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00號
PCDV,98,訴,300,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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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遭被告丙○○宣稱其女兒擁有 位於台北市○○區○○街2 段75號4 樓之房屋,先前以新 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低價抵押給被告甲○○,欲與原 告一起贖回,被告丙○○稱其女兒目前於英國遊學,待女 兒回國後再將房屋抵押予原告,故原告簽發面額200 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甲○○,嗣被告甲○○於96年7 月4 日以上 開200 萬元本票屆期,要求原告兌付清償,原告即求助於 其女兒柯欣宜柯欣宜即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1 紙, 由原告交給被告甲○○,隨即軋入被告甲○○之配偶即被 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嗣原告 在酒醉意識不甚清楚之情形下,開立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 及借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予被告甲○○,被告甲○○於96 年9 月5 日以上開120 萬本票屆期為由,要求原告清償, 原告乃求助女兒戊○○,經原告女兒向代書詢問下始知台 北市○○街之房屋已經由被告甲○○過戶給被告丙○○女 兒宋思嬋,並非如之前被告丙○○所稱抵押給被告甲○○ 後解除設定,而被告丙○○稱女兒目前於英國遊學,96年 10月5 日才會回台,原告女兒戊○○要求被告丙○○女兒 於英國台灣辦事處簽寫授權書抵押給戊○○,被告丙○○



稱已經借到錢隔日於沈美瑛代書處,被告丙○○又稱被告 甲○○要她不要去借高利貸,故戊○○希望被告甲○○等 10月被告丙○○的女兒回台再處理,後來96年9 月26日被 告甲○○丙○○即將台北市○○街之房地契由沈美瑛代 書處領走,被告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39號當庭亦 承認她將台北市○○街之房屋第一次設定抵押予被告甲○ ○150 萬元償還原告所開立之本票120 萬元,嗣被告甲○ ○告訴被告丙○○說原告已經將200 萬元要回,被告丙○ ○遂再將台北市萬華區之房屋第二次設定予被告甲○○32 0 萬元以清償之前向原告借的200 萬元,被告甲○○則當 庭承認未將200 萬元還給原告。又被告丙○○於96年7 月 以詐騙集團之支票要原告向鄰居蔡重盛借款140 萬元買房 子,第三人蔡重盛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後,即由被告丙○○ 領出現金70萬元,並以轉帳方式匯款70萬元入被告乙○○ ○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丙○○再向原告借款,由原告 女兒柯欣宜開立如附表編號2面額26萬元支票,被存入被 告丙○○之帳戶內,被告丙○○迄今不還款,被告甲○○乙○○○亦不願返還不當得利270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返還原告270 萬元;被告丙○○應返還原 告96萬元。
二、被告甲○○乙○○○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所受利益有其法 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0 萬元不當得利部分: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 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因房屋抵押借款有32 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將上開房屋過戶給甲○○,嗣 認識告訴人(即原告丁○○)後欲以原有價格320 萬元向 被告甲○○購回房屋,被告丙○○便向告訴人借款購屋及 支付利息…是被告甲○○所取得之款項,皆為被告丙○○ 向告訴人之借款,用以購買房屋之價金及利息」。再查, 原告在97年2 月2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7603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亦自陳稱「(是否知道房屋已 320 萬買回之事?)我知道,丙○○有跟我表示房屋賣給 甲○○太便宜,要跟我借200 萬向甲○○買回。」被告丙 ○○亦稱「(為何有200 萬支票?)因為我以320 萬向甲 ○○買房屋,所以向告訴人借200 萬元支票(由告訴人女



柯欣宜開立)付給甲○○」等語,故被告收受系爭原告 女兒柯欣宜開立之200 萬元支票,既係被告丙○○要買回 台北市萬華區之房屋之部分價款,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如何處理,自與被 告無涉。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在97年 3 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03號詐 欺案件訊問時,亦自陳稱「(第6 筆140 萬元為何要借丙 ○○?)因為姚拿潘陳秀妹所開的150 萬元支票向我借14 0 萬元,我拿銀行存摺及印鑑給姚到銀行自行領取,當時 銀行帳戶內領完140 萬後,餘額只剩1 萬多元」等語。由 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匯款申請書所載,將70萬元匯給被告乙 ○○○者為被告丙○○,並非原告。故原告既自認該筆14 0 萬元係被告丙○○持票向其借款,被告丙○○得款後再 匯予被告乙○○○,被告乙○○○收受該筆匯款自無不當 得利之問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 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由其女兒柯欣宜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 被告甲○○,再由被告乙○○○提示兌領200 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甲○○乙○○○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 編號1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惟被告甲○○乙○○○ 則抗辯渠等收受系爭200 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丙○○欲買 回台北市○○街之房屋之部分價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本院認定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03號案件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 「(是否知道房屋以320 萬買回之事?)我知道,丙○○ 有跟我表示房屋賣給甲○○太便宜,要跟我借200 萬向甲 ○○買回。(被告姚尚欠你多少錢?)她都沒有還給我, 讓我負債累累。」被告丙○○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均 是我一人向告訴人借款,與被告甲○○乙○○○無關… (為何有200 萬支票?)因為我以320 萬向甲○○買房屋 ,所以向告訴人(即原告丁○○)借200 萬元支票(由告



訴人女兒柯欣宜開立)付給甲○○」等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參酌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乙件為證,顯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先確因房屋 借款而有32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將台北市萬華區之 房屋過戶予被告甲○○,嗣被告丙○○認識原告後,欲以 原有價格320 萬元向被告甲○○買回房屋,而由被告丙○ ○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支票(如附表編號1)付予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交由其妻即被告乙○○○提示兌領 ,被告丙○○與原告間確有借款200 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 ,而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支 票,並交付予被告甲○○乙○○○作為買回房屋價款之 一部分,被告甲○○乙○○○收受及兌領該支票,係基 於與被告丙○○間買回房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被告甲○ ○及乙○○○受200 萬元票款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為 第三人柯欣宜,並由第三人柯欣宜兌付該筆票款,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甲○○乙○○○兌領系爭票款而受 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不當得 利200萬元,洵非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於96年7 月以詐騙集團之支票要原 告向第三人蔡重盛借款140 萬元,第三人將款項匯入原告 帳戶後,即由被告丙○○領出現金70萬元及轉帳方式匯款 70萬元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甲○○乙○○○丙○○分別受有各70萬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雖據原告 提出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原告在上開 偵查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於97年3 月27日訊問時陳稱: (第6 筆140 萬元為何要借丙○○?)因為姚拿潘陳秀妹 所開的150 萬元支票向我借140 萬元,我拿銀行存摺及印 鑑給姚到銀行自行領取,當時銀行帳戶內領完140 萬後, 餘額只剩1 萬多元」等語,顯見被告丙○○自原告帳戶內 提領140 萬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款契約關 係,被告丙○○雖嗣後未清償借款,渠等間亦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又被告丙○○再將向原告所借140 萬元之其中 70萬元逕匯予被告乙○○○,自與被告甲○○無關,原告 指被告甲○○受有70萬元不當得利,顯有誤會。至於被告 乙○○○受領匯款70萬元,乃由被告丙○○匯入,並非由 原告交付予被告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 受領70萬元匯款之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乙○○○返還70萬元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之女柯欣宜 簽發如附表編號2面額26萬元之支票,被存入被告丙○○ 之帳戶內,迄未清償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 影本乙件為證,惟原告既主張借款26萬元予被告丙○○( 詳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兩造當事人間即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雖迄今未清 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認被告丙○○受領原告 交付之26萬元係不當得利,且系爭26萬元支票係第三人柯 欣宜簽發及兌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丙○○兌領 系爭票款而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給付 不當得利26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返還270 萬元及請 求被告丙○○返還9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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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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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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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柯欣宜 │中國信託商│96年7月4日 │0000000元 │CS0000000 │ │
│ │ │業銀行重陽│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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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柯欣宜 │中國信託商│96年5月10日 │260000元 │CS0000000 │ │
│ │ │業銀行重陽│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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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