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27號
PCDV,98,訴,1227,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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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冠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受邀入股被告公司,由原告謝 崇隆擔任董事,原告乙○○擔任監察人,至92年4 月間因經 營理念不合,原告2 人向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表 示退股並不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由甲○○ 開立本票,償還原告所繳納之股款,是原告2 人已不再是被 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詎料原告於98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之命令,告知被告公司欠稅,要求原 告出面說明,原告始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原告隨即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公司,限期依法辦 理變更登記,熟料被告公司早已停業,法定代理人不知去向 。因原告仍係被告登記資料上之董事、監察人,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可由確定判決予以除去, 爰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聲明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乙○○ 主張其等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卻未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而依舊將其登記為董事、監察人,使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 法。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之本票影本4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1 件及律師函影本1 件為證 ,且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 選原告丙○○為董事、原告乙○○為監察人,並經經濟部以 經授中字第09133057540 號函准予登記,復於92年3 月3 日 上午10時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由原告丙○○乙○○ 分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經經濟部於92年3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760690 號函准予登記,至今其等 仍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董事、監察人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辭 任董事與監察人之意思,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 人委任關係即於斯時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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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