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84號
PCDV,98,消債抗,184,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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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以來都是在各大樓擔任管理 員為業,惟自民國95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完全找不到工作 沒有收入,直到97年5 月間到98年3 月好不容易在保全公司 任職有薪資收入,故抗告人乃因協商成立後收入產生變化,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 協商,協議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88%,每期按 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1,092元,並抗告人於95年12月間毀 諾(同年10月未繳款)之事實,業據台新銀行檢附協議書、 繳款明細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7 月17日台新總債 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7841 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完全找不到工作 ,沒有收入,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 摺為證。惟此與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每月收入為3 萬元,



嗣又具狀更正為25,000元均有出入,抗告人顯未據實說明 其薪資所得與財產狀況。又依抗告人所提投保資料表所載 ,抗告人係於87年4 月15日由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同年5 月11日退保;嗣至97年3 月5 日始由旭陞人資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同年4 月2 日退保,亦與抗告人所 陳「一直以來都是在各大樓擔任管理員為業,之前由於是 大樓代表自行聘僱,所以薪資是以現金匯款方式發放」等 語(見98年6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6頁)及上開 存摺影本顯示,抗告人自94年2 月1 日起每月均有薪資轉 帳紀錄不符,足見其實際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非完全得根 據投保資料表判斷。又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存摺,於95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固無以薪資名義匯入之款項,但僅得證 明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未有薪資匯入該帳戶,尚無從據為抗 告人確無工作收入之認定。抗告人主張於協商之際並無收 入云云,尚難採信。
㈡況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即向台新銀行表明每月可還款3 萬 元左右,有該行提供之債務協商機制通聯記錄附於本院卷 可憑。足見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 係經抗告人同意還款條件始成立,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為抗 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並明知之狀況,其既 仍同意該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事 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再予爭執。且抗告人於協成立後猶依 約履行6 期協商金額,顯非無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而 抗告人就其收入發生變化致有無法繼續履行之情事,並未 舉證以為證明,則聲請人以上開情事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 可歸責事由,洵非有據。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 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 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 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 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 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 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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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