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88號
PCDV,98,簡上,8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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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4 月間,與上訴人締有分 工合作協議書,基於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 間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宮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訓練中心「94年房舍整建附屬設 備採購案」合約,並向業主繳納新臺幣(下同)128,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嗣本人依約完工,經業主與94年6 月30 日驗收完成,經過2 年保固期限後,業主已於97年1 月29 日將上開128,500 元履約保證金匯還上訴人公司帳戶內。 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依據公司現有業務撥出 項目包括機器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部 分、外銷冷凍、代售、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乙方 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所營一切損益與原有公司無涉 為原則,如有關係稅務、法律立場,均不得損害原有公司 利益。」,被上訴人有權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締結契約, 並在合約授權範圍內,獨立經營,盈虧自負。被上訴人於 94年6 月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前開業主之合約,並以 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驗收、保固 期滿後,該履約保證金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於 97年5 月6 日委託林明正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送達後,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28,500 元及自97年5 月8 日起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答辯狀第一點關於柏萊特烘焙坊該退55,667元一節 ,被上訴人否認之,由上訴人所舉證一亦無法證明,另55 ,667 元上訴人係以總額7%計算,其依據何在,未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另行舉證說明之。另該案既然為被上訴人 所承作,依分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盈虧及履約、保固責 任均由被上訴人獨力負責,與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為 何要退還上訴人?
(2)上訴人答辯狀第二點關於互助工程遺留下之保固、尾款、 稅金均未決定云云,經查互助工程案截至目前為止並無發 生任何保固、稅金問題,所有維修保固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至於被證二 之退票,因被上訴人並無發生保證切結書所載之情事,而 上訴人竟任意提示,被上訴人不甘損失故意不予兌現,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情事。
(3)上訴人答辯狀第三點關於代轉人工電話費部分,被上訴人 否任之,對於被證三之形式真正亦否認。
(4)上訴人答辯狀第四點關於偷開退輔會工程及互助工程案發 票一事,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與本件無關,故不予答辯。 (5)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依據分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項且由被上訴人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所營一切損 益與原有公司無涉為原則。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亦曾依分工 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就該協議書範圍內之營業收入向上訴人 請求,包含本案請求之標的金額,除本案請求之標的金額 因當時履約保證金尚未發還,故遭法院駁回,其餘請求均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749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遺留盈餘發票庫存近200 萬元不予理 會,處理盈餘要4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不明所指為何,且 與本件毫無關連,故不予表示意見。
(7)關於上訴人主動向台北縣國稅局繳納貨物稅及滯納金一節 ,經查被上訴人承攬退輔會工程所交付之四尺不銹鋼冷藏 櫃四座係向訴外人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團昱公司 )所購買。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團昱公司之商品訂購確認 單第四項、第五項之四尺冷藏櫃尺寸為「121*80 *204 」 ,與上訴人所提出被證十四第12頁之行政院退輔會94年房 舍整建工程案附屬設備工程採購標單明細第c 、d 項尺寸 相同;及原證七訴外人團昱公司聯絡人為「張宏吉」,原 證八c 、d 項旁邊有以手寫註明「張宏吉」,足可證明被 上訴人交付退輔會之冷凍櫃係向訴外人團昱公司購買。被 上訴人當時除向訴外人團昱公司採購四尺冷藏櫃外,尚有 其他物品如原證七及原證九,總計價額為401,100 元,被 上訴人於94年9 月5 日以BS0000000 號支票郵寄給張宏吉 ,付款簽收簿可證。可見縱使有貨物稅問題,亦應由訴外



人團昱公司繳納,非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補 繳稅款,乃不明究理,與被上訴人何干,自不得主張抵銷 。至於印花稅部分,印花稅稅率為千分之一,則稅額僅2, 560 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5,120 元,又此部分上訴人並 無受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前分工合作協議書冷凍機械部份股東成員有被 上訴人、訴外人甲○○、曹溫榮。92年私下成立吉野冷凍 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野冷凍調理公司), 對外均以上訴人公司為對外窗口,94年不料冷凍機械部門 股東爆發被上訴人自肥案,引發股東不和,宣佈解散。(二)被上訴人前機器部門股東三人依分工合作協議93年6 月承 製柏萊特統一高島屋,訴外人丙○○所下訂單795,250 元 包括送貨保固壹年,訴外人丙○○付清貨款後,因柏萊特 統一高島屋合作案失敗,櫃子未送無保固責任,該退訴外 人丙○○先生以總額7%算該退55,667元,該先扣除結清, 日後由上訴人負安裝保固責任。關於柏萊特烘焙坊該退55 ,667 元 乙事,依過去上訴人公司慣例和南部協力廠商委 託保固壹年,是以總額7%計價,有其股東之一甲○○,南 部廠商高雄永豐冷凍何老闆、台中勝鋒冷凍蘇老闆或上訴 人公司前會計蔣緯珠可證。
(三)被上訴人92年又因偷做互助工程的冷暖房所遺留下來的保 固、尾款、稅金均未決定,訴外人丙○○以偽造文書、背 信、刑事追訴中,所開的支票也退票36萬元,應補足36萬 元現金保證金負保固責任完後返還。被上訴人辯稱在互助 工程所承包冷暖房已在96年底保固期滿,事實還要到98年 底。上訴人有寄出存證信函要被上訴人拿互助所開保固期 滿證明到上訴人拿回保固保證票,至今置之不理而保證票 也一一過期,上訴人為確保權益,近期將票提示。而在分 工合作結束後,而遺留盈餘發票庫存近200 萬元也不與理 會,處理盈餘要40萬元。
(四)分工協議中所代轉人工電話費,95年1月至8月的保固服務 轉接人工費50,000元,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在搬離上訴人 現址所留下客戶壹年保固的叫修服務,委由上訴人轉接到 被上訴人95年1 月所成立的訴外人吉野國際冷凍設備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吉野國際冷凍公司),上訴人所代轉電話 長達8 個月,包括互助公司叫修,依分工協議第8 條分工 經營期間乙方對外業務若須甲方出面處理時,乙方應依實 際費用支付甲方,故上訴人代表人丙○○如此要求不為過 ,何況裡面包括互助工程公司叫修紀錄,高等法院在兩造



判決中指電話轉接沒有互助叫修紀錄,因當時沒有全部影 印及兩造無超過100 萬元,不得上訴之議就此結案,上訴 人當時顧及公司商業機密才沒全部影印。
(五)被上訴人偷開退輔會工程案發票和互助工程冷暖房發票如 出一轍,分項工程中四門冷藏庫四台冷藏工作台冰箱及其 它項目也未提出完稅證明給上訴人,經訴外人丙○○查詢 台北縣國稅局第三課張金枝所給說明,貨物稅規定冷凍冷 藏庫必須100之50以上透視展現才免徵貨物稅。並附上現 場所承做冷凍冷藏庫相片。其它多項產品公司營業項目沒 有做,原告也沒提清單、協力廠商的電話、維修連絡人。 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把稅金、維修責任都留給上訴人,訴 外人丙○○要被上訴人等提出完稅証明或免徵証明官方文 件,上訴人才會付款。筆跡是訴外人蔣緯珠所開發票章, 也是在上訴人負責人所監管中所未曾蓋過,而退輔會發票 印章和互助冷暖房發票章一模一樣,這不是偷開、偷蓋, 並附上互助工程被偷開的發票,是被上訴人承認此事,雙 方協議前交出的偽刻印章供庭上確認,互助冷暖房發票是 否和退輔會的發票相同。
(六)同期爆發被上訴人偷刻印章、偷開冷暖房工程發票高達1, 600 萬元,另案追訴中。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已在94年11月 28日寫下協議書,終止分工協議書並搬離上訴人。被上訴 人故意隱瞞訴外人吉野冷凍調理公司已在94年11月25日正 式解散之事實,並用訴外人吉野冷凍調理公司代表和上訴 人簽協議書,並令上訴人前分工合作中柏萊特要退55,667 元求償無門,被上訴人裝傻不知如何計算。訴外人吉野冷 凍公司在分工合作中,用上訴人名義所賣冷藏展示櫃之壹 年保固由上訴人代轉電話給上訴人的電話費和工資8 個月 50,000元也賴著不給,退輔會的貨物稅也尚未結清。(七)依分工協議書第7 條:乙方所營項目其產品等,應全部向 原公司進貨購買,公司不得拒絕,若須對外進貨,須經甲 方同意,退輔會這些設備絕對數百分之九十買空賣空向外 買,也未向甲方報備或說明,公然背信、偽造合約。分工 協議書內容(詳如第9 條)乙方若遇任何變故而不能繼續 經營時,所欠公司款項得由乙方之財產貨品中抵扣之,所 以上訴人對退輔會保證金乙事,被上訴人若無法和原股東 一起處理,上訴人概括承受、不以受理。
(八)被上訴人追討前分工合作中違反分工合作協議內容,用上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簽約,偷開發票及偽造發票章,未知會 上訴人。所做退輔會的工程尾款128,500 元,在97年11月 28日出庭中,上訴人代理人丙○○依分工合作協議主張應



扣除被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的分工合作中應支付分工中的 帳款及應付稅金之金額。
1、上訴人再次提出被上訴人偷做互助工程所開出保固,每壹 年以7%計算做為保證。可證7%為常態的支付保固,其股東 可證明(詳如保固票、保證切結書內容)在分工合作中, 被上訴人等人承接訴外人丙○○所發之柏萊特工程795, 250 元,該退未保固、未運送、安裝費7%是55,667元應扣 除。
2、被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承接冷凍設備報價合約書之經手人 均為被上訴人,在94年所承攬的冷凍展示櫃和叫修記錄本 登記客戶欄一模一樣,含一年免費保固責任,被上訴人95 年1 月25日搬離上訴人公司,口頭要求上訴人代轉保固叫 修電話日後費用會付,期間長達8 個月,轉接前三個月全 部轉接,包括滿一年的客戶 (詳如保固維修記錄本)內容 均有對價關係,代轉人工電話費50,000元理應優先扣除。 3、違反分工合作內容未知會上訴人同意所承接退輔會的工程 中,4台四門凍庫經台北縣國稅局認定需罰190,000元,經 上訴人公司丙○○說明原委被偷開,稅務員張金枝向課長 陳靜文解說,最後以補稅94年8 月做加滯納金合計21,952 元,限98年1 月15前繳納理應優先扣除。
4、被上訴人等人在分工期間94年8 月所用上訴人和退輔會簽 合約書金額2560,000元所需千分之一,雙方合約書要貼印 花稅5,120 元整,未貼被查到罰5 至8 倍,理應優先扣除 。
5、以上所例4 項共要132,739 元,被上訴人要討金額尚不足 抵欠,被上訴人理應和其它股東一起出面協議、解決以上 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500 元,及自97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其上訴及答辯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1、被上訴人主張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1 條:取回退輔會的工 程押金,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83年所訂分工合作協議書 內,共有11條明訂條文(詳如答辯書三)書證六,若以分 工合作協議書內容的協議精神,應該甲方、乙方從頭至尾 都該遵守,不是只要求甲方遵守,而乙方可視而不見。 2、上訴人在98年5 月4 日上訴狀中第一項,該退柏萊特工程 55,667元乙事,當時擔任公司工程部主任訴外人甲○○,



可證明這批櫃子有沒有送貨安裝、保固,以7%計算費用, 而55,667元也該扣除。
3、因分工協議期間所遺留保固責任1 年,上訴人所代轉人工 、電話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戊○○做證有接到轉接 電話,應扣除50,000元之費用。
4、被上訴人95年1 月終止與上訴人分工合作協議後遺留在上 訴人公司會計師帳內的庫存發票約200 多萬,若轉公司盈 餘則需40萬元所得稅應優先處理扣除。
5、退輔會之合約中冷凍庫冷藏庫向訴外人團昱公司所購買訂 購單是訂冷凍庫,但是開來的發票品名是展示櫃,屬免貨 物稅項目,但是被上訴人所偷開發票品名是不鏽鋼冷凍庫 ,是須課貨物稅之項目與被上訴人無關,此言差矣,今日 所判是到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分工合作協議書第7 條:乙 方所營項目,其產品等應全部向原公司進貨購買公司不得 拒絕,若須對外進貨須經甲方同意,今日所用移花接木所 開發票應稅品名,讓上訴人承受被罰的風險,百分之九十 非公司營業項目,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團昱公 司拿原始發票證明是不是移花接木進貨是展示櫃或冷凍庫 即可分辯真假,而上訴人今日補稅避免被罰10倍 (詳如證 十三補稅單), 共21,323元應先扣除。
(二)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1、依兩造簽訂之分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 上訴人名義獨立經營冷凍設備之安裝、銷售等業務,所營 一切損益與上訴人無關,自負盈虧。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 間以上訴人名義承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 練中心「94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並以上訴 人名義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28,500 元,今該工程業已 驗收、保固期滿,履約保證金並已退還給上訴人,該筆履 約保證金依前揭分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歸屬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應予返還。
2、上訴人主張柏萊特工程應退還55,667元,被上訴人否認之 。依上訴人所提被證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何應退還55,6 67元,又柏萊特一案既為被上訴人所承作,依分工合作協 議書之約定,盈虧、及履約、保固責任均由被上訴人獨力 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代轉電話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委請 上訴人代轉電話一事。蓋兩造95年1 月終止分工合作協議 書時,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趕出,上訴人甚至發出傳真信 函給所有上訴人之客戶,表明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無關, 意圖將被上訴人經營多年之客戶全部接收。此等情形上訴



人又豈會代為轉接電話?
4、上訴人另主張偷開退輔匯集互助工程案乙事,庫存發票近 200 萬未處理云云,實不明上訴人主張之真意為何,亦不 知與本件有何關連?
5、至於上訴人主張貨物稅、印花稅部分,系爭冷凍櫃被上訴 人係向訴外人團昱公司購買,縱有貨物稅之問題,亦應由 產製廠商即訴外人團昱公司繳納,非由被上訴人繳納。故 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補繳稅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 據此主張以此金額抵銷。至於印花稅部分,印花稅稅率為 千分之一,稅額僅2,560 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5,120 元 ,又此部分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抵銷。四、兩造對於83年4 月28日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 (以下簡稱系爭 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業務中機器按裝、維修、保固、進口 冷凍設備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 撥由被上訴人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一切損益與上訴人 無涉,並自83年5 月1 日起生效,分工合作營運中所使用之 公司發票,其應繳稅款及年終結算所發生之所得稅,均按雙 方實際使用額分別結算負責繳納。94年6 月間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之名義標得退輔會「94 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 合約,並向業主繳納128,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 約完工,經業主於94年6 月30日驗收完成,經過2 年保固期 限後,業主已於97年1 月29日將上開128,500 元履約保證金 匯還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嗣至95年1 月25日,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不得再經營該公司業務之事實,有分工合作協議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94年房舍整建 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匯款單 、律師函影本各1 份為證,均不爭執。
五、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履約 保證金128,500 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營上訴人業務期間 ,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退輔會「94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 採購案」合約,並向業主繳納128,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被 上訴人依約完工,經業主於94年6 月30日驗收完成,經過 2 年保固期限後,業主並於97年1 月29日將上開128,500 元履 約保證金匯還上訴人帳戶內,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訓練中心「94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書、 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匯款單、律師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採信,是固被上訴 人於原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28, 500 元,應屬有理由。




六、末應審酌上訴人抗辯各項抵銷事由,是否有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有關柏萊特工程應退55,667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外人甲○○、曹溫榮三人 依分工合作協議於93年6 月承製柏萊特統一高島屋,訴外 人丙○○所下訂單795,250 元包括送貨保固壹年,訴外人 丙○○付清貨款後,因柏萊特統一高島屋合作案失敗,櫃 子未送無保固責任,該退訴外人丙○○先生以總額7 %算 該退55,667元,該先扣除結清,日後由上訴人負責安裝保 固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甲○○於98年 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這個案子,因為現場場租 的問題,最後沒有送出去,至於退多少錢是由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丙○○協調,協調結果,伊不曉得等情,有本院9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甲○○亦 無法說明上訴人為何要負責保固責任、對應退金額也不知 悉,且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約定,該案既為被上訴人所承作 ,盈虧及履約、保固責任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負責,與上訴 人無關,另上訴人又無舉證說明根據何在,是固上訴人抗 辯應扣除55,667元,即屬無據。
(三)有關代轉人工電話費50,0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工程保固期間之叫修登記、轉接電話,皆透上 訴人為之,上訴人因而支出登記、轉接人員之工資50,000 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戊○○於98 年7月 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用上訴人之名義轉接人工電話費 等情,有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上 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為登記、代轉人工 電話費之事務,是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除50,000元,自不足 取。
(四)有關上訴人主動向台北縣國稅局繳納貨物稅及滯納金21,3 23元部分:
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 如左:1 、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2 、委託代製 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3 、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 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在國內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 產製廠商。經查,上訴人抗辯退輔會之合約中冷凍庫冷藏 庫向訴外人團昱公司所購買訂購單是訂冷凍庫,但是開來 的發票品名是展示櫃,屬免貨物稅項目,但是被上訴人所 偷開發票品名是不鏽鋼冷凍庫,且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分 工合作協議書第7 條:乙方所營項目,其產品等應全部向 原公司進貨購買公司不得拒絕,若須對外進貨須經甲方同 意,然今日所用移花接木所開發票應稅品名,讓上訴人承 受被罰的風險,百分之九十非公司營業項目,上訴人要求 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團昱公司拿原始發票證明是不是移花 接木進貨是展示櫃或冷凍庫即可分辯真假,而上訴人今日 補稅避免被罰10倍,共21,323元應先扣除等情,足見,系 爭冷凍庫或展示櫃,係向訴外人團昱公司購買,亦為上訴 人供承在卷,是揆諸上揭規定,貨物稅應由貨物產製廠商 即訴外人團昱公司繳納,非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自 行向國稅局補繳稅款及滯納金,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 得據此而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五)有關被上訴人偷開退輔會工程、互助工程案發票及遺留盈 餘發票庫存近200萬元,需處理盈餘40萬元部分: 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5年1 月終止與上訴人分工合 作協議後遺留在上訴人公司會計師帳內的庫存發票約200 多萬,若轉公司盈餘則需40萬元所得稅應優先處理扣除等 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甲○○於98年7 月2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票是訴外人吉野冷凍調理公司的發票 ,不是被上訴人的發票,亦不是上訴人公司的發票等語, 有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見,遺留 庫存發票近200 萬元,係屬訴外人吉野冷凍調理公司發票 ,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說明所謂 之庫存發票應如何處理,或被上訴人就前開發票應負如何 之責任,是其執此做為拒絕付系爭款項之理,亦非可取。 至於印花稅部分,業據上訴人於98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 自陳不主張,有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是固不另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分工合作協議書之協議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28,500 元,及自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500 元及自97年5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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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