡公關及土地買賣,此兩者均係原告業務範圍事務,本對 公司負報告顛末之義務,並非私人事務領域範疇,即無隱私 權可言,亦無保護之必要,原告竟主張隱私權遭受侵害,顯 不足採。
㈢原告任職期間行徑可疑,經員工反應報告後,被告乃認有調 查之必要,始指示資訊部門予以監控,確有其維護公司利益 之必要性,並無不法:①本件刑事部分,經證人即中砂公司 警衛柯國雄證述「(問:乙○○帶人進來公司,有無跟你說 什麼話?)乙○○是半夜一、二點帶人進辦公室,還有對我 說,不可以告訴董事長甲○○」、「(乙○○和外面的人進 來公司,這種情形是否很多?)很多,平均一個星期有兩、 三次這種情形」(刑事一審卷第21頁,見被證二)等語,足 證原告確曾數次發生於半夜一、二點帶領陌生人進入公司等 情事。②再者,原告之電話費較其他同事而言高出許多,此 由依中砂公司執行長室王百合律師,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亦曾 證稱「乙○○每天他出去跟打進來的的電話都很多。大約每 個月加起來都有一、二萬。」(見被證三)。③此外,依原 告之手機帳單顯示,原告94年12月份之手機帳單金額高達7, 751 元,95年1 月份高達10,413元,2 月份更達21739 元( 見被證四),原告撥打分機1130之電話費自95年5 月1 日起 至同年11月23日止,費用高達7710元,撥打時間亦有在晚間 八、九點之非上班時間(見被證五),單以該分機計算,原 告平均一個月即撥打1100元之高額室內電話費用;又原告所



使用另一支1134分機,96年1 月18至同年月20日短短3 天, 亦有高達1343元之電話費(見被證六),經被告公司員工比 對其他員工之電話使用情形,其他員工一個月室內電話費平 均僅42元至912 元不等(見被證七),原告使用室內電話之 費用,較一般同事高出3 至25倍,確屬有異。④被告基於上 列事跡,為維護公司利益及員工安全,始指示公司「資訊室 」工程師許世佳裝設辦公室及廠區之「錄影設備」,並於「 警衛室」及「原告辦公室分機1130、1134」裝設「錄音設備 」,此行為並非無故,且與一般委請徵信人員私自竊錄情事 不同,有其背景及必要性,更非故意侵害原告隱私。 ㈣原告未舉證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逕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億,顯有未當: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參。②原告對於其隱私權 究竟遭受如何程度之侵害,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被 告於刑事程序中,即已提出原告於公司使用分機1130、1134 之通話明細,更應由原告舉證何筆通話涉及其所謂之「隱私 」,又其通話對象為何?如通話對象為公務,又有何種情節 之隱私被侵害?其侵害情節之嚴重程度如何?否則豈能任由 被告漫天喊價,任意主張10億元天價之損害賠償?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2 月某日止,在 原告任職中國砂輪公司之辦公室座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分機1130號專線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乙○○與他 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 08號刑事案件審理人坦承指派許世佳委託宏暢電訊事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強及其員工許文忠,在原告辦公室座位使用之 專用電話安裝錄音設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另 主張:被告另裝設針乙攝影機偷窺原告之行動云云,惟查被 告裝設錄影設備之位置雖係在原告辦公室座位之正上方,然 尚有該公司其他員工之座位係設於該處,有執行秘書辦公室 照片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7680 號偵查卷38 至40頁足憑,則上開錄影設備顯非係為竊錄被告之非公開活 動而設,且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267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為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詳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 頁),核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足採信。




四、按隱私權係提個人不受外界干擾之權利,職場固為公開之場 所,然員工仍保有以私密方式履行其執務之權利,不得謂員 工於職場之行為全無隱私可言,企業主除非事先告知員工; 或有合理懷疑之理由認為進行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可蒐 集員工與工作相關之證據或犯行,或為工作相關之目的有實 施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且使用手段方法與目的間具有 合理關連,可未得員工之同意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外, 自不得任意以非法之方法侵害員工之隱私權。被告雖抗辯: 原告已自認撥打公司內電話均係用於公務,並無隱私之秘密 性可言,且原告任職期間行徑可疑,經員工反應報告後,被 告乃認有調查之必要,始指示資訊部門予以監控,確有其維 護公司利益之必要性,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員工撥 打公司之電話並無隱私可言,於法無據,且與外國之立法例 不符,已屬不足採信,況原告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1月 17日止亦曾以被告公司之分機撥打如附表所示之私人電話總 計50次,則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 月止1130號專線電話 裝設錄音設備,竊錄原告乙○○之通話內容,將會侵害原告 非公務之私生活隱私,當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次查兩造 間就被告有無於一定範圍內容許原告使用公務電話撥打私人 電話之默契,雖無法確定,然原告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 11月17日止長達2 個月餘之期間,以公務電話之金額總計為 353.94 元 ,被告如欲制止原告使用公務電話撥打私人電話 之行為,可直接禁止原告,惟被告卻為原告每月平均尚不足 177 元之電話費用,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 月止監聽原告之 分機長達3 個月餘之久,則原告之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認為有 合理關連。核被告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之隱私,至為明確。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原告之辦公室座 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機1130號專線電話,裝設錄音設 備,持續竊錄乙○○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係屬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且時間長達3 個月餘,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次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處於休息中,家境



為小康,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任職中國砂輪公司之董事長 ,家境亦為小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億元,猶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及自97年7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於法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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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