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11號
PCDV,98,訴,41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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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刑事案號:97年度訴字
第1381號),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擇一報,在副刊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字體及文字大小均與附表格式相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十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參萬元,分別為原告丁○○、原告乙○○、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各該原告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48年台上71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主張:原告係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有所違誤,被告已提起上訴,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 云。惟承前述,被告前開聲請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構 成要件;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則被告以刑事判決 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 、乙○○部分:
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7 日起至6 月14日間,分別冒用原告銘 威銘威公司及丁○○二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於下列時間分別 寄送嚴重妨礙原告銘威公司、丁○○乙○○等人之名譽為 內容之電子郵件給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等人名譽嚴重受損 ,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分述如下:
⒈於96年5 月7 日及同年6 月14日冒用原告銘威公司之sales@ 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製作郵件主旨為「超高儲存 量1TB 網路儲存設備,倒店出清,只賣1200」。 ⒉於96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14日冒用原告丁○○之tcy@cove ntive.com 電子郵帳號,寄發郵件主旨為「台灣獨立萬歲萬 歲萬萬」,其概述為「只有台灣獨立,我們的國家才能夠重 新進入另外一個獨裁的新地步,也只有獨立,我才可以肆無 忌憚的向老百姓無止盡的撒謊要錢,只有由我來間接任命行



政主管,這些人才不會老是來查我公司的帳,Y錢Y個幾億 算什麼,跑來查我的帳。各位,在這個最重要的時刻,請大 家一定要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只有支持他,他當選總統 ,我才能夠支手遮天,A錢沒人敢管,說謊話沒人敢講說是 假的。在此向大家跪請,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我已經投 資了他一堆的錢,只有支持他,臺灣的獨立自主才會有希望 。台灣獨立萬萬歲,支持謝長廷,請買我的股票,我是出名 的印股票換鈔票,卡住別人的錢不還,我一定會挪用你的錢 來助選,以便替公司爭取到政府保證分配的工程,保證股價 永遠漲上去跌不下來」之內容。
⒊於96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8 日冒用原告丁○○上述之電子 郵件帳號,製作郵件主旨為「Coventive 增資入股優惠方案 ,總統府背書」,其概述為「Coventive 集團是繼力霸集團 之後,台灣最大的詐騙集團之一,向各地騙錢是我們的專業 ,已經有很多人的錢完全卡在我本人手上,陳其邁陳哲男余政憲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吹牛的本事給以把白癡說成是 諾貝爾獎,各種向老百姓要錢的藉口我都有辦法想出來,錢 到我手中,一定不會吐出來,為了更強大地拱固本人的權力 及金錢慾望,特地推出Coventive 增資入股優惠方案,總統 府背書」之內容。
⒋於96年6 月2 日及同年6 月13日冒用原告丁○○上述之電子 郵件帳號,製作郵件主旨為「增資入股優惠方案,入股加入 A錢俱樂部」,其概述為「基於我個人的事業發展,為協助 陳哲男陳其邁,謝長廷等人助我A錢成功,我需要各位的 家產來支持我,請各位回家跟家裡商量,賣房賣車賣妻賣兒 賣女,入股加入由我們漢來幫所成立的A錢俱樂部。請趕緊 向我的代理人乙○○洽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跟我無關」 之內容。
⒌於96年5 月20及同年6 月8 日冒用原告丁○○上述之電子郵 件帳號,其郵件內容為「炒股必勝,榮堂,我的手下,他會 幫大家打理一切,股票必漲100 倍,謝長廷當選,A錢有信 心,大家拼經濟」;並接續製作郵件主旨為「總統府A錢顧 問網上公開求愛」,其概述為「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 我這麼會A錢,你看,我跟老謝一合作就A了幾億不用還, 連調查局都不敢查我。周玟玲,你應該嫁給我,我這麼會撒 謊,連朱成志因為吹牛功夫不如我,被我感動,甘心情願願 意為我賣命。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幫阿扁洗錢可以 跑去香港去壓寶,你看看,我眼光有多準,才炒股炒幾天而 已,我就賺了三千多萬,你幹嘛要這麼辛苦去包工程。周玟 玲,你應該要嫁給我,連上帝現在都跟我在合作,我的股票



保證從500 美金標昇到50000 美金,我只要印一張股票就可 以換5000萬美金,只要臺灣的老百姓老老實實的把家產賣掉 來買我的股票。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多印幾張股票 ,把股票賣光給臺灣的老百姓,這些紙都給他們,我把全臺 灣的地皮都買下來跟你一起住」之內容。
二、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於96年4 月18日接獲被告之電話恐嚇簡訊,記載 為「Mr. Rex,if your boss don't pay for what he shoul d pay, your life will cease to live 」之內容,致使原 告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三、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原告等人因本件事件發生,除須 指派相關人員騰挪出工作時間來處理,還要花費律師費來專 案處理,甚至公司人員有的在南部,需要搭乘飛機或高鐵專 程到板橋出庭,造成原告實際上的時間與金錢損失,加以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為類似行為,持續散佈毀損原告銘威 公司之商譽、原告丁○○、原告乙○○及原告戊○○等人之 名譽之誹謗信件、文章,對於原告等人之商譽及名譽損害甚 大,原告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之賠償金 額,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四、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銘威公司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0,00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 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產業版首頁刊登1 日;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㈦上開㈠至㈣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原告係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所違 誤,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規定,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0日以96 年度偵字第29493 號將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 謗罪、恐嚇罪等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上 開事實亦曾表示「願認罪協商」(見本院刑事案卷97年度訴 字第1381號第52、55、71、79頁)。 ⒉原告銘威公司業務部使用之sale@coventive .com電子郵件帳號,確有原告所指述示內容之信件至各 該電子郵件信箱,原告丁○○使用之tcy@covent ive.com電子郵件帳號亦如期指稱之時地,發送內各 該信件至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惟 該等電子郵件均非由原告銘威公司或原告丁○○製作,亦非 由原告銘威公司內部伺服器連結網際網路而寄發之事實,業 據證人證人蘇鈺林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29 4 93卷第24至第25頁),並有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一份在 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287 卷第78頁至第107 頁)。觀 諸如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始檔,其上顯示之寄件者IP位址, 經查詢結果,均係自高雄縣鳳山市○○路55之2即被告住處 連線上網,用戶申請人為林子超即被告胞兄乙節,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二件及 查詢結果二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第112 頁、第113 頁,96年度偵字第29493 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你哥哥林子超 申請裝設在鳳山市○○路五十五之二號的網路線,平常你有 在使用嗎?)平常有。」等情在卷,再對照被告與原告銘威 公司確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有所爭執,迄今未仍 解決之情節,足認該些電子郵件顯係被告冒用原告銘威公司 及原告丁○○之名義製作後,自高雄縣鳳山市○○路55號之 2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而發送,甚為明確。
⒊被告係銘威公司離職員工,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 等問題與銘威公司發生爭執,被告申請之「wolfram -lin」Skype帳號,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晨 零時許,發送「Mr. Rex, if your boss don' t pay for what he shou ld pay, your life will ceas e to live」之恐嚇簡訊,至原告戊○○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 自承在案,並有簡訊照片一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檢送之會員資料一紙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 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14 頁至 第119 頁)。
⒋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抗辯否認 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上開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銘威公司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銘威公司就其名譽 、信用受損,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則原告銘威公司 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及遲 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丁○○乙○○戊○○部分:
原告丁○○乙○○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名 譽上之損害,加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為類似行為,爰 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 000 元等語。茲本院審酌被告誹謗原告之緣由,係其於離職 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復參酌 原告丁○○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職業為經理人,原告乙○○ 為大學畢,職業為經理人,其二人為前後任之董事長,原告 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經理,而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 為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卷及本院 卷第120 頁),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丁○○乙○○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100,000 元、50,000元30,000 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三、又關於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散佈不實與毀謗之消息,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且致原告公司有交易損失及信用緊縮之情事發生,故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 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產業版首頁刊登1 日云云。本院 認被告係利用原告銘威公司及原告丁○○等2 人之電子郵件 信箱,寄送內容不實之郵件於不特定多數人,嚴重詆毀原告 之名譽,對原告銘威公司之商譽、信用及原告丁○○、乙○ ○、戊○○之情緒、日常生活上有受相當大之影響,認被告 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擇一報,在副刊以八分 之一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之回復原狀方法 ,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17日(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卷第1頁) 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擇一報,在副刊以八分之一 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 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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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
│ │
│ 本人甲○○因一時未深思熟慮,冒用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丁○○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散佈損害銘威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司、丁○○先生及乙○○先生名譽之電子郵件,以及以│
│電話簡訊恐嚇戊○○先生,造成上述當事人之困擾,特此致歉│
│,並保證未來絕對不會再有此種行為,否則願受法律制裁。 │
│ 此致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 先生 │
乙○○ 先生 │
戊○○ 先生 │
│ 聲明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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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