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47號
PCDV,98,家訴,47,200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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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五 一九之一地號(面積壹貳壹貳平方公尺)、第五一九之二地號 (面積參捌平方公尺),均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貳陸肆分之貳 捌之土地與原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原告之先夫即被告之先父黃清富於 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辭世,就所遺遺產,兩造曾於六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其他繼承人書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 「泰山鄉○○段○○段伍壹玖、伍貳零、伍貳伍地號土地參 筆扣除伍貳伍地號內持分參分之貳為盧天賜所有外,其餘按 乙○○○(即原告)陸拾陸分之柒、黃松順陸拾陸分之拾參 、黃松河陸拾陸分之柒、黃松順陸拾陸分之拾參、黃松碇陸 拾陸分之拾玖、黃松德陸拾陸分之柒分配之」,合先敘明。 ㈡查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五一九之一、第五一九 之二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依上開規定,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將黃松河應分配之六十六分之七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與其指定之黃贊臣名下;將黃松順應分配之六十 六分之十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黃松順名下;將黃松德應 分配之六十六分之七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其指定之周瑞貞 名下;將黃松碇應分配之六十六分之十九移轉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其指定之黃贊霖(應有部分二六四分之二五)、黃贊穎 (應有部分二六四分之二五)、黃贊潔(應有部分二六四分 之二六)。至原告應分配六十六分之七,被告則迄未移轉。 ㈢原告基於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 滅:
⒈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至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雖已屆滿十五年,惟原告曾於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向新莊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鈞院另案九 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一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起訴 狀中亦因承認原告之請求,而謂「…當時原告(即本件被



告)認為若要依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即本件被告)同 意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既已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時效利益即喪失。
⒉被告曾命其長媳馮湘珍書寫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明細,原 告應得租金係按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比例即六十六分之七 受分配,且原告亦按該比例負擔地價稅,再九十七年十一 、十二月份原告應分配之租金二萬三千一百元,加兩個月 之紅白帖費用四千元,計二萬七千一百元,被告亦簽發支 票與原告,足見被告亦承認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十六分之七之權利。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被告前曾訴請原告移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五 二五地號、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八分之 十三與被告,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一號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以其履行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判 決敗訴,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第五二五、五二五之一地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一九八之十三土地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第五 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四分之二八 之土地,此雙方債務係基於同一遺產分配協議書而發生,並 非互負對價關係,即非雙務契約。被告自無以原告未給付第 五二五、五二五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一九八分之十三之 土地,而援引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原告 請求之餘地等語。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查繼承權之拋棄,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前,係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二 十九日簽訂,自應適用舊法。因被繼承人之女均已拋棄繼 承,則由其餘六名繼承人協議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於 法自無不合,被告於已確定之鈞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 五一號亦如是主張。
⒉按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二項所謂以契約承認債務,並不限於 書面契約,而原告所謂以「契約」承認債務,係指被告在 另案起訴狀之陳述,其陳述原告聲請調解要求移轉系爭五 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同意 之以「契約」承認債務,並非被告另案起訴狀之陳述,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表示同意而雙方意思合致,此被告顯有誤 會。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㈠依原證七鈞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所載,



該遺產分配協議書既然僅係部分繼承人之作為,非全體繼承 人共同為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原告根據 無效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關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本件遺產分配協議書作成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而原 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二 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行使早已逾十五年,故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於前案即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一號訴請 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中,亦援引時效抗辯而駁回被告之請求 ,則同類事件即應作相同處理。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對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請求,契約即已成立, 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既以契約承認該債 務,即喪失時效利益云云,惟實際上被告於該案起訴狀之 陳述為「當時原告『認為』『若』要依協議書之約定,則 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但被告亦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 爭第五二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係假 設性之說法,本件原告顯然斷章取義,自有嚴重誤解。 ⒋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提出之調解聲 請並未成立,且其於提出聲請時,時效已完成,自無所謂 時效中斷之問題。
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係以被告每兩個月將租 金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分配比例分配予原告,且地價 稅之負擔比例亦同,足認被告顯然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云云,惟以管理上租金、稅負之分配、分擔作為認 定被告承認或喪失權利,顯然毫無依據。被告實係基於孝 心,始為前開給付等語。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女兒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憑信。又無論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拋棄繼承均 須以書面為之,原告既未提出書面證據,即不得證明拋棄繼 承之事實存在。
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其餘部分繼承人共同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乙份、系 爭第五一九之一及第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調解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惟抗辯「遺產分配協議書」未得部分繼承人同意 簽訂且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民國六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簽訂,此有「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 原告本於「遺產分配協議書」之請求權,過去均未行使,距今 已二十八年之久。是以,原告本於「遺產分配協議書」的履行 契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履行契約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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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