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54號
PCDV,98,消債更,454,2009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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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毛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 率9.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769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其任職於勇昌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0,000餘 元,用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後,幾無可能勉力維持基本生活 ,僅清償數期即毀諾,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 7 月起,分80期,利率9.88% ,每月清償19,769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36,51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8,043元,扣除其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9



,769元後,尚餘8,274 元,此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同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相差無幾,再參酌其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猶持續繳納協商金額 7 期,並無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之情事,迨至96年2 月25日 始毀諾,則以其95年度之所得是否確無法同時繳納協商金額 及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疑。
㈡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約 16,700元等語,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 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 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 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 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 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 級以上之飯店或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 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再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 0 元,此金額乃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據此衡酌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上開支出顯屬過高,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佈之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 始為允當,併予敘明。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4,22 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185元,但其於聲請狀乃記載其每 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至26,000元不等,顯見其於96年度之 實際收入應不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列載者為限。經本院於98 年7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實際收 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該裁定於98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於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卻未補 正,復未陳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等等 情事變更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 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持 續依協商條件繳納7 期後,於96年2 月25日毀諾,但以其於 95年間之所得並無不能同時繳納協商金額及支應日常生活費 用之情事,又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依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 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另目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 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



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等債權人,再 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履行債務問題,併與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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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