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05號
PCDV,98,訴,705,200908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丁○○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二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九十九,及同地段七0一八、七0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七號七樓、五四三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上述土地及房屋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電子公司) 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繆秀義吳曉瑚及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高隆電子公司 依據該授信契約於97年02月14日,向聲請人聲請國外應付帳 款外匯融資借款美金72萬1,450 元,並約定借款到期本息全 部清償,詎債務人借款於97.8.12 屆期而未全部清償,尚欠 本金美金57萬9,931.0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同期 間高隆電子公司又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 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再經由國外銀行代為墊款,共12筆金額合 計為美金197 萬7,894.58元,仍未清償。高隆電子公司合計 尚積欠原告美金255 萬7,825.65(折合新台幣約為8,876 萬 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對高隆電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繆秀義吳曉瑚、被告 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促字第31754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97年8 月13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被告丁○○其保證債 務已到期,依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非但未為清償, 並於97年0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虛偽登記之方式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3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018、 70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新莊市○○路537 號7 樓、54 7 號7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以達脫產避免執行 之目的,足以損害原告債權人之債權。其等之間實際上應無 交付價金,亦無買賣成立之實質,該等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當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若屬實在,惟 被告丁○○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無清償 ,抵押權亦未塗銷,事實無償行為,退步言之,若不屬無償 ,而為有償行為,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均屬詐害行為,被 告丁○○為債務人,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丙○○係被告丁 ○○多筆借款之保證人,關係密切,彼若親人,對於被告丁 ○○之借款、財產亦應知之甚明,此等買賣之舉足生損害於 原告債權等,難推諉不知之理。是以該筆詐害行為既損原告 債權,應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予以撤銷,並代位請求塗銷登 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備位 聲明:㈠被告丙○○丁○○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213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018、70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 縣新莊市○○路537 號7 樓、547 號7 樓房屋等不動產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9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丙○○丁○○在81年至84年間曾為交通 銀行任職時之同事,因而認識往來,被告丁○○92年起則任 高隆電子公司之總經理,而丙○○在94年任職日盛銀行,仍 時有往來,約在96年12月間,被告丁○○因資金週轉需要而 提供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 ,因其中有150 萬元為信用性質貸款而邀被告丙○○及其弟 楊俊民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即評估系爭房屋之市價, 認其所提供擔保之貸款金額係在市價內,為符合貸款銀行需 要徵取連帶保證人必要而應允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丁○○於97年5 月30日以其個人需週轉資金為由而向 被告丙○○調借100 萬元,但被告丁○○並未如期償還,對 被告丙○○甚有歉意,且系爭房屋之貸款亦邀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即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丙○○表示有意出售系 爭房屋,經被告丙○○評估自己現在個人名下所有之台北縣 板橋市○○路245 巷21號5 樓房屋不夠寬敞且無停車位,如 購買系爭房屋可以換屋,另舊屋可以處分獲取價款,遂於97 年9 月15日與被告丁○○議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1 千萬 元,除以被告丁○○欠款100 萬抵價金外,另在97年9 月26



日給付100 萬元現金,餘款800 萬元,則承接銀行之貸款80 0 萬元並約定辦理更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完成後以新所有 權人被告丙○○向銀行申辦承接原額度800 萬元,並結算被 告丁○○未繳納之貸款金額為765 萬4,997 元,卻遭銀行以 不能貸款800 萬元為由拒絕,只好沿用原借款人即被告丁○ ○,貸款銀行就650 萬元同意徵擔保物提供人丙○○為一般 保證人,故只能待被告丙○○處分舊房屋獲取款項再為部份 清償再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因被告仍居住上開舊房屋,又 不能辦理原貸款額度更名,被告間乃商議由被告丁○○承租 1 年,期間從97年10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5 千元,不致被告丙○○急於出售舊房屋而不能賣好價錢 。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屋係為保障借款債權又可藉此換屋 以得較好之居住品質,並無任何受益,被告丁○○僅想藉由 出售現住房屋獲得處份利益,較銀行之財務負擔更為輕鬆,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屬實在,原告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 在自無所據,又財務狀況係屬個人極度隱私之事,外人極難 獲知,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丁○○個人財務狀況,原告 臆測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之借款、財產亦應知之甚明 而求力撤銷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擔任訴外人高隆電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於97年02月14日,向原告聲請外 匯融資借款美金72萬1,450 元,詎借款於97年8 月12日屆期 而未全部清償,尚欠本金美金57萬9,931.07元整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同期間高隆電子公司又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代為墊款共計美金197 萬7,894.58元 ,仍未清償。合計尚積欠原告美金255 萬7,825.65(折合新 台幣約為8,876 萬元),且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已於97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31 754號裁定、催告函及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兩造對於被告2 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存有 爭執,此即為本件所應審究者。經查:
(一)被告辯稱被告丁○○於97年5 月30日以向被告丙○○調借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未如期償還,且系爭房屋之貸 款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9 月15日與被告 丁○○議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1 千萬元,除以被告丁 ○○欠款100 萬抵價金外,另在97年9 月26日給付100 萬 元現金,餘款則承接銀行之貸款800 萬元並約定辦理更名



,惟遭銀行以不能貸款800 萬元為由拒絕,只好沿用原借 款人即被告丁○○,貸款銀行就650 萬元同意徵擔保物提 供人丙○○為一般保證人,待被告丙○○處分舊房屋獲取 款項再為部份清償再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因被告仍居住 上開舊房屋,又不能辦理原貸款額度更名,被告間乃商議 由被告丁○○承租1 年,期間從97年10月1 日至98年9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5 千元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借據 3 紙、銀行轉匯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銀行對帳單、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第53 頁、第58頁- 第69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丁○○於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之內容,自95年12月6 日至 97年7 月4 日止,被告丙○○共計匯款829 萬5,000 元予 被告丁○○,而被告丁○○該帳戶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7 年8 月8 日止,共計匯款509 萬8,697 元予被告丙○○( 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第115 頁及第124 頁)。倘如被告 所辯為被告丁○○向被告丙○○商借之消費借貸款項以及 償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往來,則截至97年8 月8 日止,被告 丁○○應尚欠被告丙○○約320 萬元,扣除被告所稱將被 告丁○○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街4 棟1 號房屋 以100 萬元出售被告丙○○抵償部分欠款100 萬元,則被 告丁○○應尚欠被告丙○○約220 萬元,既然被告2 人議 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1 千萬元,扣除承接銀行貸款800 萬元部分,其餘價金200 萬元理應可由被告丁○○所積欠 被告丙○○之220 萬元中予以抵扣,被告2 人卻約定以97 年5 月30日之借款100 萬元作為簽約用印款,另被告丙○ ○須在完稅之後再支付100 萬元之價款,實不合常理。(二)其次,被告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800 萬元,其中650 萬為房屋貸款,另150 萬元為信用貸 款,被告丙○○亦為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2 人所明知之 事,被告2 人又自81年間即任職銀行,被告丙○○現仍任 職日盛銀行,被告丁○○更為高隆電子之總經理,2 人之 財經知識豐富,且比一般人更為熟悉銀行作業流程,被告 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之650 萬 元房屋貸款、150 萬元信用貸款是否得更名借款人為被告 丙○○,尚需借貸銀行表示是否同意,被告2 人理應在系 爭房屋辦理過戶之前,即向該銀行洽詢辦理以了解是否可 行,豈可能在不瞭解貸款更名事宜是否可行之情況下,即 貿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又參以被告所提出消費者貸 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係在97年11月3 日簽立(參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2 人於97年9 月15日簽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書,旋即於97年9 月30日即辦理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卻遲至97年11月間始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定變更契約書,此亦與常情相違。
(三)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64頁、第67頁- 第69頁),該2 份文書均係在97年 9 月30日製作,該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因被告丁○○信用 貸款餘額131 萬9,536 元須先償還,被告丙○○才能以63 3 萬5,461 元辦理借款人變更,償還信用貸款部分需被告 丙○○處分原有房屋後方有能力,故雙方約定被告丁○○ 向被告丙○○租賃房屋,於租賃期滿交屋予被告丙○○等 情,惟被告2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日期亦同為97 年9 月30日,與其等簽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日期 為同一天,被告丙○○既稱:因評估自己名下所有之台北 縣板橋市○○路245 巷21號5 樓房屋不夠寬敞且無停車位 ,如購買系爭房屋可以換屋,另舊屋可以處分獲取價款云 云,卻又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日,與 被告丁○○簽定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丁○○,與被告丙○○原想換屋之構想相違 背,是被告丙○○是否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實有 可疑。又被告2 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規定 :「原有未償之貸款由買方承受,雙方應於過戶完成日變 更債務人為買方名義。」,被告2 人自應在過戶完成之前 先了解變更貸款債務人是否可行,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始 有可能在過戶完成日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買方名義。然而被 告2 人在97年9 月30日既然知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直接變更債務人為被告丙○○名義,自不可 能變更債務人為被告丙○○名義,卻仍同意在97年9 月30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且同時決 定由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丁○○,在在均 與常情不合,實難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係出於真意所為。
(四)被告丁○○於97年8 月13日受原告之通知其保證責任到期 ,卻旋即於97年9 月15日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簽立 買賣契約,再參合上情,難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 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據,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本件被告丙○○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有理由。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丁○○自得請求被 告丙○○將已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今被告丁○○迨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丁○ ○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被告 丁○○上開權利,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30日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 人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備位請求,即均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
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