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
本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 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 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 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 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 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 金庫)部分:檢視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至95年5 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其內容有購買珠寶、家電用品、視聽 器材、美樂家直銷商品、郵購商品、按月繳付人壽保險費 等多項非生活必需品,顯與其個人財力不相當。債務人未 量入為出,自有奢侈浪費習性,則原審遽為債務人免責之 裁定,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 銀行)部分:觀諸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所填具之申請書,相 對人分別於91年2 月、92年1 、9 月間任職於三峽介壽國 小、永和豆漿大王,相對人誠有違有關收入報告之忠實義 務。而抗告人本件分配總額為0 元,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不符。再鈞院就相對人有關現金借貸 項目、時間加以審視,是否與相對人財力顯不相當,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 )部分:相對人於95年5 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債務協商前,曾於95年4 月21日向抗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然相對人於協商成功後,卻仍持 續向抗告人借貸,且未告知其已有債務協商之事實,導致 抗告人債權之巨大損害,相對人行為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部分:相對人於95年協商時,曾表示收入來源係於 臺北縣三峽鎮○○路156 號販賣早餐,每月收入約15,000 元,顯見相對人故意隱匿其有繼續性收入之事實。而相對 人於96年10月30日清償汽車貸款後,即將車輛過戶於第三 人,藉以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後 ,仍密集消費達219,722 元,則相對人明知無力清償債務 ,卻仍恣意揮霍無度,致負擔過重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五)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 )部分:相對人於95年協商時,曾表示收入來源為賣早餐 收入,每月約15,000元,加以其於協商後陸續繳款8 期, 顯見相對人收入應不只身障津貼及低收入津貼。而相對人 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其長女已達勞基法之工作年齡,自應 努力工作增加收入,非被動等待政府補助維生,此舉不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 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一)相對人陳稱其於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3,275元,並持續繳至96年3 月12 日,惟因相對人配偶不願再代為繳納而毀諾,而相對人為 輕度肢障,育有4 名子女,至今仍無工作,相對人配偶從 事種植水果工作,為96年度之低收入戶,且因脊椎滑脫症 曾開刀2 次,至今未完全康復而影響工作等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藥費用收據影本 、臺北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970070990號函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抗告人固指稱依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檢視其 內容有購買珠寶、家電用品、視聽器材、美樂家直銷商品 、郵購商品、按月繳付人壽保險費等多項非生活必需品, 債務人未量入為出,自有奢侈浪費習性等語,惟按所謂浪 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 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 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亦即何種 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 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因此,判斷生活 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 倘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 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
嚴審核,則難以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應否 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 關鍵,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在外在之 行為。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 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 出等,並非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 。則查,本件綜觀原審卷附相對人之消費明細,相對人雖 偶有家電用品、視聽器材、美樂家直銷商品、郵購商品等 消費,惟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則相對人 購買生活必須用品,衡情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實 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另相對人雖有珠寶店 之消費,惟該筆金額僅有3,500 元,亦難認屬過度消費。 是相對人須獨立扶養4 名子女,因身體殘障而無固定收入 ,且子女就學尚須抑賴補助等情,已如前述,則債務人以 現金卡預借現金、簡易通信貸款、刷卡消費換現金以支應 其生活費用,或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即難認相 對人有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三)又抗告人固指摘相對人仍有其他收入來源,其有隱匿收入 ,顯已違反誠實報告之忠實義務等語,惟查,相對人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 ,僅按月領有市公所所核發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且其尚有4 名子女須扶養等情,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低收入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6 號案卷第19頁至第22頁),則相對人所領取之補助款項, 顯不足支付其與4 名子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縱抗告人 上開所述有關相對人曾於三峽介壽國小、永和豆漿大王等 處任職乙節為真,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工作情形時間均 屬短暫,足證均屬短期打工之性質,而相對人所得收入業 已貼補家用,自難謂其有隱匿固定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 是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 情事,自無違誤。
(四)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95年5 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前,曾向抗告人借款,並於相對人於協商成功後,卻仍 持續向抗告人借貸,且未告知其已有債務協商之事實,導 致抗告人債權之巨大損害,另相對人於96年10月30日清償 汽車貸款後,即將車輛過戶於第三人,藉以減少清算財團 之財產等語,然查,相對人雖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始向抗 告人萬泰銀行借款,惟相對人上開借款行為可能係屬債務
人「以卡養卡」之不得已行為,或係為貼補家用之借貸行 為,應無於交易之際,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 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行為業 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即非無疑。而相對人於97年1 月22日以120,000 元出售 其所有汽車予第三人之行為,則因相對人係於97年6 月16 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該時相對人是否獲得本院准許進行 清算程序尚屬未知,自與所謂是否構成清算財團無涉,亦 難認有構成刻意減少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至相對人出售 汽車之行為,是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 款之有償詐害行為,而屬撤銷權所得行使之對象,則 觀諸抗告人台新銀行抗告狀所述該車輛現值約100,000 元 等語,再參酌相對人係以120,000 元將該車輛出售等情, 足證相對人所為並非惡意之脫產行為,實係相對人為清償 與第三人間債務所為之合法行為,此有相對人所提車歷卡 、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可證, 故尚難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屬應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相對 人自無任何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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