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張巧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與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復 按其立法理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免法院及關 係人浪費已支付之勞力及費用,不得以債務人未預納必要費 用而駁回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或第134條第8 款規定辦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審酌開始更生裁定後所應進行 之程序,認為更生所需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自有請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 要。其中郵務送達費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 ,每份34元計算,合計為 3,060 元【即(8+1)×34×10= 3,060 】,嗣後如有追加必要,再命繳納;至本件聲請既已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未如 期預納費用,即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