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鐵元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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