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650 地號、 面積54.9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2日授權訴外人丁○○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44,000 元出售 原告。因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該土地辦理建築容 積移轉,而非通行。故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特約事 項第2 項約定:「本標的物若無法辦理建築容積移轉,賣方 (被告)同意退地還款」,意即被告所出售之土地須能達成 原告辦理建築容積移轉之目的,否則被告應將買賣價金返還 原告。惟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持該土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都 市計畫容積移轉,經台北縣政府以97年6 月18日以北府城開 字第097044739 號函告知原告該土地現非供公眾通行使用, 不符合容積移轉規定,而駁回申請。系爭土地既無法辦理建 築容積移轉,原告遂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與訴外人丁○○,請被告與丁○○依約返還原告土 地價金,原告並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丁○○收 受後則於97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寄還其所收之佣金281,00 0 元,並表示代書費13,000元請原告自行與代書處理,暨地 主即被告所收受土地款95萬元現正積極協調還款事宜等語。 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價款95萬元(即000000 0 -000000-00000) ,惟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丁 ○○係以隱名代理方式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按隱名 代理,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 為本人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 言。丁○○於97年3 月13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固係以丁○○自己名義簽約,惟丁○○於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即告知原告該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於簽
訂契約時並交付原告經由被告授權丁○○為代理人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載明「土地標示:蘆洲市 ○○段650 地號,權利範圍:1/2 」之特別授權,致原告相 信丁○○確係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丁○○於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雖未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本人名義簽約, 但丁○○既然於簽約時,一併交付經由被告簽名並蓋印鑑章 且載明特別授權事項之系爭授權書予原告,依此事證,適足 以確知訴外人丁○○係以隱名代理為代理行為,且為契約相 對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 號判決意旨所示,丁○○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理行 為,自應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㈢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持該 土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既經台北縣政府 函知原告系爭土地現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不符合容積移轉規 定,而駁回申請,則系爭土地既無法辦理建築容積移轉,兩 造約定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特 約事項第2 項約定,應返還土地買賣價金95萬元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亦不認識丁○ ○,亦否認曾授權訴外人丁○○以隱名代理被告方式與原告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債之關係。蓋系爭土 地被告早在97年2 月22日,以總價9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丙○ ○,有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丙○○並簽發97年 2 月27日、3 月27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75萬元支票2 張交 付被告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其中發票日97年2 月27日該張面 額20萬元支票已屆期兌現,絕無可能於於97年2 月22日同一 天又簽發「授權書」委託訴外人丁○○出售系爭土地。實則 ,訴外人丙○○乃專門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業者,其 評估系爭土地可辦理容積移轉,有利可圖,即日以繼夜不斷 登門拜訪被告數十趟,被告在不堪其擾情況下才將系爭土地 以95萬元出售,但丙○○為了節稅及再尋覓接受「容積移轉 」之客戶,遂要求被告交付土地移轉相關文件,惟暫不辦理 過戶,迨找到買主後,再委請代書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遂要求被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另外簽一張 空白「授權書」,以便其日後對外尋求買主時,可表彰渠係 可出售土地之權利人,被告不疑有他,而在空白授權書之授 權人欄簽名,但被授權人欄乃保留空白,惟被告之本意並非 授權丙○○再以被告本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未料,丙○○ 發現系爭土地無法容積移轉,無利可圖,急欲想與被告解約
不成,竟將該授權書交給訴外人丁○○,由丁○○另製作一 份與原告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上記載「本 標的物若無法辦理建築容積移轉,賣方同意退款」字樣,企 圖製造被告授權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之假象,再 據上開約定由乙○○向被告解約,實則,被告至始至終不認 識丁○○,亦未曾與丁○○見面,何來授權之有。㈡丁○○ 與原告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買方為原告 ,賣方為丁○○,可見丁○○始終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 ,並未表明代理被告本人之意旨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告自 不生效力。又原告既主張丁○○係代理被告出售土地予原告 ,則出售之買賣價金理應據實告知被告,然丁○○始終未將 其與原告乙○○間之土地價款1,244,000 元交付被告,亦未 向被告報告訂約之結果,且何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僅請 求被告返還95萬元,而非1,244,000 元?㈢被告與丙○○間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只約定「如因產權不清、糾葛或設定他 項權利及佔用物、障礙物」之原因而無法容積移轉,丙○○ 得終止契約,而本件依台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容積移轉現地勘 查表,系爭土地係因「現況非供公眾通行」而無法辦理容積 移轉;何況上開約定,乃被告與丙○○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 約定,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何來解約之有?㈣原告自 認系爭土地係由丙○○向被告簽約買入,再由丁○○持被告 之授權書尋找買主,與被告之前答辯相符,故被告之買賣關 係,僅存在於被告與丙○○之間,原告與被告並不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不得以與丁○○間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土地 價金。至於原告所陳訴外人丁○○持被告授權書尋覓買主之 行為,充其量僅證明丁○○與丙○○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及丁 ○○係代理「丙○○」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非代理被告意 旨為之,此觀原告與丁○○之土地買賣契約,僅有丁○○之 名,未記載代理被告本人之意旨至明;且被告95萬元土地價 金係丙○○支付,非原告交付給丁○○之1,244,000 元。倘 丁○○果真代理被告,同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規定 ,理應將原告交付之1,244,000 元交給全數交給被告,豈有 自行剋扣281,000 佣金及13,000代書費之理?顯不合常理, 本件實乃被告將系爭土地賣給丙○○,而丙○○與丁○○應 為合夥關係,其二人本於自己之利益,以丁○○自己名義( 非代理名義)另以高於95萬元之收購價格再行出售予原告, 賺取差價,但為了節省因過戶衍生稅金及規費,被告當初只 是配合等丙○○尋覓到買主後,直接過戶給買主,實際上, 丙○○(丁○○)與原告間,已成立另一買賣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一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無拘束被告之
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被告於97年2 月22日以總價95萬元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丙○○,同時並於授權事項記載「 授權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持用本人身份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 產(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簽約、用印、收款 、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即收價金定 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字樣之授權書之授權人 欄簽名後、被授權人欄則保留空白,而出具該授權書予丙○ ○。丙○○則簽發交付被告發票日97年2 月27日面額20萬元 、發票日97年3 月27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2 張用以支付土地 價款,經被告兌領。此有被告與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自認其上伊名義簽名真正之系爭授權書、被告存摺等 影本各1 件可徵(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42頁、第74頁) 。
㈡訴外人丁○○於97年3 月13日,由丁○○出示由被告於授權 人欄簽名、被授權人欄則記載丁○○之系爭授權書,以總價 1,244,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丁○○並以自己名義 為出賣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全 部價金完畢。嗣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3 月31 日自被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系爭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足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丁○○,由丁○○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 力,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代理權之授與,是一種有相對人 的單獨行為,於相對人了解(對話),或到達相對人(非對 話)時,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本件被告於97 年2 月22日以總價95萬元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丙○○,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告並於授權事項 記載:「授權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持用本人身份證明文件就 右列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簽約、用 印、收款、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即 收價金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字樣之授權書上
授權人欄簽名、被授權人欄則保留空白,而出具該授權書予 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丙○○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被告自認其上伊名義簽名真正之系爭授權書等 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42頁)。準 此,被告出具上開授權書,乃係授權丙○○得持用被告本人 之身份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全權代理、簽約、用印 、收款、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即收 價金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權。至於被授權人丙○○ 是否得再授與第三人代理權,參酌民法第531 條:「為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及同法537 條:「受任人應自 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 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規定,應認為除非系爭 授權書有特別載明授權範圍包括可複代理及複委任,否則應 解釋為授權範圍原則上不包括複代理及複委任。而本件被告 被告於授權書之授權人欄簽名後,被授權人欄保留空白,其 上授權事項記載:「授權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持用本人身份 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權代 理』、簽約、用印、收款、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就即收價金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 字樣,而出具該授權書予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依 上開授權書授權範圍之記載,顯無授權丙○○得再授權第三 人以被告本人名義為系爭土地出售之一切相關行為。因此, 本件被授權人丙○○不得就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簽約、 用印、收款、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 切事宜等再授權第三人,
㈡丙○○與丁○○二人均係任職於全國仲介公司,渠等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何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情,除為原告 所自認外,並經證人丙○○與丁○○到庭證述屬實,其中證 人丙○○證稱:伊之前在全國土地仲介公司擔任高級專員, 主要是負責土地開發,亦即與地主接洽、簽約買下來;於97 年11月份自該公司離職,伊與丁○○是全國土地仲介公司的 同事。伊與被告間之買賣土地契約書是我簽的,從頭到尾都 是伊負責與被告的女兒接洽並簽約,伊係用個人名義簽約, 而不是用全國仲介公司名義簽約,買進金額為95萬元,付款 方式如契約書上所載。尾款75萬元是以伊個人名義的支票支 付,支票的票款是伊先出的,然後全國仲介公司再拿現金給 伊,支票的票期伊忘記了;簽約時付第一次款20萬也是以伊 個人名義的支票支付;伊總共簽約時開1 張20萬元的票,然
後再開1 張支付尾款75萬元的支票。空白的系爭授權書是伊 拿給被告,但印象中是被告的女兒代理簽的,是在簽約當天 簽的。(問:為何要簽此授權書?)賣方簽授權書之後,伊 公司仲介出賣給買方之後,要有授權書買方才會接受。(問 :有被告簽名的系爭授權書你交給誰?)伊印象中應該是交 回公司,公司再交給丁○○。(問:公司為何要交給丁○○ ?)因為丁○○有負責銷售土地的業務。伊與丁○○之間沒 有簽定任何書面或授權書等語,此有本院98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另證人丁○○證稱:伊自95年10月起到97年 5 月底止期間,在全國土地仲介公司任職從事土地仲介,伊 負責道路用地的銷售工作。之前並認識丙○○,因為這個案 子才認識,因為全國土地仲介公司是一個交易平台,伊是公 司的高級專員,伊負責找買方,丙○○負責開發,也就是找 賣方地主,當伊找到買方之後,就在公司的平台上找適當的 土地作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伊出面簽約賣給原告, 價金即合約上面所記載的金額,分兩次付款,總價124 萬40 00元,原告已按期付清價金。系爭授權書上被授權人簽名是 伊簽的,(問:誰把該授權書交給你?)是公司交給伊的。 (問:你跟公司拿到的時候,是否除了被授權人以外,其餘 授權人的部分已經簽好了?)是。伊拿到之後就在被授權人 欄上簽上伊的姓名及資料。伊收到原告付的買賣價金支票後 ,到銀行兌現後,交給公司。(問:你跟丙○○間有無簽定 任何書面或契約或授權書?)沒有。本件系爭土地的賣價12 4 萬4000元是伊跟原告談好的價格,伊等仲介公司人員就是 賺差價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相符,亦有本院98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
㈢依上,被告係授權丙○○得出售系爭土地,並未授權丙○○ 得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再授權予第三人以被告名義為之, 且依原告與丁○○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 24頁)所載,該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均記載賣方為「丁○○ 」,並非記載被告為賣方,且全份契約書內容亦無記載丁○ ○係代理被告之意旨。故被告所辯原告與丁○○間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洵為可採。
㈣至於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 「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亦發生代理的效果。惟本件被告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授權 丙○○,並未授權丙○○以外之第三人,已如前述,且丁○ ○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以被 告名義為之,而丁○○亦證稱仲介公司(人員)就是賺差價 ;況原告亦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授權書是在辦理過戶的時
候,是丁○○交給伊的代書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丁○○與原告於97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時,丁○○亦無出示已填載被授權人完畢之系 爭授權書予原告,基上,顯然丁○○實際上亦無代理被告之 意,故自難認為丁○○自行於授權書之被授權人欄填上自己 姓名資料後,即得認本件符合隱名代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不足採。兩造間既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95萬元,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95萬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