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及訴外人丁○○共同簽發三紙本票(詳如附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九三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兩造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 98 年7月9 日審理中擴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7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復有債務之 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持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蓋於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處,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就原 告所有中華廠牌休旅車(車牌號碼6759-VL)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在案。惟系爭本票乃訴外人丁○○未經原告之授權而盜 用原告公司印章下所簽發,丁○○涉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 8 號判決,是該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而本件強制執行應否撤銷又以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為 基礎,因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即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
㈡丁○○因承包工程需資金週轉,遂透過訴外人賴金城介紹而 向被告借款,被告明知前開情事,仍於93年12月起至94 年4 月止,先後借款予伊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其指示 ,分別存入丁○○友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而訴外人丁○ ○於借款當時並簽立面額70萬元,到期日94年2 月6 日之本 票二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屆期不獲償還,乃要求 換回前開本票,同時另開立以丁○○及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 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自始即知實際借款人為丁○ ○,且亦明知或可得而知丁○○為無權處分人,並未取得原 告公司授權用印借錢。再者,本票到期日前被告僅支付丁○ ○70萬元,卻取得面額共140 萬元之二紙本票,顯已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自非善意執票人,且涉有重利之罪嫌,已足徵 被告借款予丁○○係基於取得重利之惡意。另附表編號3 之 本票部分,此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刑事庭陳 稱與公司不相關等語,詎被告仍違常情執意受讓該紙本票, 未當場向丁○○查詢,足認被告明知丁○○取得系爭10萬元 本票係無權處分。
㈢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證稱原告公司印章是由原 告交付,僅能用於原告公司領料施工統計表上,亦見被告並 無授權丁○○使用印章向被告借貸,顯為無權代理。縱丁○ ○向原告借牌承包工程,惟被告亦非丁○○之業主或下包廠 商,不能僅憑印章之交付,即推論被告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 責任。又丁○○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經理人,也非原告公 司之出資者或實際負責人,伊並無持有原告公司存摺、銀行 支票之印章及其他重要物件。況被告前自陳丁○○借錢時, 並未表示原告公司需工程款借款,且丁○○亦證稱,其向被 告借款當時,被告知悉該借款乃其個人所借。原告公司有自 己印章開立支票,如同意丁○○向被告借貸,即可使用原告 公司所有支票,無須授權丁○○使用領料及製作報表之印章 ,甘冒盜用風險。是原告公司自始即無授權丁○○以公司印 章開立本票,被告自不能僅憑原告公司將印章交付丁○○作 為領料施工之用,即推論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爰
依確認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丁○○使用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簽章發系爭本票,事先 均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授權,為票據行為 之有權代理,並非偽造行為。縱認丁○○無前開權限,或越 權將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 授權人之責任,且無票據法關於惡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更有 甚者,原告公司亦將公司存摺等重要物件交付丁○○,而其 亦有出資,並負責原告公司財務、招標工程之工地材料、工 資等事項,確實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為實際負責人。 ㈡丁○○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承攬工程,並由丁○○給付原告工程款1/10作為報 酬,原告並以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交付丁○○使用,已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丁○○,於刑事卷宗自陳在案。訴 外人乙○○雖主張,原告有二付大小印章,一付自用,一付 交付丁○○限於向台電公司使用云云,惟代理權之限制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被告。 ㈢被告前曾與乙○○確認其已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始由丁○○ 用印,尤以系爭10萬元本票係被告要求乙○○親自簽發,於 乙○○辦公室作成,交付予被告並當面提示林明村,乙○○ 雖表示會由丁○○存款備兌,但此為借牌之說法,並不影響 發票行為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有為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被 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54 6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持前揭本票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95年11月23日北院錦95執天字第 27243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 所有中華廠牌休旅車一輛(車牌號碼:6759-VL) 聲請強制 執行。
㈡丁○○於93年間向原告公司借牌承攬臺電公司工程,乃自乙 ○○處取得原告公司之木刻大小張,並由丁○○向臺電公司 領材料、製作工程進度表等工程總籌事宜(見本院卷第49頁 背面)。
㈢丁○○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蓋於系爭本票之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同意授權明元使用公司印章開立系爭三紙本票,向
被告借貸?或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代理之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附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 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自屬 率斷」,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酌。參 酌上開說明,單純將印章交付他人,尚不足以使第三人誤認 持有他人印章者以本人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 而令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丁○○以原告名義借牌向臺灣公司承攬工程, 並由其給付原告工程款1/10作為報酬,原告並以系爭本票上 蓋用之印章交付丁○○使用,應認已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或 原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經查,就被告前開抗辯,前 經乙○○於98年4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伊為 原告公司名義及實質上負責人,丁○○乃原告之協力廠商, 並未入股,其擔任下包時,原告就已複製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交予丁○○至工地現場領料與製作原告公司報表,惟並未 同意作為借貸、擔保或開票之用,此法為現行營建實務所採 。又丁○○僅向原告借牌來標工程,而工程應收帳款均先入 於原告公司帳戶,再由伊將款項交給丁○○等語(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48頁背面- 第50頁背面),又丁○○ 未經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乙○○之授權,於上開時間在附表 所示本票發票處,盜蓋展晟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並 在發票欄簽立自己之姓名,簽發由丁○○、展晟公司共同發 票之上開本票三張後,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而行使,及其在 上開票號AI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盜蓋原告展晟 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而予以背書後,交予甲○○而行 使等事實,業據丁○○於95年9 月13日偵查中供承:伊以展 晟公司簽發本票,乙○○並不知情,而本票上展晟公司及乙 ○○之印章是乙○○給伊,只能用在向展晟公司領料施工統 計表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乙○○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第131 頁、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訴字第248 號卷第124 、177 頁),並有票號TH00 00000、TH0000000、CH六六三二三四號本
票、票號AI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展 晟公司登記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偵他卷第4 至5 頁、偵 查卷第3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 原告主張丁○○盜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欄,應屬足取。
⒊證人即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原告借牌來標工程 ,惟借牌當時並未訂立契約,從領標開始、投標、完工、與 下游廠商簽訂合約、領材料、寫日報表、資金調度及所有一 切工程費用等均由其操作。又當時因承攬工程有資金需要, 始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經其交付現金與伊,伊乃開立蓋有 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本票,是被告知悉伊是以原告名義所承攬 。況一般材料廠商只收經公司背書之票據,故原告公司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乙○○均知悉且概括授權丁○○使用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本院98年度溯自第418 號卷第49頁背面- 第50頁 背面)。然丁○○上開證詞與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 ,其證詞顯有瑕疵,且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責任壓力下 ,衡情其與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實難採信。
⒋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本院自得職權調閱刑事程序所調查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陳稱:丁○○拿上開10萬元本票給伊之後,乙○○從辦 公室出來時,伊在辦公室外面跟他講說丁○○開一張票給伊 ,上面有蓋你們公司的章,乙○○說那不干他的事等語,足 見乙○○於知悉被告丁○○以展晟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時,即 立刻表明與其無關,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有同意或授權丁○○ 簽發上開本票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31 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90頁),此部分 事實認定,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均同本院上開審認。
⒌末者,原告僅係借牌予丁○○,即丁○○僅得以原告名義承 包工程,非謂丁○○得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借款,蓋丁○○為 實際承攬人,須自行控管財務收支,承擔工程損益,是縱承 包工程運作上有何資金調度問題,亦屬丁○○個人應解決之 問題,況借款原因多端,舉債金額亦非原告所得控制,縱系
爭借款確係為支付下游廠商之用,然除非丁○○有另外取得 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借貸」,實難認原告借牌予丁 ○○即當然同意丁○○得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向他人借 款。而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伊用原告之名義 在作工程,也都知道伊向被告借的錢,均與原告無關等語以 觀(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50頁、第70頁背面), 參酌丁○○借牌承包工程始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惟被告並 非丁○○之業主或下包廠商,尚不能僅憑丁○○持有原告公 司大小章即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況且被告是先取得 丁○○之個人開立之支票,因無法兌現後經丁○○之下游廠 商介紹及教導表示一定要加蓋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才可以等情 ,亦據丁○○到院證稱屬實(見同上卷第50頁背面)。足認 丁○○除曾交付系爭本票外,並未曾交付其他原告公司簽發 的票據,其餘都是丁○○個人名義的票據等情,足認被告既 透過丁○○之下游廠商得知加蓋公司的大小章,且亦知悉上 開借款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由丁○○處所取得之系爭本票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並無其他原告名義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 ,更難認原告有何曾經對被告清償或承認丁○○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票據等表見行為,在客觀上足使被告認丁○○有經授 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應不足採。是丁○○無權處分系爭票據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要無執丁○○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乙節,率認原告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縱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屬實,被告取得原告與 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請參照)。復按,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丁○○非原告員工、經理人或合夥人 ,故僅要求丁○○開立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為 確保債權之存在,要求丁○○私自於系爭本票上加蓋原告公 司印章,以換回其先前開立之本票。且被告僅支付丁○○70 萬元,卻取得面額計140 萬元之本票,顯已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非善意執票人等情。經查,就被告被訴對丁○○重利部 分,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審理中係 證稱伊前於93、94年間經訴外人賴金城介紹向被告借錢,約
定利息15分,嗣伊無法清償,被告遂找人到伊工作處始清償 10幾萬元,並經被告要求伊開立一倍金額之本票,然仍無法 給付,雙方乃協商變為利息10分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16 號審理中亦稱:借款當時丁○○有同意說 要給利息伊10分、15分等語。再者,被告與丁○○互不認識 ,丁○○因工程需要資金,遂經由他人介紹向被告借款等情 ,業如前述。衡酌上開情事,被告要無在無其他人保或物保 之債權擔保下,以低利即月息2 分、3 分半之利息,將款項 貸與不認識之丁○○。是以,參酌上開說明,被告與丁○○ 間有約定給付重利之事實存在,益徵被告係基於惡意取得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 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屬足取。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460 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 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 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據以執行 之執行名義為准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已詳述如前,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8293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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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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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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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4年1月20日 │ 700,000元 │ 94年2月6日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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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4年1月20日 │ 700,000元 │ 94年2月6日 │ TH0000000│ │
├──┼───────┼──────┼───────┼─────┼───┤
│003 │ 94年6月1日 │ 100,000元 │ 94年6月1日 │ CH6632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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