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簡詠璋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每月 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房屋貸款,經衡酌該房屋貸 款金額除高於一般租用住宅之必要費用外,抗告人因繳交房 屋貸款致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不啻係變相的儲蓄 資產,而將其債務轉令債權人負擔後,自己再由債務中脫免 ,實難認為合理。㈡抗告人之配偶林○○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此與抗告人所陳每月42,000元之收入合計,聲請人之家 庭每月收入為67,000元,倘扣除家庭每月生活費用35,000元 後,抗告人一家每月仍可餘32,000元供自由運用,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期繳 交13,000元之清償方案,自應屬抗告人其可負擔之範圍。況 抗告人年僅44歲(54年生),正值壯年,應有開源節流之空 間,是抗告人顯非無履行前開還款方案之能力,故認抗告人 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為本身及配偶林○○工作,及子 女就學之便,而居住臺北縣○○市○○○路00巷0 號2 樓之 房屋,且該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亦甚方便,抗告人全家 居住該址至今已久,抗告人負擔該房屋貸款25,000元,實有 其必要性。㈡原審雖認抗告人每月房屋貸款金額已高於一般 租用住宅之必要費用,惟若依原審所認,抗告人縱以一般租 屋費用取代房屋貸款,然該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每月15,000 元至18,000元左右,抗告人全家每月生活費用亦高達3,5000 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42,000元觀之,亦無法負擔中國 信託銀行之每月13,000元之清償方案,原審未予詳查,實有 違誤。㈢抗告人之配偶林○○雖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其 因需扶養尚就學中之子女林○○,以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支出9,829 元計算,林○○每月僅約剩15,171元, 縱其協助抗告人負擔中國信託銀行之清償方案,抗告人仍無 法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 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 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 ,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 清冊,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 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97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至第19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查:
㈠抗告人任職於漢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 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7年6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第11頁、第35至第40頁),其每 月支出房屋貸款金額為25,000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 至第40頁)。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家人因工作、就學及生活所 需,有居住於現住地之必要性云云,惟所述縱令屬實,然其 房屋貸款支出之目的在於減少有擔保債務之負擔,以增加個 人之財產,抗告人既已負債,應優先償還債務,無由令其仍 保有個人財產而不清償債務之理,是抗告人將上開每月房屋 貸款金額列為其必要之生活支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於97年9 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無擔保 債務總額共1,045,486 元,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年利率5%,分 99期,按月繳納13,000元之清償方案,因抗告人堅稱只能還 款5,000 元,致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3 月19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又抗告人陳稱其全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約35,000元(包含全家伙食費、子 女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其中其應負擔15,000元,亦 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是倘抗告人以上開清償條件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 ,則以其每月收入42,000元計算,扣除月付金13,000元及其 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15,000後,尚餘14,000元(計算式:42 ,000 -13,000 -15,000=14,000),該金額已貼近抗告人 所主張現住地附近之每月房租行情15,000元至18,000元之間 ,故抗告人縱因處分名下不動產而須負擔房租費用,亦應無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 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自 應撙節支出,要難以一般租金行情作為其必要支出之標準。 更何況抗告人供承其配偶林○○每月亦有25,000元之收入, 縱其主張林○○需扶養子女林○○,每月應負擔9,829 元, 僅餘15,171元一節屬實,惟再扣除林○○本身最低生活費用 9,829 元後,仍有餘額可分擔家庭支出,由此益證抗告人倘 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應有履行清償方案之能力。此外, 抗告人係54年11月1 日出生,目前年僅44歲(見原審卷第21 頁,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1年之工作期間,抗告人如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並 繼續依協商方案至履行完畢,亦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倘與中國信託成立前置協商,依協商 條件履行並無困難,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於法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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