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壹紙,其中之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四0四之九0地號土地一筆及同段一二七二、一二七三、一三五八、一三五九建號建物四筆,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九五重樹登字第一0二九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9 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嗣並於98年5 月27日由本院98年禁字第123 號裁定選任乙○○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以乙○○為本件訴 訟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成立,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71,8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2 日,票 面金額為6,571,8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與原告。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 落樹林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之樹林市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鎮○ ○里○○鄰○○街20號),登記日期95年11月3 日,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90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 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後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持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186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95年11月2 日、票面金額為6,571,800 元、 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 之6,549,820 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58%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 地號土 地1 筆及同段1272、1273、1358、1359建號建物4 筆,權利 範圍各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 日向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7,9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95重樹登字第1029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提起反訴,依其聲明,既係請求清償本訴所確認之債權, 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按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相 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起即發生多次腦血管病變,自92年起
已無法辨識事理並有失智症狀,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不能 為有效意思表示,嗣95年7 月再次中風需臥床接受他人照護 ,並於98年3 月9 日經鈞院以98年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禁治 產。是原告與被告於95年11月2 日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由原告與原告之子陳再嘉(已歿)共同向被告借款 6,571,8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與以原告名義簽發, 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暨原告於95年11月3 日以 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皆是原告於無行為能力狀況下所簽發、設定,其所為之一 切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借款債權、本票債權與抵押權均 屬不存在,然客觀上存在之借款借據約定書、本票與土地建 物謄本皆有反於真實狀態之記載,足以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本票債 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㈡被告則抗辯: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再嘉於95年11月2 日向被告辦妥系爭借款 債權之借貸手續,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與訴外人陳 再嘉現在及將來債務之清償。被告並於上開手續辦妥後, 於95年11月3 日撥款6,571,800 元,原告等雖曾正常繳款 清償,惟自98年2 月21日起即滯納未繳,尚積欠本金6,50 0,834 元。
⒉原告所提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85年起 患有腦血管病症,不能證明原告於借款當時,係無意識或 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其當時並無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 本案借款有無效原因。又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2 月13日所 開出,僅說明原告於95年7 月、9 月、11月曾多次因感染 與疑似中風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患者眼神呆滯,語言 功能不良等情,並未言及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 ⒊被告銀行對保人員戊○○於95年11月3 日曾親赴原告家中 對保,原告仍意識清楚言語清晰。更有甚者,被告行員庚 ○○曾於95年11月3 日撥款之前,打電話給原告為撥款之 告知與照會,原告之回答雖簡略,但對行員告知事項已知 悉理解,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顯有意思能力。
⒋原告於96年10月入住海山護理之家,當時原告語意雖模糊 不清,但思緒清晰,之後才慢慢退化至今,且被告訪談多 位鄰居,據告稱原告於95年間一直都能活動,只是講話遲 緩及行動較不便,但意識尚屬清楚。
⒌原告於本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等文件上的用印與其
以往慣用者不同,然現行印鑑登記辦法已經失效,故只要 義務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即可,無需與印鑑證明相符。本件 原告對保時係親自按捺指印及蓋章,有被告對保人員、原 告之子陳再嘉在場見證,應堪信為真實。
⒍原告與訴外人陳再嘉辦理本件借款係為償還其於94年向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為之貸款,當時亦曾經辦理對保程序, 原告主張其自92年即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顯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且違誠信,殊難採信。
⒎西園醫院於98年7 月16日之函覆略以:「該病患(即原告 )自94年至96年間之狀況,確有逐漸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之 現象。以此判斷,該病患尚不致無法有意識之任何行為, 但常理判斷並不會認為該病患有足夠之能力進行重大之決 定。」其後段所述顯屬證人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應屬 率斷。
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再嘉於95年11月2 日共 同向反訴原告借款6,571,800 元,約定自95年12月21日起按 月清償,並共負連帶借款責任,反訴被告於翌日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反訴原告即於隔日撥款,清償反訴被 告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扣除手續費後,將餘款493, 854 元撥入訴外人陳再嘉的帳戶內。惟反訴被告自98年2 月 21日起即未償還本息,依兩造訂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3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6,500,834 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8%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 月22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逾6 個 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之約定書簽訂日期為95年11月 2 日,惟反訴被告於92年起已完全無法和他人溝通及辨識親 人,其無法有意識地為任何行為,是系爭借款債權因反訴被 告為無行為能力而無效,反訴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其對 於未清償之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合法。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訴外人陳再嘉於95年11月2 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向被告借款6,571,800 元、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翌 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被告嗣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98年度票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 之6,549,820 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皆影本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方面:
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簽訂、系爭本票之簽發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皆處於無行為能力狀能下,依法均 屬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95年11月2 日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簽發系爭本 票時,及於翌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原告是否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茲判斷如下: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 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經查,原告於85年、89年及92年 多次腦血管病變在西園醫院住院治療,95年7 月、9 月、 11月曾多次因感染及疑再次小中風住院,期間發現原告眼 神呆滯,語言功能不良,已無法自理生活,而後四肢漸趨 僵硬,長期臥床需賴他人養護,其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 ,併四肢僵硬無力,氣管切開術後血管性失智症」等情, 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西園醫院函查原告住院治療情形,該 醫院亦函覆稱:「…病患丙○確於民國85年6 月12日至 6 月18日;89年12月22日至12月28日;92年10月12日至10
月15日;93年4 月27日至6 月4 日;94年7 月12日至7 月 22日;95年9 月5 日至9 月28日;95年11月12日至11月19 日;96年3 月28日至5 月2 日因腦血管病變併疑似再發性 腦中風(梗塞)、癲癎、尿路感染併敗血症等在本醫院住 院治療。民國95年7 月20日至7 月31日因糖尿病控制不良 ,急性支氣管炎及皮膚炎在本院住院治療。經重閱病歷 及相關記錄,該患者在本院並無完整之心智或行為能力鑑 定記錄(緣此鑑定非例行性之評估,多屬家屬要求後方為 之),但由護理記錄中確曾提及該患者反應較慢,僅單字 回答(約民國94年1 月間)或說話及活動較緩慢(民國94 年7 月間),而自民國94年7 月22日出院後到95年7 月間 陸續於門診藥物治療,應為外傭居家看護。95年7 月20 日因皮疹併次發性感染支氣管炎再經急診住院治療,95年 7 月31日辦理出院,95年9 月5 日再因發燒疑似肺炎再次 住院治療。住院之初因狀況不佳以鼻胃管餵食,95年9 月 20日後狀況改善改以經口由他人協助餵食。查本院住院 期間之記錄多以生理狀況及維生行為監測及判斷為主,並 無關於心智及行為能力之完整評估,但若以該病患自94年 至96年間之狀況,確有逐漸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之現象。以 此判斷,該病患尚不致無法有意識之任何行為,但常理判 斷並不會認為該病患有足夠之能力進行重大之決定。」此 亦有西園醫院98年7 月16日(98)西園醫字第201 號函及 所附之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218 頁),又證人即西園醫院護理長辛○○到庭證稱:原告在 西園醫院住院期間,伊曾經照顧原告,原告很少與人溝通 ,從94年間開始住院時,護理人員叫他就不太會理人,不 會清楚的表示好或者不好,在95年7 月原告由家屬陪同住 院,當時原告意識雖清楚,但無法與人溝通,95年9 月原 告是晚上住院,伊早上有叫原告,但當時原告雙眼呆滯, 伊即請醫生處理;95年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沒有辦法正常 聊天,他不會回答,也不會主動問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 至255 頁),觀之上開西園醫院函文所附護理記錄單 影本記載:「95.9.8、1:00…臥床休息中,雙眼睜開直視 前方,叫喚無反應」、「95.9.9、21:00 …病人眼神呆滯 ,叫喚無法回答」等內容,顯見證人辛○○之證詞並非虛 假,另參酌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廖丁○○亦證述:從4 、5 年前開始到原告家中幫他剪頭髮,原告不會與伊對話,問 他也不會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 及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再嘉之友人己○○亦證稱:伊從95年 開始大約2 天會到陳再嘉家中一次,見到原告時他都意識
不清,無法與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足證原告最晚至95年9 月間,已因多次腦血管病變 ,罹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致雙眼呆滯而無法與他人進行溝 通,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 態甚明。是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2 日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其係 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西園醫院之診斷書係在98年2 月13日開出, 並未言及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且原告於95 年11月住院期間雖無法正常交談,但並非無法為有意識之 行為,故原告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且證人 廖丁○○、己○○並未親自參與當時對保之程序,其證言 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其等對於原告無意識狀 態之時間點含混不清,證詞亦顯有瑕疵,又西園醫院之上 開函文係證人個人之意見與推測之詞云云,然查,原告於 95年9月間既已因多次腦血管病變、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致雙眼呆滯而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已如前述,則如何能 期待其能於95年11月間能理解諸如貸款、簽發本票、設定 抵押權等複雜之法律行為之意義,並進而為各該法律行為 ,此並不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其已完全喪失意思 能力及行為能力而有所不同。又證人廖丁○○、己○○雖 未親自參與對保程序,惟其等係以其見聞證述原告於95年 間之精神狀況,當可以其等證言作為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之 證據資料。再者,西園醫院之上開函文係以病歷及相關記 錄作為判斷依據,並以西園醫院之名義所出具,顯非證人 個人之臆測之詞。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皆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員戊○○雖證稱:95年11月2 日有到原 告家中進行對保,伊有告知貸款之金額、利率、費用、違 約金與抵押權等資訊,原告有簡單的說好或點頭,其意識 狀態還可以,伊覺得他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反面至142 頁),惟查證人戊○○既為被告之受僱人,且 其證述內容與其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之證明力如 何已有可疑,縱如證人戊○○所證原告對於告知事項皆有 簡單回應,然原告是否確實了解其意義而為有意識之回應 ,仍非無疑,況證人戊○○非醫療專業人士,僅以患有血 管性失智症之原告對所詢問題有回應之形式而判斷其精神 狀況,已失精確,殊難憑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庚○○ 證稱:伊有打過電話給陳再嘉,再請陳再嘉轉給原告進行 對保,伊有詢問他是否知道貸款金額,原告說是6 百多萬 元,是他親口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
),被告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89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光碟及其譯文之真正,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上開光碟內應答聲音為原告本人之聲音,及原 告確為上開譯文內容之回答,證人庚○○亦證稱:伊未見 過原告本人,只是在電話中聯絡,是請陳再嘉轉給他爸爸 ,所以伊就相信是原告等語,可見證人庚○○不能確信接 聽電話者即是原告本人,是證人庚○○之證言與上開電話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自無從採為原告不利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11月2 日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與簽發之系爭本票,併同翌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皆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 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186號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其中之6,549,820 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 日向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反訴方面: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而本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既因係反訴被告於無意識之狀 態下所簽署而無效,系爭借款債權亦歸於不存在,已如上述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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