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42號
PCDV,98,訴,94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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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全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16樓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僑中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百零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僑中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百零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零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甲○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403.92平方公尺,並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臨31之11號鐵皮屋(下 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偉公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偉公司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甲○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 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返還自原告民國98年6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日往前推算5 年期間,按系爭土地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60 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2,506 元【計算式:5,360 ×403. 92×10% ×5 =1,082,5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42元【計算式:5,36 0 ×403.92×10% ÷12=18,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
⒈被告全偉公司應自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僑中段808 之2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3.92平方公尺之建物 遷出。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僑中段808 之2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3.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82,506 元暨自原告98年7 月28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42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偉公司則抗辯:其係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使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之抗辯:
㈠被告甲○係於83年3 月間向訴外人盧有德購買系爭建物,取 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甲○受讓系爭建物時,該建 物坐落之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為河川新生地,再觀 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但其登記原因為「回復」,登記時間為90年11月21日, 然系爭土地既為河川新生地,原告為何得以「回復」為由登 記為所有權人,令人生疑,是原告究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仍有查明之必要。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河川地且曾流失,地目編定為「雜」,附近 工廠林立,雖鄰近環河道路,但無直接出入口,而原告所指 之菜市場及學校等皆距離系爭土地有數公里之遠,故該土地 之利用價值本即不高,係因被告甲○利用才得以保存其價值



,復參酌目前存款利率不過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 ,是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週 年利率百分之2 為相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甲○受讓 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403.92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全偉公司占有使用 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及現 場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03.92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 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 9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1135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其於83年3 月間受讓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坐落之 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為河川新生地,而原告又係於 90年11月21日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究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非無疑等語。查 原告係於90年11月21日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係於92年間分割自臺北縣板橋巿僑 中段808 地號,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 卷第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0336號函影本1 件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7 頁)。再依原告所提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可知,原告 原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巿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 之2 地號土地 於光復初期因流失而辦理滅失登記,嗣又自然浮覆,卻由內 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 土地,且登記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巿僑中段808 地號,後經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套合新、舊地籍圖後,始確認臺北縣板 橋巿僑中段808 地號土地與原告原有之臺北縣板橋巿番子園 段番子園小段3 之2 地號土地重覆,乃准許原告就該部分土 地辦理回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90年7 月9 日九十北縣板地登字第11247 號 函、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5 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389879號函 、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至 130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8 頁、第149 頁);復參酌



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則系 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確認為原已流失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巿番 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 之2 地號土地之浮覆地,並據以辦理回 復所有權之登記,即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坐落臺北縣板橋 巿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 之2 地號土地既原屬原告所有,其 後滅失又再浮覆,其浮覆後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巿僑中段808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臺北縣板橋巿僑中段808 之2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自仍屬原告所有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堪信為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3.92平 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全偉公司占有使用,但無合法權源,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403.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全偉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 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據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 系爭土地自93年迄今,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 元 ,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7 、10頁 )。又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供被告全偉公司營業使用,距離17 0 公尺可達臺北縣板橋巿僑中一街124 巷,距離約3 分鐘車 程可連接環河道路,附近工廠林立,此經本院於98年7 月7 日履勘現場時查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及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6至77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 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暨所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 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403.92平方公尺,自原告98年7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甲○之日即98年8 月4 日往前推算5 年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2,506 元【計算式:5,36 0 ×403.92×10% ×5 =1,082,5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8,042元【計算式 :5,360 ×403.92×10% ÷12=18,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坐 落臺北縣板橋巿僑中段808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403.92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全偉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自 98年8 月4 日往前推算5 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082,506 元,暨自原告98年7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42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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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