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8年度,226號
PCDV,98,監,22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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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兄,前曾與其 妹張梁彩招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 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因 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 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前已向 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本院以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指定梁陳夏領梁志鵬梁靜萍梁雯萍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茲禁治產 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依法召開親 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 乙○○之監護人,以便照顧禁治產人乙○○及代為處理相關 手續,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 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 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兄,前曾與其妹張梁彩招共同具 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已經本院以98年度 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 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 監護人存在,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 會員,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指定梁陳夏 領、梁志鵬梁靜萍梁雯萍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



屬會議成員,嗣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於98年 6 月16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 98年度禁字第14號、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影 本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梁陳夏領到院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三)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現安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47之2 號3 樓,平日皆由其負責接洽照顧事宜,並支出相 關費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梁陳夏領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聲請人前與其妹張梁彩招共同具狀向 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 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兄,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 人乙○○之監護人,並經張梁彩招、梁陳夏領梁志鵬、梁 靜萍、梁雯萍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6 月16日開會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另依卷附聲請人 提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觀,聲請人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且禁治產人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安置照護。本 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 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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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