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290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給付上訴人丙○○301,6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下列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乙○○係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9號1樓自家門口 擺攤販魚維生,被上訴人為其隔壁鄰居亦在自家門口擺攤販 售成衣,均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市場之商家,該市場平 日人潮熙來攘往,頗為熱鬧,且上訴人乙○○已在該處居住 並經營生意多年,與附近鄰居亦都認識。民國96年1 月23日 早晨6 、7 時許,上訴人乙○○準備在自家門口擺攤做生意 時,因攤位前遭一名女性駕駛停放車輛,使上訴人乙○○無 法做生意,即要求該名女性駕駛將汽車移走,經過十多分鐘 ,該名女性駕駛仍不理不睬,上訴人乙○○正與其理論時, 居住於隔壁之被上訴人突然衝出,對著上訴人乙○○大罵三 字經,且稱「你真不識時務,這是我組員你也敢惹」,並以 連串三字經惡言辱罵上訴人乙○○,路過民眾及鄰居紛紛駐 足圍觀並指指點點,使上訴人乙○○甚感羞辱,上訴人乙○ ○之女柯伊玲聞聲後欲與被告理論,亦遭被上訴人當眾拉扯 羞辱。
⒉被上訴人復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因其所屬組員以擴音 器在長壽西街市場大聲吆喝叫賣聲音過大,擾人安寧,上訴 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約束其組員,竟遭被上訴人在大庭廣 眾圍觀之下當街辱以「你算老幾?敢管老子的事」、「早就 看你不爽,你給老子小心一點」,並以連串不堪入耳的三字
經辱罵上訴人乙○○,適上訴人乙○○之弟即上訴人丙○○ 來訪,看見哥哥與他人爭執,本欲上前勸和,詎竟同遭被上 訴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致上訴人丙○○之人格遭 受極大侮辱,上訴人丙○○責問「與我娘何干?我娘也沒惹 你」,被上訴人仍連續以不堪入耳的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兄弟 二人,繼而與上訴人丙○○互相拉扯,嗣經管區警員到場, 拍照後即離去,又被上訴人事後竟又揚言「幹你娘!要把你 告死!」、「幹你娘!你出去會被車撞死!」等語,是上訴 人丙○○因與被上訴人拉扯,遭被上訴人撞傷,造成胸部疼 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夙怨,且二人毗鄰而居,詎 被上訴人僅因小事即二次當街故意以不堪入耳之字句辱罵上 訴人乙○○,致上訴人乙○○遭到鄰居及路人指指點點,名 譽被貶損,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9 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丙○○部分
⑴被上訴人先故意挑釁、辱罵上訴人兄弟二人,復與上訴人丙 ○○拉扯,造成上訴人丙○○胸痛,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檢查 身體,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上訴人丙○○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 元。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當街辱罵上訴人丙○○之胞 兄乙○○,在上訴人丙○○上前勸解時,竟又以低俗、不堪 入耳的言詞辱罵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丙○○遭到胞兄鄰 居及路人指指點點,名譽被貶損,上訴人丙○○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⑶綜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301,6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為下列之答辯:
㈠上訴人起訴稱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上午6 、7 時許,在 上訴人乙○○住處門口對著上訴人乙○○稱:「你真不識時 務,這是我組員你也敢惹」,並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 云云。惟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585 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 號)被上訴人 告訴乙○○等傷害案件中,上訴人乙○○於96年7 月21 日 警訊時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3日辱罵上訴人乙○ ○一事,且上訴人乙○○亦自承當時伊配偶柯侯慧花在屋內 未曾聽見;另上訴人乙○○之女柯伊鈴於96年7月21日警訊 時亦供稱:伊當時看到伊父親乙○○與甲○○在吵架,甲○ ○罵伊父親:「你被車撞死、你去死」等字眼等語,亦未提 及被上訴人當時有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是本件起訴 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上午6、7時許,以三字經辱罵 上訴人乙○○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組員,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市場大聲吆喝叫賣聲音過大,上 訴人乙○○乃請求被上訴人約束其組員,竟遭被上訴人在大 庭廣眾圍觀之下以「你算老幾?敢管老子的事」、「早就看 你不爽,你給老子小心一點」,並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前往勸阻,亦遭被上訴人以「 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繼而與上訴人丙○○互相 拉扯,嗣經管區警員場處理後,又揚言「幹你娘!要把你告 死!」、「幹你娘!你出去會被車撞死!」,而上訴人丙○ ○因與被上訴人拉扯,遭被上訴人撞傷,造成胸部疼痛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丙○○雖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欲證明伊有遭 被上訴人撞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臺北縣立醫院 驗傷診斷書僅記載:「主訴遭人毆打胸痛,胸部x-ray檢查 無異常發現,無開放性傷口可見,呼吸正常」等語,並無任 何明顯之外傷,亦未於人體圖上標示任何外傷之位置,是前 開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丙○○遭被上訴人撞傷, 造成胸部疼痛之事實,上訴人丙○○就其所主張遭被上訴人 撞傷,造成胸部疼痛之事實應再舉證證明之。
⒉證人即上訴人乙○○配偶柯侯慧花於97年11月24日在原審證 稱:96年7月20日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發生拉扯 ,但沒有辱罵等語,顯見上訴人丙○○上開起訴指稱:伊前 往勸阻,遭被上訴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云云,亦屬 無據。
⒊上訴人乙○○雖舉證人即其配偶柯侯慧花為證,證人柯侯慧 花並於97年11月24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96年7 月20日
當天下午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云云。惟 查:
⑴上訴人乙○○於96年7 月21日警訊時供稱:「 (警問:丙○ ○對被害人甲○○施暴後你是否在案發現場?並看到案發經 過?)答 :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 (警問:案發時 ,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答 :我在家裡休息,沒有在做什麼 事。」云云,上訴人丙○○於96年7 月21日警訊時供稱:伊 當時看見乙○○與甲○○發生爭吵,才上前勸說,並與甲○ ○發生拉扯云云,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均從未指 稱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下午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 上訴人乙○○之事,以當時上訴人乙○○、丙○○2 人係因 被上訴人對其2 人已提起傷害告訴,而至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所製作筆錄,兩造間之怨隙已生,被上訴人在96年7 月20日 下午如果確有以「幹你娘」三字經來辱罵上訴人乙○○之情 ,上訴人乙○○在製作警訊筆錄當時豈有未對被上訴人提出 公然侮辱之告訴,並討回公道之理?又何須等到上訴人丙○ ○傷害被上訴人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21日判處上 訴人丙○○拘役50日後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可 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係因見上訴人丙○○遭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罪刑後心有未甘,故意捏造不實之事來興訟,而 證人柯侯慧花之證詞亦係事後附和上訴人2 人之詞,並不足 採信。
⑵證人葉碧雲雖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然其對於96年7 月 20日下午4 時許,伊在住處門口掃地時,先聽到上訴人柯周 罵被上訴人甲○○,嗣後見上訴人丙○○衝至對面36號內, 並持塑膠椅子毆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警訊筆錄、96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97年12月15日訊問時之證述一致 ,證人葉碧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 信,而為上訴人丙○○遭判處罪刑之證據之一,是證人葉碧 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且由證人葉碧雲之證詞可 知,被上訴人當時人在對面之36號內與友人泡茶,怎麼可能 會在上訴人乙○○之住處前與其發生爭吵,並以三字經辱罵 上訴人乙○○?從而,上訴人等人之指訴內容全屬無稽之詞 ,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二人,造 成名譽受有侵害,上訴人丙○○另遭被上訴人拉扯撞傷,造 成胸部疼痛,請求賠償醫療費。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 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 責。又關於上開事實所生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 號傷害案 卷、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85 號傷害案卷、台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影印附卷在案 。經查:
㈠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早上6 、7 時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9號1 樓自宅門前,及同年7 月 20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大街上,分別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 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之事實,無非以⒈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照片影本二頁;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⒊證人即 上訴人乙○○之配偶柯侯慧花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照片影 本二頁;其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係被 上訴人甲○○稱其身上衣物遭毀損而拍照存檔之影像,又編 號3 之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係上訴人丙○○稱上衣遭被上 訴人甲○○拉扯衣物而拍照存檔之影像(見原審卷第5 至第 6 頁),依上開相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足以說明被上訴人 有何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之事 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則為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 乙○○及其女兒柯伊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
處分不起訴之證據(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內固有關於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 上訴人乙○○之記載,然該指述係上訴人乙○○於該案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無罪嫌抗辯之單方說詞,亦不 足為引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柯侯慧花於原審到庭作證,經原審訊問:「96年1 月23 日早上6 、7 點發生何事?」時答稱:「當時我不在場,我 還在睡覺。」等語,又上訴人乙○○經原審訊問時亦自陳: 「當時我太太不在場」、「當時我配偶柯侯慧花還在睡覺, 尚未起床」、(見原審第42頁、第53頁),復參以上訴人乙 ○○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 號 傷害案件中(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5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易字第1753號),在96年7 月21日警訊時,均未提及被 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23日辱罵伊乙事,且上訴人乙○○亦自 承當時伊配偶柯侯慧花在屋內未曾聽見等語,是其指稱被上 訴人於96年1 月23日上午6 、7 時許,以三字經辱罵伊云云 ,亦屬其單方片面之指述,尚難遽予採信。
⒋至於證人柯侯慧花雖於原審訊問:「96年7 月20日下午4點 多兩造在那裡爭吵?」時答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27、29號前爭吵。當時我也在場,原告乙○○要求被告的組 員叫賣聲小聲一點,被告甲○○就說:『你算老幾,敢管我 的事』,接著被告就罵原告乙○○『幹你娘』,接著原告丙 ○○從屋內出來,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發生拉扯,後來 警察就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查上訴 人乙○○於上開傷害案件中經警訊問:「丙○○對被害人甲 ○○施暴後你是否在案發現場?並看到案發經過?」時,上 訴人乙○○答稱:「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又經警訊 問:「案發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上訴人乙○○答稱 :「我在家裡休息,沒有在做什麼事。」(見偵查卷第9頁 反面)等語,上訴人丙○○亦供稱:伊當時看見乙○○與甲 ○○發生爭吵,才上前勸說,並與甲○○發生拉扯等語(均 見偵查卷第13頁);從而,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 均從未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下午有以「幹你娘」三 字經辱罵上訴人乙○○乙情,以當時兩造均至警局製作筆錄 ,怨隙已生情狀,果被上訴人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上 訴人乙○○,上訴人二人斷無隻字不提而未對被上訴人提出 公然侮辱告訴之理,且證人柯侯慧花係上訴人乙○○之配偶 ,所陳難免偏頗,而有迴護上訴人乙○○之虞,是其所提事 證尚無從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葉碧雲經原審訊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辱罵原告乙○
○?」時答稱:「被告當時沒有辱罵原告乙○○」等語(見 原審卷第52頁);證人葉碧雲雖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 然其對於96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伊在住處門口掃地時, 先聽到上訴人柯周罵被上訴人甲○○,嗣後見上訴人丙○○ 衝至對面36號內,並持塑膠椅子毆打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 21日警訊筆錄、96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97年12 月15日訊問時,三次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葉碧 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信,而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丙○○傷害人之身 體,處拘役五十日之證據之一,是證人葉碧雲之證詞應堪信 為真實而足採信。
⒍從而,上訴人乙○○就其於96年1 月23日及同年7 月20日二 次遭被告公然侮辱乙節俱無法舉證為真實,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98,000 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29號1 樓前大街上,以三字經等不堪 入耳的言語公然辱罵及拉扯撞傷上訴人丙○○,造成胸部疼 痛支出醫療費等之事實,無非以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現場照片影本二頁;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0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⒊證人即上訴人乙○ ○之配偶柯侯慧花之證述。⒋上訴人丙○○於96年7 月21日 於台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影本及其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照片影 本二頁;其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係被 上訴人甲○○稱身上衣物遭毀損而拍照之影像,又編號3 之 照片上說明欄之記載,係上訴人丙○○稱上衣遭被上訴人甲 ○○拉扯之衣物而拍照存檔之影像(見原審卷第5 至第6 頁 ),依上開相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有何 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言語公然辱罵或毆打上訴人丙○○之 事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則為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 乙○○及其女兒柯伊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 處分不起訴之證據(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內均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公然辱罵或毆打上訴人丙 ○○之事實,亦不足為引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柯候慧花經原審訊問:「甲○○有無毆打丙○○?」;
「丙○○、甲○○二人有無互相辱罵?」時答稱「沒有,只 是拉扯」、「....... 他們二人接著就發生拉扯,但沒有辱 罵.... 」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參以上訴人丙○○提 出之96年7 月21日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606852 號驗 傷診斷書載明:「『主訴』遭人毆打胸痛,胸部x-ray 檢查 無異常發現,『無開放性傷口可見,呼吸正常』」(見原審 卷第7 頁),是縱如證人柯候慧花所證,上訴人丙○○與被 上訴人之間發生拉扯,但是該驗傷診斷書僅記載係上訴人丙 ○○自己陳述遭人毆打,然既經醫師以胸部x- ray檢查後並 無異常發現,且無開放性傷口,則二人拉扯之結果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丙○○有何受傷之事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遭其毆打所支出醫療費1,670 元及遭辱罵而名譽受損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乙○○19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丙○○301,6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原審予以判決全部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