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34號
PCDV,98,消債更,434,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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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請求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申請 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23號5 樓之 房地各1 筆(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360 萬元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然所 擔保者乃係第三人蕭啟明所負欠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債務(按聲請人雖稱該債務係其所負欠,惟無提出資料以資 為憑,自尚難遽為採認,附此敘明),且該債務迄今仍正常 繳款中,並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在卷(見本 院第43頁),本已難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屬有擔保債務 之不動產,故原應以無負擔狀況計算其全部價值,而其全部 價值連同增建部分經鑑定結果,復高達新臺幣4,428,963 元 ,有王榮山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起),顯然已超過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 之債權數額新臺幣1,588,346 元甚多,縱令再加上渠擔任保 證人之債務新臺幣277,000 元,亦已超過,難認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退步言之,縱令應認聲請人所 有系爭房地係屬有擔保債務之不動產,惟其所擔保之債務尚 未清償之數額,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 詢結果,經該行函覆稱:債權餘額為新臺幣2,158,090 元,



則系爭房地前揭價值新臺幣4,428,963 元扣除所負擔之擔保 債務新臺幣2,158,090 元後,尚仍有餘額新臺幣2,270,873 元,亦已超過聲請人前開所列之債權數額,而堪認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可言。是以,承前所述,本院因認本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當無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 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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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